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晏耀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45:43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在“汽车时代”,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其潜在的风险也超出了社会容忍的边界,需要刑法适时介入和干预。鉴于现行刑法罪名体系难以妥当地“吸纳”这类行为,同时也为了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它是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与此同时,危险驾驶罪在法定刑配置和量刑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量刑 均衡 

  一、现实之惑: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引热议

  (一)适用缓刑免刑惹争议

  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据媒体报道,目前全国已出现多起“醉驾免刑”案例,其理由大致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

  如此量刑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另一种观点却表示了反对:酒后驾车还要行政拘留15天,醉酒驾车一旦免刑处罚岂不比酒后驾车反而轻了。

  “对于危险驾驶案件,我们不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普陀区已公诉并作出判决的8起此类案件中,也无一缓刑或免予刑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陈杰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看,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不是十分妥当。如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的,应当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而罗庄检察院公诉二科科长赵新迎和朝阳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吴小军则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危险驾驶罪就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罚。

  实际上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免予刑罚案例的不断出现,却让人产生了今后会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担心。他们认为如果对该类犯罪不起诉,执法成本将显著高于违法成本,不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

  (二)醉驾是否一律入罪有争议。

  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这一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激烈讨论的话题,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据《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2年1月至5月共查处醉驾案件25起,并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审24人。 而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多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也均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依法不能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此也有很多地区对于查出的醉酒驾车案件并未一律按照法定程序定罪量刑,而是给予了一定的行政处罚了事,这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也让很多司法及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定罪量刑也成为目前困扰执法人员的一大问题。

  (三)判处实刑量刑不一引争议。

  《法制日报》记者发现,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譬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于受理的任何一起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包括立案、判决,均以大案要案的形式上报到上级法院,同时,还组织专人审理这类案件,就是为了统一量刑尺度。朝阳区法院的这些做法无疑能在某种程度上实现量刑均衡,但是它毕竟只能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实施,不能实现不同地区的量刑横向平衡。实际上,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问题一直争议很大,虽然司法实践已作出大量危险驾驶犯罪的判决,但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法律并不十分明确,量刑幅度与酒精含量、人员财产损失程度如何一一对应,也缺乏明确可行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这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处实刑量刑不一,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二、原因透视:四因素影响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是指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人民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对刑事个案的量刑准确适当、罚当其罪并且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刑事案件,裁量的刑罚基本一致,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一种状态。量刑均衡具有时空性、可比性、相对一致性等特征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量刑均衡性的实现,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因素的制约。

  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在此法条中,何为“追逐竞驶”,立法并未明确,“追逐竞驶”达到何种程度谓之“情节恶劣”,立法也未明确,关于醉酒问题,一个人的酒量有大小,不同的人因其体质、情绪和喝酒的次数、酒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法律对何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何为醉酒,规定得并不明确,而目前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此背景之下,受法官刑法观念、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个人性格及经历的影响,出现“同案不同罚”的量刑失衡几乎是难以避免的。

  (二)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

  人是一切活动的主导因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素质的高低不一所导致执法水平的差异,也是影响量刑均衡的重要原因。

  (1)法官刑罚观念的影响。现代刑罚通过威慑、报应与社会再适应这三项主要功能,追求一种复合型目标,即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因此法官的量刑活动不仅要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且还要体现被告人再适应社会,预防其重新犯罪的目的 。但是受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念的影响,有的法官缺乏科学的刑罚观,对刑罚的目的、功能及价值理解得不全面,甚至形成了重刑峻法、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这些观念在无意识或潜意识中发挥作用,影响着量刑的公正与平衡。“再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 。”此话虽失偏颇,但足以说明法官的刑罚观念及人格因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它们综合在一起,影响着法官对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最终通过宣告刑而展示出来。

  (2)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对量刑的影响。不同文化层次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是有差异的。目前在我国一些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不少老一辈法官缺乏高等教育和系统的法学教育,他们之前从事不同的行业,进入法院之后,通过传统的 “师傅带徒弟”的方式摸索办案经验,在经验主义思想支配下成长起来的他们,易生搬法条,忽视对条文背后法学理论作全面的理解,忽视对新型案件作细致深入的研究,不考虑定罪量刑条件的变化。这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是在其未经适用于个案之前,弊害只是潜在的,或者只是表现为一种符号意义上的;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基础的司法官僚阶层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最低限度,相反的情况当然也不言而喻:良好的立法由于不公正的适用而造成压迫和暴虐,正如我们民谚所说的歪嘴和尚念偏了经。” 所以法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素养如何,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量刑的合理性。

