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5]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1995年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
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照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范围,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十堰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市内首创的;
(2)省内先进的;
(3)本行业领先的;
(4)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
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
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
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
的。
(六)在科技管理和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并已经实践证明取得了显著综合社会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理论研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有较高科学
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
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1000元。一般情况下,每年评选一等奖1--3
个;二等奖3--5个;获奖总数不得超过申报数的50%。除市级奖励外,各县(市)还可进
行奖励。
第四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并给予重奖。
第五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科技三项费中列支。同时,逐步建立科
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
作。每次评审前,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项目的专业情况,临时组织若干评审小组,对申报
项目进行评审。市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按其任务来源或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
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评委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上报。
(二)中央、省驻市单位和在十堰工作的华侨、外国人,为我市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
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同样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十堰日报》予以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申明意见,并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
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
对有争议的获奖项目,有关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就有争议的问题作出答复,有关各方均应
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补充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弃权。
涉及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或者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
理。处理结果报市评委会备案。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者,经查明属实,报市
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若高于原已授奖
的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若低于原已授奖的奖金数额,不再重复发放奖金。
获奖项目的奖金必须奖给直接参与的工作者,由主持项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逾期的纳入下一年申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以
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皓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浸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站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离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卜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补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外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转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方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的、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七条(五)、(六)、(—匕)、(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