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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吴富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7:24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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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

吴富丽


【内容摘要】性骚扰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目前在我国,这一问题并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学者们关于性骚扰问题的研究寥寥无几,关于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更是鲜见。为了引起人们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本人从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相关理论问题研究及如何从法律上防治性骚扰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粗浅见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性骚扰 贞操权 性权
性骚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 ,其产生是有深刻的人性基础和社会历史原因的。它并非现代社会的特有物,只不过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人们(尤其是女性)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 ,从而使这一问题凸显出来。性骚扰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防治性骚扰的法律。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性骚扰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逐渐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许多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如“某校女博士被导师性骚扰”、“深圳大巴一美国男子对中国女子动手动脚”、“西安性骚扰第一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可以说在我国性骚扰已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人员唐灿用随机抽样的办法,在北京和上海对她所接触到的169名女性进行调查,发现有84%的人表示曾经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107人(占调查人数的63%)遭受过两次以上的性骚扰,有152人(占调查人数的90%)表示她们知道周围其他女性也受过性骚扰。1《北京青年报》的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女性中,曾经遭遇过性骚扰的人高达71?,其中,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有过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骚扰。2从近几年的报道及有关部门的投诉资料来看,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娱乐界、“三资”企业、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公共汽车、夜间值班室、私人住宅等场所,其中以在娱乐圈内最为突出。当前女性仍是遭受性骚扰的最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1997年北京大学对现代职业女性的一项研究调查表明,有47%的女性曾在工作场所有过遭到性骚扰的困扰,而且性骚扰可能是女性最感困惑或最陌生的一种生活压力。3另外,不容忽视的是,男性中的弱势群体也可能遭到性骚扰。
性骚扰会给受害者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影响是造成心理伤害,主要有耻辱感、恐惧感、自我封闭和盲目依赖等。严重的可能导致抑郁症、精神分裂等。4实事求是地说,广泛存在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女性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其发生率之高,危害性之严重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因此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有一些人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关注。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陈葵尊委员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交了由32名全国人大代表附议,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提案。5这一提案顺应了民意,因此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和欢迎。6
二 、性骚扰相关理论问题概述
“性骚扰”是一舶来语,西方国家称为“Sexual Harassment” 。“性骚扰”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女法学家凯瑟林·麦金农提出来的。她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7 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8到了八十年代,美国用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香港《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包括身体接触、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例如,不断尝试约会对方,并做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触摸。9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我国学者意见还不统一,但笔者认为上述界定可以借鉴。性骚扰就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向他人做出与性有关的表示引起他人反感的各种行为,包括语言、动作、文字等多种形式。性骚扰又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性骚扰可以划分为五种:即性骚扰(包括讲黄色笑话、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刊物及用品等);性挑逗(询问性隐私、约会、色迷迷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性贿赂、性要挟和性攻击。10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研究很少,还没有自成体系。而性骚扰的相关理论问题并不是法律职业人士的单纯研究就能够解决的,因此希望性骚扰问题能够引起法学、社会学、女性学的相关研究人员的高度重视,以便结合我国的实际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为从实践上解决该问题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三、从法律上解决性骚扰问题的设想
性骚扰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多方面的努力,如立法的完善、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健康的性观念的形成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从立法、司法及法律宣传三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1、不断完善立法是解决性骚扰问题的主要途径
关于性骚扰问题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平等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下禁止骚扰,如上文所述美国的有关规定;第二,在劳动保护法中制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如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在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中,则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有良好的工作条件;第三,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如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性骚扰应负的赔偿责任;第四,刑法中规定有关性骚扰的犯罪,如法国1994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11
关于性骚扰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的出现“性骚扰”字样的法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防治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包含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的236条中规定了强奸罪 ,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1、2、6条作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比较严重的性骚扰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漏洞和不足。如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没有规定救济方式、对男性受到性骚扰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从不同层次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调整。本人认为目前亟须做的工作有以下两方面:
⑴在民法中增加贞操权的有关规定
