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借离婚诉讼规避债务的防止措施/郭远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2:42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借离婚诉讼规避债务的防止措施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离婚自由的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结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种做法往往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故意恶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 一)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二)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四)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五)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要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证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贪污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1997年9月6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信息化进程,加强资源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统筹安排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切实打破条块分割,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财政补助的项目),以及利用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其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
(二)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升级、改建,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四)其他需要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需求主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究实效,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序推进,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规划的编制、信息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制订和下达,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评审、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与管理等工作;各业主单位为具体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相应项目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均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申请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列入次年的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度等),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抄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开发和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要将项目进度情况定期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每次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下拨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未列入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项目监理和验收的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补助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