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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3:20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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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12页。
参见滕淑珍:《论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周振想编著、王作富审定:《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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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府办发〔2008〕8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包头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旗县区(包括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国食药监〔2004〕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负责对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指标的构成:
  (一)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0%);
  (二)食品安全重点品种检测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45%);
  (三)食品安全消费者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
  第五条 综合评价内容:
  (一)各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评价,包括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情况;
  (二)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依据国家有关标准,选择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对影响安全的重点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食品检验检测是评价食品质量、判断优劣的主要手段,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
  (三)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评价,调查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和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效果的满意程度,对食品市场和主要品种的放心程度。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建立由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监测业务骨干及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组成的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专家库。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其中: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评价,由综合评价组对各地食品安全管理指标进行现场检查评价;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的要求开展检测和评价;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价,由上一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组织,也可委托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实施;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人大代表、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综合评价结果,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转发兵团农业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转发兵团农业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兵办发(2000)109号




各师(局):
根据兵团领导指示,现将兵团农业局制定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暂行办法》转发你们。《办法》提出了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标准、报废审批权限、报废手续及农业机械设备更新原则和使用年限,对指导兵团今后农业机械设备报废更新工作具有重要作用,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农业局 二○○○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农机设备)更新换代,提高农业机械装备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适应兵团现代化农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各种农机设备;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及农机维修设备。
第三条 凡在兵团范围内从事农机设备管理、使用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机设备更新首先要严格执行其报废标准。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立足于农机化事业长远发展目标,把农机设备报废更新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战略措施来抓。
第五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机设备,由农机设备所有者提出申请,按农机设备产权所在地,到团场农机主管部门办理。或由团场农机主管部门通知农机设备所有者,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团场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兵团农机设备报废标准》进行鉴定和审批,并上报师(局)农机主管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备案。报废农机设备的档案保存一年。
第六条 对已达到报废标准仍在继续使用的农机设备,由团场农机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制报废。对报废再用农机设备所造成的事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严加处罚。
第七条 对已批准报废的农机设备,由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收回牌照,并禁止使用和转卖。
第八条 已批准报废的农机设备,对有利用价值的零配件,经技术人员鉴定,可作为维修零配件使用,不可用的作为废品回收。其中引擎总成、大梁、变速箱、前桥、后桥总成原则上不能继续使用。
第九条 对使用年限达到《兵团农机设备使用年限》规定的农机设备,所有者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设备状况良好,经技术人员检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符合要求,经师农机主管部门审批,可准予延缓报废期限,一般为1-2年,到期后应立即报废。
对进口农机设备,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延期报废2-4年。
第十条 农机设备更新应坚持“因地制宜、讲究效益,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立足国内、适量进口”的原则。农牧团场要有计划地进行农机设备更新换代,不断提高农机化装备水平。
第十一条 农机设备更新要慎重选型配套,优化机型组合。对国外农机设备的引进,必须进行测试和田间作业试验。引进、更新的拖拉机要有相匹配的农机具和良好的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农牧团场应根据农机作业市场及合理的作业层次,制定农机设备更新换代计划。更新机具数量要依据规模、条件和机型而定,对农机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农机设备更新资金坚持以“职工个人自筹为主,团场适当扶持”的原则。团场要坚持实行农机更新基金制度,可从标准亩收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师(局)和团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兵团农机设备报废标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1.农机设备技术状态恶化,车型淘汰或无配件来源不宜修复的。
2.农机设备在使用中,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配件,在正常作业条件下,耗油量超过规定标准值的15%或功率降低15%的。
3.因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农机设备主要零部件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性修理费用超过新设备价格50%的。
4.链轨式拖拉机累计工作量达15-20万标准亩;轮式拖拉机,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累计工作量达25-45万标准亩;50-100马力的(含50马力),累计工作量达12-20万标准亩;50马力以下的累计工作量达8-10万标准亩。
5.自走式联合收获机:
(包括稻麦、玉米、棉花、牧草等收获机械)
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累计工作量达5-12万自然亩;100马力以下的,累计工作量达4-8万自然亩。
6.农用运输车累计行驶25万公里。
7.农机设备使用年限达到《兵团农机设备使用年限》规定标准的。
8.因国家政策规定或其它特殊原因应当淘汰的。

兵团农机设备使用年限

农机设备名称 使用年限(或工作小时)
一、拖拉机
1.链轨式拖拉机 10(10000)
2.轮式拖拉机
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 14(16000)
50——100马力的(含50马力) 10(11000)
50马力以下的 8(8000)
二、自走式联合收获机
1.100马力以上的(含100马力) 12(4500)
2.100马力以下的 10(3000)
三、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 10
四、配套农机具(包括挂车)
1.与100马力以上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具 10
2.与100马力以下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具 8
五、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械 15
六、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15
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开沟机等。
(不包括推土机,推土机按链轨车标准计算)
七、谷物脱粒烘干机械 15
八、种子加工设备 15
包括:种子包衣机、种子清选机等
九、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20
包括:粮食、棉花和油料加工机械
十、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20
(此件发至农牧团场)


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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