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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程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3:29:01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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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重人轻物”、“重案轻物”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普遍倾向,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处理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妥善管理,这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涉案财物的管理予以规定完善,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研究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对于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和处理等问题的实践探索,实现刑事诉讼活动“人物均衡”、“案结物清”的转变,对于保障司法活动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的公信力,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分析


  (一)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


  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1]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具体做法如下:


  1.在涉案财物的保管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具有保管责任。三家单位分别设有专用保管场所,制定各自的保管制度,指定专门的保管人员,配置相应的保管经费和保管设施。


  2.在涉案财物的移送方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时,除不宜移送的物品外,如汽车、摩托车等大件物品、违禁品、枪支弹药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均应随案移送。法院判决后,对与本案无关的涉案物品或者应发还被告人、被害人等涉案物品则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对法院退回的涉案物品办理相关手续,再退回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由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对这些涉案物品进行相应的处理。


  3.在涉案财物的处理方面。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实行实物移送、分别管理,其优势在于:一是便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组织辨认、移交鉴定、庭审质证等司法程序;二是公检法三家单位对于涉案财物管理互有衔接、互有责任,保证了涉案财物管理的中立性,三是通过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涉案财物是否是赃物、是否应该扣押、冻结可以及时实施审查,有利于对扣押、冻结措施的监督。


  (二)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是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所作的有益探索,即涉案财物实物不随案移送,只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物品仍由公安机关继续保管。如在上海市某些区,公检法三家单位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赃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随案移送,而保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证物品,除重大案件、具有财产价值和法官经审理认为需要当庭出示的涉案款物外,一般只移送单据,赃物保存在公安机关的赃证管理部门。法院在案件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结论开具《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直接执行后将执行回执送达法院。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一是节约成本,便于管理。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单据移送避免了保管场所和人员的重复配置,既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也有助于涉案财物的管理。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集中管理后,应当随案移送的财物就直接以单据形式移送,减少了中间的实物交接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减少周转,降低风险。从证据角度而言,涉案证据,尤其是存有嫌疑人的指纹、血液等重要生理特征的证据,一旦流转操作不当,就会大大降低其证明能力。在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中,涉案财物仅进行单据移转,减少了证据的实物流转次数,可最大限度减少因人为因素导致证据出现瑕疵,降低了流转环节发生差错、污损、灭失的可能性。


  二、两种涉案财物管理模式的不足


  (一)涉案财物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1.主体分散,权责不清。公检法三家单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管理涉案财物,分别承担责任,看似权责明确,但在实践中,涉案财物从扣押到最后的处理,途经多手,历时较长,往往导致三家单位仅仅关注移送与否,而忽视具体的保管。对于涉案物品出现的毁坏、灭失以及后续处理等责任的承担,由于原因多样、情形复杂,难免出现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使得涉案物品的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难于落实。


  2.多方流转,风险增加。通常情况下,对于涉案证据被认为是静止不变的,但实际上,从证据法角度看,证据在扣押、保管、移送等过程中,因人为因素或者自然因素,都有可能遭到破坏或者改变,这些能够增加、改变、模糊、污染或者毁灭证据的影响被称为“证据动态变化”。[2]在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出库清点、装车运输、入库清点、保管存放等多个环节,实物移送涉及多名接触涉案财物的人员,场所变换也导致涉案物品的保管条件和管理环境出现差异,这些都会增加证据被破坏、改变或者灭失的可能性。如在许某、王某故意杀人案中,二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分尸,装在行李箱内从上海运至安徽。时隔10个月后,该案案发,查获的行李箱体积庞大、腐味浓重,按照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公检法应对此证物进行交接移送,由于运输过程很容易导致毁坏、污损等不良后果,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困难。


