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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2004年司法考试试卷(四)案例二第3小题的参考答案/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9:47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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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2004年司法考试试卷(四)案例二第3小题的参考答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2004年司法考试试卷(四)案例二是关于买卖彩电的案例,该案例将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和定金合同等合同法和担保法内容融汇在一起,考察知识点比较好(该案例在网上很容易找到,因此笔者在此不再引用具体案情)。因此该题目也成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民商法专业民法学专业课的案例题。
第3小题的问题是“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为“应返还给天鹅公司。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参考答案值得质疑。
在案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大兴公司的受托人全宇公司及大兴公司本身在收到天鹅公司多交付的5台彩电时,均未表示对多交付的标的物拒绝接收。只是后来由于彩电滞销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笔者认为,大兴公司接收天鹅公司多交付的5台彩电,并非完全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而是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只是由于天鹅公司的疏忽造成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大兴公司接收多交付的5台彩电与接收另外的500台,属于一个受领行为,而非两个不同的受领行为,该行为与丝毫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取得的利益并不相同。
大兴公司及其受托人在接收时对标的物数量未提出异议而自愿接收的行为,已构成一个而不是两个、合法的而非非法的受领行为,该受领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行为属于基于买卖合同的有法律根据的行为,与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完全不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既然大兴公司没有拒收多交付的标的物,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多接收货物的价款。
因此,该案例第3小题的参考答案不能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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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56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转变职能,减少总署和各关的事务性审批工作,有效地开展对加工贸易的宏观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加工贸易敏感商品合同备案、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情况、延期合同的审批以及受不可抗力的灾害保税货物核销审批的权限予以调整和下放。现就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重点敏感商品备案问题。考虑到1999年10月1日已实施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政策,对已收取台账保证金的《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名商品,不再适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列名商品监管的通知》(署监〔1997〕838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备案审批程序。
二、关于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清单问题。《目录》列名商品不论其金额大小,不再上报总署备案,由各关自行统计。
三、关于合同延期的审批问题。署监〔1997〕838号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二次以上,且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报总署审批。现改为由各主管海关自行审批。审批时要核实保税料件或加工成品的库存情况,并验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其延期的有关批件,必要时可征收风险担保金(已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合同除外)。
四、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对因洪灾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63号)审批权的调整问题。将通知第一、二、四条所涉及报总署审批的项目,一律调整为由主管海关审批,不再报总署。对已灭失以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保税货物,经直属海关职能管理部门确认后,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注意见,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可免证免税予以核销。对部分受损且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保税货物,如企业申请内销的,海关经上述程序确认后,凭进口许可证件估价补税予以内销。如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件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署法〔1999〕6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火灾、台风、地震等原因造成保税货物受损的处理办法参照洪灾受损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五、有关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关应适当调整审批制度,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对本文第三、四条审批的内容,按季度列表通过电子邮件报总署关税司备查。邮件收人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汪莹晖,报送格式详见附件一、二。
六、本通知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1:

××海关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500万元及以上合同延期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
| | |经营单| | | | | | | | | |合同| | | |
|序|备案| |手册|进口|进口数量|进口| |出口|成品数量|出口|出口| | |延期|延期|
| | |位名称| | | | |备案金额| | | | |履约|延期理由| | |
|号|日期| |编号|料件| 及单位|币值| |成品| 及单位|币值|金额| | |日期|次数|
| | |及编码| | | | | |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附件2:

××海关加工贸易因不可抗力合同核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
|序|备案|经营单位名| 手册 |合同履|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 | | |
| | | | | | | | |处理结果|处理依据|责任人|
|号|日期| 称及编码| 编号 |约比例| 品名称 | 品数量 | 品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2000年9月24日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维护零散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零散务工人员,是指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从事短期服务性劳务行为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工劳务的求职、介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择方便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交易的地点,建立设施齐全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用工介绍许可制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开办零工劳务市场;临街商业服务网点或其他经营者经批准、登记,可以容留或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展营利性零工劳务中介活动。
第七条 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应当到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坚持以人为本、真诚服务、疏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办理用工和求职登记以及就业证明;
(二)开设雇主用工专线电话,为零工提供出工便利条件;
(三)公布零散务工人员的职业资格、级别、工种、各工种劳动报酬的市场价格信息,供雇主选择;
(四)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待工休息场所,配置电视、饮用水、公告栏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十条 零于劳务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维持零散务工市场秩序,引导零散务工人员自觉遵守市场规定。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用工管理制度.实行组织化管理,避免无序竞争。
(一)建立零工自律组织,规范零散务工人员有序提供劳务。
(二)设立用工纠纷裁决制度,对零散务工人员和雇主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调解和裁决。
(三)除雇主自行选择外,实行有偿的轮候出工制度,每日按照入场时间,实行轮候登记出工。
(四)建立劳务人员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市场管理秩序,场外招徕雇主、强行提供劳务服务者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场求职资格。
(五)实行无偿介绍劳务服务制度。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劳务市场的服务项目和质量,引导雇主和零工自觉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或劳动介绍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不得为女性劳动者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第十三条 零散务工人员进入零工劳务市场及分市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具备一定职业资格等级或一定学历的,可以增加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登记。
第十四条 零散务工人员禁止在零工劳务市场和分市场外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登记招徕雇主;
(二)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
(三)占用、损毁公用设施;
(四)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开展零工劳务介绍的,责令停止活动,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当场处以5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雇主或零散务工人员在零工劳务市场外进行交易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双方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项,零散务工人员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张贴服务广告,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求职或占用、损毁公用设施,从事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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