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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8:02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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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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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



附: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33部)



附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

(共33部)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1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6号
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3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 市政府令第49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4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2000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31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5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市政府令第3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6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32号

2004年7月1日修改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7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7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5年7月6日 市政府令第34号


9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33号
执行《长春市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10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3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11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12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市政府令第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3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2002年4月21日 市政府令第50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4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20号
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5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9号
执行《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

16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市政府令第2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加强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6号)

17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市政府令第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工作通知》(国发[2005]36号)

18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3号)

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4号


20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7日 市政府令第41号


21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市政府令第21号


22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2号


23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执行《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主席令第69号)、省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

25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2003年1月5日 市政府令第61号
执行《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6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0日 市政府令第1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和《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46号)

27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77号
执行《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8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察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长府办发[2006]39号)

30
长春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制
2001年3月28日 市政府令第36号


31
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1996年12月30日 长府发[1996]90号


32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市政府令第60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 市政府令第4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9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等。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在国家,使用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以财政直接征收为主,单位现场执收为辅,按照单位开单、财政开票、银行收款的模式运行,资金缴入财政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仅供应《往来结算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原则上不再给执收单位提供手工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的收取由财政部门负责开票,使用电脑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为缴款义务人收据报销联,第二联为执收执罚单位的收帐通知联,第三联为付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四联为收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五联为财政部门记帐联,第六联为存根联)。

  对于情况特殊,必须现场或上门收款的,执收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酌情提供手工票据给单位,并实行限量供应,验旧换新。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在州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按照执收单位开单、财政服务窗口开票、银行服务窗口收款、资金缴存专户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为:

  1、执收执罚单位受理事项后,根据财政部门设定并公布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代码,据实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缴款义务人。

  2、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达财政服务窗口,经审核无误后,据实打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缴款义务人。

  3、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收款银行服务窗口,银行收款后,加盖收讫公章,将第一、二、五、六联送缴款义务人。

  4、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六联送财政服务窗口,财政服务窗口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第二联留存,将第一联加盖收讫公章,送缴款义务人。

  5、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联带回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等非税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设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必须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州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州政办发〔2005〕2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资金,按照收入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上交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上交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的行政性收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政府统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分非税收入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具体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按20%的比例、事业性收费按15%的比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10%的比例征收,其他非税收入中的捐赠、赞助、协作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二)对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10%的比例、自收自支单位按5%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第六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集中核算单位的财会联络员应及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会计核算中心作出帐务处理。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贷记事业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XX收入;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收入,通过应缴预算款——XX收入的一借一贷,进行过渡性帐务处理,单位需登记辅助帐,便于与财政对帐和填制报表。财政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直接划帐向单位征收政府统筹资金,会计核算中心凭政府统筹资金征收单,借记事业支出(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其他,贷记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非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比照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执行。

  第七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批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单位。财政部门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拨款,年终将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按程序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等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被查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领导及具体从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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