  3.三方兼管,成本过大。公检法三家单位各自配置专人、专地、专物、专财。随案移送制度要求公、检、法三家均应各自设立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不仅程序运作复杂,同时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以检察机关内部涉案财物管理为例,按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将相关的涉案财物移送检察机关行装部门,行装部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再将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交案管部门登记备案,案管部门再将相关材料移送至起诉部门。案管部门要建立涉案物品管理台账,每月与行装部门核对相关数据,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本院涉案物品工作进行检查分析。起诉部门案件审结移送法院时,必须填具相关单据,再次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法院。待到起诉部门报结案件时,案管部门还要检查是否有涉案物品待处理,及时提醒案件承办人处理,并向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通报涉案物品处理情况,整个涉案财物管理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


  4.实物移送,效率较低。据调研统计,一般案件从公安立案到最后法院判决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而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家单位之间流转、处理效率更低,具体表现在:一是有的案件已办结较长时间,涉案物品却一直没有处理。据调研,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审结案件中,仅2011年就有21起案件的涉案物品未及时得到处理,相关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难度较大。又如在钟某某抢夺案中,该案在2006年由检察机关审结并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同时填具清单,将该案涉案财物摩托车一辆移送法院,法院在清单上注明暂存于检察机关。该案于当年判决,判决书也明确将摩托车予以没收。但时隔6年,该摩托车依然存放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与法院沟通,均未得到处理。二是有的案件已经移送,但是物品移送过程较慢,影响案件的进度。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基于承办人疏忽等原因,案件移送后,出现涉案物品未能及时移交的情况。如在陈某抢劫案中,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但涉案赃物仍遗留在办案部门,给法院判决后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带来障碍,这也反映了承办人“重案轻物”、“重人轻物”的办案意识。三是有的案件久拖不决,涉案物品就长期扣押。如部分案件因本身难度大或证据尚不充分,案件的处理耗时较长,甚至历时数年,从而也导致涉案物品无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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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目标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检查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依照本办法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通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结果;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超过法律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况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错误的案件;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案件;
  (四)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立案后,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有关人员的申诉和辩解。


  第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属于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咬小,或者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纠正,撤销或者重新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以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1 ̄3个月的职务工资,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4 ̄6个月的职务工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根据情节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后,还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或者委托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对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自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下月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察局、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当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当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最近,不少省市经贸委来文反映, 有些省市在开展地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澄清认识, 正确引导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发[1992]71号和国资企发[1992]50 号文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和程序。1991年,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 就试点集团中的一部分紧密层企业与其核心企业
如何建立规范的资产关系问题规定,“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 进行把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试点”。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认为授权经营问题涉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 在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法律、
法规出台之前,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界定在国家批准的试点企业集团中选择少数几家进行试点。据此, 1992年9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经贸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国资企发[1992]50号, 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选择了7家集团进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授权经营的内容是:“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经营和管理”。 授权经营的申报程序是:“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 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二、 各地在探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中要正确理解国务院国发71号文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 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和《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国有资产改革步伐明显加快。3年来7家企业集团授权经营的试点摸索了? 恍┚椋鞯卦谏钲谄笠蹈母铮邢执笠抵贫仁缘悖迪终蠓挚?明确产权关系,确认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工作中也进行了积极探索。 但从反映的情况看, 一些地方对授权经营涵义和内容的理解和实际做法超出了国务院国发71号文和《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内容、 范围和程序。 《
实施办法》关于把“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实质是在《公司法》出台前,建立集团内的产权联结纽带, 明确试点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关系(而目前一些地方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一部分国有资产授权给从事国有资产? ㄔ擞耐蹲士毓晒竞陀刑跫钠笠导诺暮诵钠笠稻芾怼薄G罢呤墙⒓拍诓抗叵担?后者是要明确企业(集团)与政府的关系,两者存在原则区别。
三、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涉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也非常慎重。当前, 《国有资产法》(草案)正在抓紧起草; 确立母子公司体制的有关文件也在研究制定;按照国务院要求,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也正在起草《国务院关于明确国家
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授权的部门的通知》筹文件; 国务院确定的一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也还在进行中。 在国家明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内涵、范围、程序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出台之前,以 71号文件和《实施办法》为依据来明确政府与企业的资产关系,进行国有资产授? ň遣煌椎钡摹?各地经贸委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和要求, 慎重对待授权经营试点工作,及时反映有关问题,以利于积极、有序地推进改革。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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