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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沈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7:34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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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

沈海龙


[案例]陈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无息,约定200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利率3.3%计算月息(折合年利率39.6%)。届期不还,张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于8月1日前还款12.3万元整。陈某到年底仍未偿还分文,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从8月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一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二是按陈某与张某约定的月息3.3%计付,因为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是按第一种方法支付的同时,再按月息3.3%累计利息。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以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第三种认识才是正确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如果包含,在约定利率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应扣除按原来可得利率计付的利息。
假定陈某与张某约定至清偿时的年利率是10%,那么陈某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时,张某即使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若按双倍支付利息(设定为25%)。则陈某因迟延履行增加的金钱负担,实际只是迟延履行额的15%,而非民诉法第232条的双倍支付利息额。如果被执行人按时给付,另外10%的法定孳息即属申请人所有,受领该10%没有使申请人的权益总值增加,只是被执行人占用资金(比如储蓄)获得收益的返还。对被执行人10%没有任何惩罚意义。
二、如果包含,在判决生效前既定或推定的利率接近或达到双倍支付的利率时,第232条不能体现对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张某与陈某若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息。”张某申请执行.若假定按民诉法第232条张某主张双倍支付的同时,不能同时主张原合同中确定的同样的计息方法,则显而易见,第232条绝不体现对迟延履行者的法律责任的加重或对债权人张某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承担的只是依据原合同应当承担的利息额。原合同不因权利人寻求诉讼救济而对债务人失去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民诉法第232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不适用、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识,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加倍支付”不妨碍债权人同时依据原约定的方法主张利息,即原判定给付的金钱额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占有而不当获取的法定孳息,债务人应同时向债权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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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局和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以下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及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财政、总工会、公安、价格、审计、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定期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由其租赁居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核减。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湖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湖州城区外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可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取得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并采取多渠道筹措。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核减,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符合条件的普通住房;



  (二)公有住房(含成套和非成套);



  (三)建设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普通住宅;



  (四)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赠的普通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已取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或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前款所称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标准,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总工会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包括拆迁货币补偿的原住房面积);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以及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等予以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同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经济情况、住房情况、家庭成员户籍情况的核查。



  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批准给于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不低于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5(含)周岁以上或烈属、重残疾等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的保障形式。



  前款所称重残疾,是指已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二级(含)以上残疾等级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的情况报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烈属、重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或者停止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退房期限内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湖州城区和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帐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帐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予以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并予以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等形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提供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才和民营企业家的培养,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并予以一定的培训、进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引进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关人才,并签订三年以上合同、每年在本市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约定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奖励、补贴资金,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征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拍卖等机构。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以及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在工商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行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对民营经济发展动态进行监测和分析,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将促进民营经济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科技、统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联系制度,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侵占、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能在六个月内办理兑现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予以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奖励、优惠、补贴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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