  (3)法官品德、性格及经历差异的影响。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品德、性格及经历在一定程度上也对量刑均衡产生影响。比如,道德品质好、政治素质高的法官往往能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否则则易腐化堕落、枉法裁判。又如性格方面,睿智理性的法官往往能够冷静的以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作为评判标准,理性分析犯罪,正确裁量刑罚,反之则易以个人好恶、感性和情理来处断案件,造成量刑偏差。另外法官个人经历的不同也可能导致量刑的不同,如法官多次被盗,他可能会对盗窃犯非常痛恨,在办理盗窃案时往往对盗窃犯从重处罚;又如一名法官若喜好饮酒,则他对酒后驾车的行为往往能从心里予以宽宥,对其科以轻刑;再如一个主张女权主义至上的女法官,可能对强奸罪等针对女性的暴力犯罪量刑较重,对妇女因家庭原因实施犯罪的案件可能处刑较轻。

  (三)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对法官独立行使量刑权的限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省级地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 等


四川省省级地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 地质矿产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的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的使用效果和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四川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 (以下简称勘查资金)系预算外专项资金,纳入省财政专户存储管理。
第三条 勘查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 (地、州)、县 (市、区)矿管部门按规定比例上交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的70%;
(二)省矿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的70%。
第四条 勘查资金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矿产勘查工作应与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协调一致,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突出重点、提高效益;
(三)实行勘查项目管理,按勘查项目立项、设计、预算、审批、拨款、检查验收和办理财务决算,建立项目合同制;
(四)勘查资金纳入省地矿主管部门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勘查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内重要经济建设区和重要的地质成矿带的矿产资源勘查;
(二)省经济建设急需矿种的勘查;
(三)地方重点开发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补贴;
(四)老、少、边、穷地区开展的重点扶贫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补贴。
第六条 市、地、州、县申请使用勘查资金,使用单位应于年前会同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内容填写《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立项申请书》 (一式五份),由各市、地、州、县矿管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同时报送省计划部门。
省矿业主管部门和省地勘部门申请使用勘查资金,应于年前会同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立项申请书》(一式五份),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同时报送省计划部门。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部门对报送的《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立项申请书》进行会审,确定勘查资金安排的勘查项目或补贴项目。
会审的主要内容:
(一)地质依据及实现目标的可能性;
(二)勘查项目是否符合当前或中长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勘查项目的技术方案、技术经济指标的组织措施是否经济合理;
(四)现有财力、物力和人力的可能性。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立项批准后,向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下达勘查项目设计任务书。 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根据勘查项目设计、施工设计和项目预算 (一式八份),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报送的项目设计和项目预算进行审查评议。
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应按审批意见修改完善项目设计、施工设计和项目预算。
第十条 设计预算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发包方与申请单位和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签订《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项目承包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应列入部门和地方地质勘查工作计划。承担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要在人力、物力、时间等方面给予保证,接受计划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勘查项目的工作进展和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勘查资金项目经费审查核定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进度分月拨款给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个帐户进行管理。项目无重大变化,项目经费原则上不再调整。主要实物工作量 (钻探、坑道)节余经费,全数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项? 烤呀谠迹沙械O钅康牡乜钡ノ话垂娑ń胱ㄏ罨鸸芾怼? 第十三条 承担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设计和项目承包合同书的要求组织施工,定期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项目的工作半年报、年报以及财务、统计报表。对无特殊原因不报,或未完成计划进度,或不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工作方案,单方变更、中止项目承包合同
,以及滥用勘查资金的承担项目的勘查单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部门和省建行核减或停止拨款,直至从承担项目的勘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回已拨付的勘查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 项目工作完成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合同书》和地质工作规程、规范要求,进行评审验收。对提供矿山建设的最终勘探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勘查项目的地质资料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四川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其原本档案由承担项目的工作单位,按各专业立卷归档办法归档保存。
各个勘查项目工作完成后,必须取得四川省地质资料处签发的《地质资料复制本合格证》和《科技档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六条 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应按规定表式和要求填报《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项目财务决算报表》、《四川省矿产资源勘查资金项目统计表》,方可进行项目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勘查资金完成的勘查项目报告,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给项目申请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各市 (地、州)、县 (市、区)计划部门或矿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1年11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发[2001]38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结汇,现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的具体实施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已开办个人外币储蓄且获得外币兑换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支行,在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完善的操作规程的条件下,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后,可授权下属网点开办个人外币结汇业务。

二、尚不具备外币兑换业务资格但已开办个人外币储蓄业务的支行,如需增开个人外币结汇业务,仍须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准开办个人外币储蓄业务;

(二)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包括对柜台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制定严格的业务操作规程;

(三)具备完善的会计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

(四)已获其上级行授权。

四、经营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币种不得超过外币储蓄业务的币种范围。

五、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在审批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时应商外汇局分支局。外汇局分支局应加强对该项业务的日常监管。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制定完善的内控机制和操作规程,对下属网点开办的个人外币结汇业务进行严格管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