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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4:40:01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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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案情:
被告万某有三间平房根据城镇规划需要拆除。万某自己拆除了屋顶上的盖瓦等材料后,留下墙体未拆。2003年8月22日早晨,万某找到拉运沙石的费某、陈某、汪某、蒋某,要求他们为其拆除剩下的墙体。万某与四人谈妥拆除价款为200元,要求他们拆墙时不能损坏墙体上的窗户。之后,万某即另做它事。费某等四人各自取来工具,自行爬上3米多高的墙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除墙体。汪某坐在墙头上,用自带的铁锤敲打墙体。施工约十分钟后,汪某从墙头摔到地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汪某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25091.90元。2004年2月,汪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9000余元。
二、处理意见:
在该案的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万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的责任,但汪某自己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万某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其他三人在拆除被告房屋墙体前,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口头劳动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原告等人为被告拆除三间平房墙体,以自己的劳动作为标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从墙体上摔下造成脑部严重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明知有危险,而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万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比例为7:3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的70%。
第二种意见是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就三间平房墙体拆除与汪某等四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等人自带工具、自行施工,不受被告的管理,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才能获得200元报酬。这些都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关系的性质,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汪某在拆除墙体这一工作中,与其他三人是合伙关系。其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被告在与原告等人口头协议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将拆除房屋这一危险行为发包给无资质的农民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的40%为宜。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是雇佣关系,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是承揽关系,被告如没有其他违法的情形,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层面,在承揽关系中,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如存在缔约过失,就应该承担责任。相反,则不承担责任。
首先,我们应考虑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而要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区别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通说是: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有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动,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还是经营成果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直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相反,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等四人协商达成口头劳动协议后,即另做它事。而费某等四人则各自带来工具,自行爬上墙头上拆除墙体,不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该墙体拆除完毕后,被告才一次性地给付汪某等人劳动报酬。这是一次性的劳动,且该劳动并非万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就本案中承揽合同关系而言,还应考虑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我国的《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订立合同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解释所蕴涵的法理应该说是与《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致的。
本案中,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拆除残存的墙体。残存的墙体达3米以上,拆除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一项技术性要求比较高的活动。这是双方都明知的。不然的话,被告在拆除房屋盖瓦等材料后,也不会让他人来拆。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转移拆除墙体风险的行为。但被告忽视了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拆除房屋这样一项要求较为严格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须要一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才能胜任。而被告却没有注意这些规定,明知费某等人是拉运沙石从事简单劳动的农民,却向这些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农民发出要约。被告订立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造成合同主体一方存在瑕疵。现在,虽然双方均未主张该承揽合同无效或撤销,但不能免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同理,汪某作为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无拆房资质,而为了谋取劳动报酬,却与他人订立承揽合同,其也有缔约过失责任。另外,汪某明知拆除墙体具有一定的风险,在拆除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己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故这方面也要承担一些责任。本案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但根据前述缔约过失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两方面责任相比,以6:4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6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

(如要转载,请事先联系)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左志平
电话:0563--2515685(办)
传真:0563--2515968
电邮:lus30306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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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发改委等部门《南京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0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发改委等部门《南京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拟定的《南京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南京市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市发改委、市粮食局、市财政局、
农发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 2008年6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应急状态下军需民食口粮供应,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粮油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07〕20号)精神,建立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现依据《南京市粮食供应短缺应急预案》和市级储备粮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成品粮油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粮油动用权在市政府,市粮食局具体负责成品粮油收储、供应等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成品粮油运作实施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成品粮油储备品种包括大米、面粉和食用油脂。

  第二章 购 入

  第四条 市级成品粮油储备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等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一经下达,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如期如数购入。

  第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市级成品储备粮油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的成品粮油不得入库。

  第六条 市级成品粮油购入资金的供应和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也可由承储企业自行筹措资金解决。

  第三章 储 存

  第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成品粮油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成品粮油储备仓房或油罐必须保持完好,干净整洁,成品粮库要配备隔热降温和防潮通风等设施。不准使用禁止的化学药剂对空仓或成品粮进行处理。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相关成品粮储藏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分析粮情,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得发生坏粮事故。

  第十条 承储企业须按照有关统计、财务和保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管理账簿、台账,并定期进行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配有专职人员负责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的安全保管。配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定期对成品储备粮油的质量、卫生状况进行检验,保证成品储备粮油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二条 市级成品储备粮油轮换要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级成品储备粮油库存实行滚动轮换和动态管理,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推陈储新、均衡有序、降低费用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适时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架空轮换,必须先轮入,后轮出,成品粮油库存量任何时候不得低于下达的储备规模。

  第五章 动 用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要加强对粮油市场价格和供应动态的监测,不断健全和完善粮油市场供应预警预报制度,准确把握和预测粮油市场发展趋势,及时发布信息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在我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疫情和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粮油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等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成品储备粮油库存。