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其主体是所有公民(自然人)。12性骚扰行为是一种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只要构成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等。这样的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轻微的性骚扰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激发受性骚扰侵害的人(尤其是女性)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热情。此外,这一规定为受强奸等性骚扰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说在民法中确立贞操权制度是一个一举多得的好方法。希望在不久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⑵在《劳动法》中增加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有关调查显示,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高居性骚扰的十大危险场合之首。13工作中受到性骚扰的实例相当多(如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中的童女士就是在工作场所受到领导的骚扰),而且危害相当大。各个国家对工作中的性骚扰都相当重视,一些国家的劳动法中有明确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欧盟2002年4月17日通过一项针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新法律,对“性骚扰”给出了具体定义和惩罚方法,并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公司内受到性骚扰的雇员进行经济赔偿。这是欧盟首次将公司内发生的性骚扰在法律上认定为违法。新法律要求公司老板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并时常向全体员工通报相关情况。这项新法律将于2005年付诸实施。14许多跨国性的大公司,在公司的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15 2002年4月,在对一起性骚扰案件再度审理之后,美国加州陪审团做出裁决,被告美国大型超市“劳夫”连锁店向原告支付3000万美元的惩戒性赔偿金,从而使该案成为美国司法历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性骚扰案件之一。而这一金额,是前次审判结果的整整10倍。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变化,根本原因就是公司高层对下属性骚扰行为的漠视。16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关于性骚扰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为了加强人权保护、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的劳动法应尽快修改,把保障劳动者免受性骚扰规定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并规定一定的赔偿方法,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及人格权,改变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重灾区的现状。
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禁止性骚扰的条款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了具体化,应该说《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全方位的保障妇女的权益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法有一些不足,其规定多是宣言式的,原则性的,缺少权利的救济方式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女性实行骚扰的主要受害者,因此对于性骚扰问题,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理应有所规定,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2、司法中应该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程序和证据制度
性骚扰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多数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除非性骚扰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害人很难举出更多的证据。而且性骚扰造成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这种举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中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害方所举的证据被认定为优势证据即可胜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要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就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若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等严重后果的则需要另外举证。另外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过去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局面,为性骚扰受害者的举证提供了比较有利的条件。这一规定的价值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举证我们还可以做更多的尝试,以便更好的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权益。
3、改变传统观念,加大防治性骚扰的法律宣传力度
女性在历史上长期受到父权和夫权的束缚,对于性而言,女子更多的处于从属地位。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女子不得失身”、“从一而终”为标志的“贞操”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套在女子身上的一副枷锁,是歧视妇女的一种反映。17在封建社会男子则不用受贞操的约束,也没有保持贞操的观念。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妇女地位不断提高,国家通过《宪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应该说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女性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在性方面。许多人至今仍然认为女性受到性骚扰,往往其本身也有过错,所谓“苍蝇不叮无缝的蛋”。试想在这样的观念的束缚下,女性何以有勇气,无所顾忌的与性骚扰者进行斗争呢?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骚扰的受害者不仅是女性,男性弱势群体也是深受其害(欧洲10%的男性称曾受性骚扰)。他们不但无处倾诉,更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这种环境下,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必须通过多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使人们形成正确的性观念。
1999年8月23 —27日,世界性学会在中国香港举行14次世界性学会议。会议通过了《性权宣言》。该宣言中认为:“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之满足。性由个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其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的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18该宣言目前虽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效力,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性观念的发展方向。不久的将来,一些国家和组织很可能以此为依据对国内的性政策、性法律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现阶段我们可以借鉴其中的某些规定来帮助国人树立符合时代发展方向的性观念。社会媒体应该负起责任,加大的对防治性骚扰的有关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人们健康性观念的养成。一旦崇尚性权的观念确立必将对防治性骚扰产生深远的影响。到那时,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各方面的条件都会更加完备,对性骚扰羞于启齿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减少,对人权的保障才会更加全面。
综上所述,解决性骚扰问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现阶段我们应该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及社会资源,对性骚扰的防治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力求在现有条件下把性骚扰限制在最低限度内,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周毅:《现代职业女性的压力与应对》,载《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3期
2、 《北京青年报》 2002年4月10日
3、王行娟:《性骚扰的现状与研究》,载《妇女研究论丛》,1998年第3期。
4、详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29岁的王某(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职工)诉俞炎富(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原局长)性骚扰一案。《中国青年报》 2002年5月24日
5、李宝珍《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62页
6、《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报10日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来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必要性如何?34?的人认为非常必要,55?的人认为很必要,2?的人认为一般,9?的人认为没太大必要或没有必要。其中,女性被访者认为立法非常必要或很必要的比例为93?,远远高出男性被访者的回答比例(84?)”
7、赵小平 朱莉欣《性骚扰的法律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17期) 20页
8、吕世伦等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82页。
9、李宝珍《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26页
10、《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10日
11、郑伟:《法国新刑法评述》,载《法学》1997年第2期,第19页
12、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717—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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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已经2009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项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依照国家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建设用地分类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确定。

