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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2:44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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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1994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必须达到投入与效益、使用与管理的协调统一。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纳入国家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投入的资金,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国有农业企业自身积累投入的资金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的安排,以省为单位控制,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编报的项目投资汇总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其中用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开发项目投资计划,由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信贷管理原则安排,在征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意见后下达。

第二章 财政投入的资金管理
第五条 财政资金采取中央和地方配套的方式投入。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比例,各省原则上按1∶1配套,对少数地区可依地方财力状况另行规定;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按1∶2配套。
地方配套资金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不作为配套资金计算,但应列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总规模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投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机械和机械施工耗用的油料费。机库、油库、农机具维修费,维修设备购置费,机具库修建费等,不得列支。
2.为农田水利建设新打、改造机电井及配套的井房、机、泵、管带、出水池、蓄水池和节水措施所需的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补助费,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新打或维修的小土井的费用不得列支。
3.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4.新建、续建、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5.排灌渠系配套工程,限于为国家立项开发项目区服务、未列入基数计划的支渠以下渠道开挖、疏通、防渗及相应的桥、涵、闸等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支渠以上的配套工程投资不得列支。
6.为水土保持兴修的坡改梯、坡瘠地改造等工程所需的材料费。
7.造林补助费,包括:建设和改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薪炭林的机械整地作业、种子、苗木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材料、购买机具费用。

8.推广农、林、水、气象新科技成果补助费,包括:在项目区内组织有关基层农林水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所需讲义、资料等补助费,科技人员到项目区进行科技成果推广性试验、示范所必需的补助。
9.培育优良品种补助费,包括:主要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的费用。
10.改良草场补助费,包括:改良草场所需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机械作业油料的补助费,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11.项目区所在乡(镇)的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在推广、服务中必须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12.采用客土、秸杆还田改良土壤、深翻土地的动力机械作业油料费,为改良土壤而建设的绿肥种子基地补助费。
13.修筑项目区内田间机耕路所需的机械作业油料费及需建桥、涵的材料补助费。
14.为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投入的加工、保鲜、贮藏、营销等必要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费用。
15.在项目建设期中,利用银行贷款投入的部分贴息补助。
16.按财政政策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1%提取的业务活动经费。除此之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者要从严制裁。
第七条 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投入与有偿投入的比例,属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部分,由省级政府自定;属于中央财政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原则上无偿与有偿各占50%,对少数地区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哪些项目使用财政有偿资金,由省级政府视有无直接经济效益及直接经济效益的程度确定。投入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都应有偿使用,并收取年费率不超过3%的资金占用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有偿投入的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由财务司)统借统还。从借款之年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八年还清。国家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制度,把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到债务人,保证按期归还。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者,要相应核减投资指标;对及时足额还款者,要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尽快拨款,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设置专门财务会计机构或专人,建立帐户,严格财务会计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立正规的帐簿,加强核算,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章 银行投入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是与国家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配套投入,用于经国家审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进行开发建设,并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信贷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负责组织发放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与农业发展资金统筹安排,专项使用,并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主要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实体进行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预测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分为开发区贷款和重点项目贷款两部分。开发区贷款必须结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计划投放在国家批准立项的区域内。重点项目贷款主要解决制约当地农业发展的“瓶颈”环节,重点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增值和资源开发利用,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内,也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外,由当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坚持支持经济效益第一的原则,择优选项,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与农业银行密切配合,提供有充分选择余地的农业开发项目。各级农业银行考察可行的项目也要积极推荐,列入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要及早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并于每年年初由省级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总行,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配合农业银行做好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对挤占挪用贷款者要从严制裁,并协助农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自筹及引进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农户自筹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投入开发项目的资金或实物折价。自筹资金的筹集坚持自愿的原则,同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十八条 集体、农户自筹的资金,凡是由乡(镇)集中使用的,应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乡财政所要指定专人,建立帐簿,逐个登记,并对集资者出具收据。资金的使用,要有正式凭证,年终要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报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可并入项目总投资统一使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五章 资金决算及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的资金决算报表有两种:(1)年度终了,经与财政、银行对帐后,编制本年度资金收支结余对照表,逐级汇总于次年2月末前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竣工的项目,于建设期满年的年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格式另订)。
以上两种决算报表,均应包括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部门必须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竣工后,要有审计部门签署的审计意见。
省级政府要责成审计部门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的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立项开发的项目资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仍适用于1993年底前经国家批复立项的项目,待这些项目执行期满时,该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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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5371061824851.pdf
     2.“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5371061836759.pdf




环境保护部

统 计 局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2013年1月24日

  