  第十七条 市级成品储备粮油动用由市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动用时按当时市场价格由政府买断。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执行市级成品储备粮油动用应急指令时,应及时组织成品粮油的运输车辆和人力,承担运输任务,制定应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动用“调得出、出得快、用得上”。

  第六章 补 贴

  第十九条 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的保管费、利息及轮换价差等费用由市财政实行综合定额补贴,承储企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条 市级成品粮油年度综合补贴标准每年一定。2008年补贴标准为:市级成品粮每年每斤0.15元;小包装油每年每斤0.4元,散储油每年每斤0.67元。
第二十一条 市级成品粮油储备补贴由市财政实行按季补贴,承储企业每季终了后如实填报《南京市市级成品粮油补贴申报表》,经市粮食局审核后,市财政局及时拨补。

  第七章 监 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成品粮油储备各项管理制度,严密手续,规范程序,建立健全成品粮油储备各类业务台账,每月定期上报成品粮油储备收支存及质量情况等报表。

  第二十三条 由市粮食局与成品粮油储备企业签订承储和保供合同,具体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保成品粮油储备数字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成品粮油储备购入、储存、轮换等环节的监管,每月核实库存数量。对承储企业存在成品储备粮数量、质量和规范化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责令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粮食局及农发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加强对成品粮油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不定期地开展检查,进一步完善应急保供预案,确保我市粮食供应安全。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扣减相应补贴,直至取消市级成品储备粮承储资格。

  (一)虚报市级成品储备粮油数量、账实不符的;

  (二)承储市级成品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或者在市级成品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按时上报各类业务报表的;

  (四)不配合或拒不接受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市级成品储备粮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1号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在总结已举办两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局决定继续分区分片举办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参加过监察实务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二、培训内容

  以煤矿安全监察实务及事故调查处理为主。主要包括:

  1.《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新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

  2.煤矿安全监察及事故调查处理(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应用;

  4.煤矿安全监察新技术和新装备;

  5.煤矿安全监察先进经验等。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从6月份开始共举办八期。每期培训两周,培训时间及地点分别是:

  第三期时间:6月6日至6月18日

  第四期时间:6月20日至7月2日

  第三、四期培训地点:青岛

  第五期时间:7月25日至8月6日

  第六期时间:8月8日至8月20日

  第五、六期培训地点:长春

  第七期时间:8月29日至9月10日

  第八期时间:9月12日至9月24日

  第七、八期培训地点:长沙

  第九期时间:10月10日至10月22日

  第十期时间:10月24日至11月5日

  第九、十期培训地点:重庆

  上述各期培训时间的第一天为该期培训班报到日期。

  四、具体要求

  1.各单位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分配名额(详见附件1)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确保培训任务完成。以往曾参加过其它培训的人员请携带《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证书》报到。

  2.请各单位将每期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按附件2要求填写好回执,并于5月31日之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3.具体培训工作由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4.培训费由国家局统一支付,食宿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5.为提高培训实效,培训班安排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经验交流,请参加培训人员围绕以下题目携带相关交流材料:

  (1)煤矿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典型事故案例调查和处理报告(复印件);

  (3)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效率的建议;

  (4)执法文书应用(挑选比较典型的执法文书复印件);

  (5)煤矿安全监察经验与教训总结。

  五、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

  1.第三、四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山东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号青岛鲁煤大厦),联系电话:0532-5816699(总机)转培训班接待组。

  乘车路线:从青岛火车站乘223路公交车到宁夏站下车,向南30米到如东路口,再向东100米即到(乘出租车约15元)。

  2.其它六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由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另行通知。

  附件:1.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2.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级监察机构
总人数
青岛
长春
长沙
重庆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第六期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第十期


1
河北
32
4
4
4
4
4
4
4
4


2
山西
48
6
6
6
6
6
6
6
6


3
内蒙古
32
4
4
4
4
4
4
4
4


4
辽宁
32
4
4
4
4
4
4
4
4


5
吉林
24
3
3
3
3
3
3
3
3


6
黑龙江
32
4
4
4
4
4
4
4
4


7
江苏
8
1
1
1
1
1
1
1
1


8
安徽
24
3
3
3
3
3
3
3
3


9
江西
24
3
3
3
3
3
3
3
3


10
山东
32
4
4
4
4
4
4
4
4


11
河南
40
5
5
5
5
5
5
5
5


12
湖南
32
4
4
4
4
4
4
4
4


13
四川
32
4
4
4
4
4
4
4
4


14
重庆
24
3
3
3
3
3
3
3
3


15
贵州
32
4
4
4
4
4
4
4
4


16
云南
24
3
3
3
3
3
3
3
3


17
陕西
24
3
3
3
3
3
3
3
3


18
甘肃
16
2
2
2
2
2
2
2
2


19
宁夏
16
2
2
2
2
2
2
2
2


20
新疆
16
2
2
2
2
2
2
2
2


21
北京
8
1
1
1
1
1
1
1
1


2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1
1
1
1
1
1
1
1





附件2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报名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序号
参加班次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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