第五条 根据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见《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申请,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基地详细规划,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当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附表2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2规定指标应当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附表2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也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2中有关规定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高度在4.5米以上,架空部分提供给城市作为绿化及活动场地等公共空间的,也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件2。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2H
1.0H
0.7H
0.5H

>45°
1.0H
0.8H
0.6H
0.4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

5.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m,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间距按下表控制:


































新 区
旧 区

a≤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 a≤60°
0.9H
0.7H

a>6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新 区
旧 区

低层
≥8 m
5 m

多层
≥10 m
6 m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

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

当增加。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区 位

高 度
新 区
旧 区

0°—45°
H<50 m
27+0.2H
22+0.2H

H≥50 m
32+0.1H
27+0.1H

>45°
H<50 m
24+0.1H
16+0.1H

H≥50 m
27+0.05H
19+0.05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高度超过100 m(含100 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

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和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5米。

第十六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3米,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满足居住建筑对间距的要求。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的也可作为规划审批依据,日照分析时间应当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

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前款所列之外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

小值为24米;

2.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

且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二十一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附表3)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附表3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五)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六)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4)控制,同时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建筑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多层建筑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线点算起),高层建筑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距离。

第二十五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和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沿河道、溪流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当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对噪声敏感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当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置于建筑底层。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二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风貌规划要求,要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体现地方民族特色,重视景观地区、景观节点、城市轮廓线、制高点和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等景观要素。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筑形象要求:

(一)为体现张家界“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定位,建筑形象要和自然环境、城市文脉以及城市功能区的空间氛围协调。

(二)城市建筑风格要把握良好的比例尺度,运用现代材料

及手法表现其本土地方特色,低、多层建筑或高层建筑的裙房、入口及底部楼层等要体现“坡屋顶、小青瓦,木构架、七字挑,吊脚楼、马头墙,灰白调、花格窗”等湘西建筑的地域性特征和表现手法,并富有文化内涵。

(三)建筑色彩旧区宜以灰白色为主色调,新区以白色为主色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沿街单体建筑按照城市风貌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面设计,体现地方民族特色。

(二)医院、学校、行政办公、工业厂房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不得建封闭式围墙(除特殊部门因保密、安全等需要,必须建设封闭式围墙外),建通透式围墙的作适当的亮化设计,且围墙的高度不宜超过2.2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三)沿街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地、建筑小品,不得设置锅炉房、污水池、化粪池、厨房等有碍市容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四)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沿街居住建筑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立面原则上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烟囱、垃圾道等户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五)临街建筑物的排水管、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等应当统一定位布置,尽量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当必须设在室外时,只能统一集中在非临街次要立面并尽可能在立面凹口部位布置。

(六)主次干道临街商业门面建筑层数必须达到两层以上且严禁采用板式卷闸门,其招牌及广告牌须在立面设计中统一设计、统一审批。

(七)临主次干道建筑应作亮化和夜景灯光设施设计,营造出绚丽多姿的城市夜景。

第三十五条 居住建筑景观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用地规模规划控制以道路网块控制,原则上开发小区用地规模控制旧区要达到50亩以上(对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它类似情况及城市街区划分等的限制,又不能实现改造成绿地,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除外),新区要达到100亩以上。

(二)新建低、多层住宅采用坡顶屋面。同一街区内建筑风貌要求统一。

(三)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体现组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四)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停车泊位、垃圾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但不得临街布置线状的小开间门面。

(五)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相应隐蔽且与建筑一起作出设计。

(六)不得在已建成的成套居住建筑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七)居住建筑不得和市场混建。

第三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五)外装修材料力求材质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提倡使用环保建筑涂料。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做到整洁美观,确保安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在有建筑高度控制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超出建筑屋顶轮廓线。

(二)户外广告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光污染。

(三)不得妨碍城市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控制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与建筑退让距离之和。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其高度计算参数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规划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景观有影响的高层板式建筑长度不得大于80米。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张家界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绿地率综合指标必须达到40%以上,同时满足附表2中绿地率的要求;绿地建设要以乔木为主,做好乔、灌、草的结合和植物搭配。

第四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当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小于5%。

第四十五条 凡在坡地、陡峭山体附近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四十六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当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无线电发射台塔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上,但不得设置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上。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附表5)执行。住宅建筑架空层为停车场(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场(库)面积,但不计容积率。地下停车场在规划、建设中应当与人防设施相结合。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占用、停用。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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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1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看见一幢三层楼房家里没有人,便预谋偷东西。张某从该楼房一楼窗户爬入后打开楼房侧门,在该楼房二楼翻东西时,正好户主王某到家并发现,张某逃跑,后被村民抓获扭送至公安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王某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张某虽进入王某盗窃家中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具体的数额和次数进行要求,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往往会伴随着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侵害。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是在新的形势下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当然具有这一属性,刑法规定盗窃罪目的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一般认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是“失控说”,只要财物离开了所有人的控制即为既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仅仅是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数额或者次数作具体要求,但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的既遂必然是一定价值的财物脱离了他人的控制的结果。

  三、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一种行为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即遂的犯罪。虽然行为犯只要求犯罪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但是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侵害法益,其既遂应当产生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或者危险。盗窃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同样具有造成法益严重损害的事实或者危险的结果的属性。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两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刑法设置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刑法保护人民的方式是以制裁为手段来规制人民的行为,其内容不仅包括剥夺财产、剥夺权利,还包括限制或者剥夺自由甚至是剥夺生命。一个行为为刑法作为犯罪而评价是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由于刑法制裁的严厉性的特点,要求人们在实际使用刑法过程中应当持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理论把犯罪的状态进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划分是由于不同的犯罪阶段对于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应当区别看待和评价。刑法也明文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认定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仅仅是孤立的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不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那么必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与不公,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评价“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来实现。本案当中,被告人张某虽然潜入王某家中进行盗窃,但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即被发现并被抓获,其盗窃的行为并没有产生王某财产被盗的结果。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是行为犯,也应当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行为为标准。

  综上,张某虽然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窃得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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