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13日 财综〔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 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 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 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 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 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 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 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 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 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 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 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 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9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