附件 1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 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 通知》(国发〔2011〕26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 意见》(国发〔2011〕35 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 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 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及机 动车、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二氧化硫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氮氧化物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机动车排放量之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 1 至 12 月,年报快报数据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季报主要统 计季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 1 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 后 15 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在地原则,由市(地)、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并对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等数据进行审核汇总,经逐级审核、汇总、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环境统计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地市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 85%以上的工业企业;发表调查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划分标准确定的全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发表调查的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是指所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集中处理(处置)厂。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每年动态调整一次,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调查范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的调查范围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城镇生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人口数、燃料消耗量等社会经济数据测算;农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 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数据和排污系数测算;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污 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统计。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中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 据法、物料衡算法或产排污系数法进行调查统计,优先使用监测数 据法。省级、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 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监测数据法: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为流量与排放浓度之积。监测 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产排污系数法计 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钢铁企业烧结(球 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煤炭(油)消耗量×煤炭 (油)平均硫分×转换系数×(1-综合脱硫效率)
钢铁企业烧结(球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铁矿石使用量× 铁矿石平均硫分+固体燃料使用量×固体燃料平均硫分)×转换系数 ×(1-综合脱硫效率) 综合脱硫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产排污系数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水泥厂氮氧化 物排放量以及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 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煤炭(油、气)消耗量× 产污系数×(1-综合脱硝效率)
水泥厂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熟料产量×产污系数×(1-综合脱 硝效率) 综合脱硝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造纸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机制纸及纸板(浆)产量 ×排污系数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印染布(印染布针织、蚕 丝及交织机织物、毛机织物呢绒)产量×排污系数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放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排放总量变化的趋势(与上年相比排放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产生量采用产污系数法测算,排放量为产生量减去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形成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去除量,去除量采用监测数据法确定。
公式如下: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 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当年新增排放量=新增城镇人口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综合产 生系数×天数城镇生活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排 放量采用排污系数法测算。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据法测算。
第十条 农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采用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法测算,为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排放量之 和。其中,畜禽养殖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排放量之和。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类畜 禽养殖数量×产污系数×(1-污染物去除率) 畜禽类别包括猪、奶牛、肉牛、蛋鸡、肉鸡。
水产养殖业(种植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围网养殖(种 植)面积与排污系数之积。
第十一条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机动车类别及相应的保有量、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类别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和大型载客汽车,微型、轻型、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摩托车。
第十二条 重点调查单位环境统计数据由调查对象负责填报,企业名称、产品产量等信息要与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一致,按照环境统计规定和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如实填报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及相关信息,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审核。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统计规定,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如发现问题,应要求调查对象改正并重新填报。对于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见附)的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将结果通报各地。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算结果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核算方法中采用监察系数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调查与核算由各级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并按职责提供有关数 据。对于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负责汇总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 放量统计数据的分析应用,按季度编写减排统计专项报告,分析和 预测总量减排形势,并上报上一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统计基础工作和能力建 设,健全省、市、县三级环境统计体系,完善污染源排放档案和总 量减排台账,更新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推进环境统计标准化 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环境统计工作经费应纳入同 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核算
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工业污染源排放量+城镇生活污染 源排放量+农业污染源排放量+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
其中,工业污染源排放量=造纸行业排放量+印染行业排放量+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
造纸(印染)行业排放量为所有造纸(印染)企业排放量的累 加值,各地区累计机制纸及纸板(浆)、印染布产量用国家统计局累 计数据进行校核。
其他工业行业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上年排放强度×上年地区生产总值×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
上年排放强度= 上年扣除造纸、印染行业后工业排放量/上年地 区生产总值 ×(1-监察系数)
监察系数根据核查期综合达标率较上年同期变化情况取值。
计算用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1-(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造纸行业工业增加值 +印染行业工业增加值)/(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当年工业增加值占 地区生产总值比重)〕 低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行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二、二氧化硫核算
二氧化硫排放量=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钢铁行业二氧化硫 排放量+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
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 值,各地区累计的火力发电装机容量、发电量和煤炭消费量用国家 统计局累计数据进行校核。
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烧结(球团)工序排放量+其他工序 排放量
烧结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为所有烧结机(球团)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区累计生铁、粗钢产量等用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其
他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通过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煤等消费量进行测算。
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 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1-监察系数)+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新增排放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及排污系数进行校 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三、氮氧化物核算
氮氧化物排放量=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行业氮氧化物
排放量+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
火电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为所有火力发电机组排放量的累加 值,校核方法同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
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排放量用国家统计局熟料产量等参数进行校 核。
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 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为新注册车辆(含转入车辆)的排放量;当年 新增削减量为车辆注销(含转出车辆)、油品升级、加强管理等产生 的削减量之和。
以市(地)级为单位,基于分车型保有量和对应的排污系数核 算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减量。核算范围以道路移动源为主,不包括 船舶、航空、铁路、农业机械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源。各地上 报的机动车汇总数据依据国家统计局数据进行校核。
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 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其他煤炭消费增量×排污系数+其他燃气消费 增量×排污系数
当年新增排放量须利用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排污系数进行校 核,主要耗能产品产量采用国家统计局数据。
四、有关核算的说明
(一)核算资料。
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分类分规模畜禽养殖 数量、能源消耗量、煤炭消费量、发电量、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增长速度、机动车新注册、转入、转出和注销明细数据等来源于省级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职能等部门。地方各部门提供的区域汇总数据与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以国家数据为准。
(二)削减量核算原则。
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 据测算。
1.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削减量核算
关停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 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放量。 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 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 的,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核算当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分散型生活污水处理 设施、集中式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染物削减量:
核算方法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对于现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从完成调试第二个月算起。未妥善处理处置污泥的,扣减相应污水处理量的削减量。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
区)新建污染治理设施或对所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并 连续稳定运行的,按照不同处理方式的污染物去除效率核算当年污 染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2.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核算
关停火电、钢铁、水泥、焦化、有色冶炼、炼油、陶瓷、玻璃 等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的排放量减去 其当年实际排放量。淘汰关闭造纸、印染企业同步关停的燃煤设施 核算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减量。
关停燃煤小锅炉的污染物削减量:集中供热替代的生产锅炉和 采暖锅炉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削减量核算,生产锅炉按名录核算,采 暖锅炉按集中供热煤炭替代量并用物料衡算法核算。
火电行业污染物削减量:根据各机组燃料消耗量、含硫率、产 污系数、脱硫脱硝设施运行情况等,采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的 物料衡算法和产排污系数法逐一核定分机组当年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实际排放量和削减量。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石化、工业锅炉、煤改气等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企业新建(改建)末端脱硫脱硝设施、煤改气、前端工艺改造,以及采取管理减排措施(取消烟气旁路、增加催化剂层数和提高投运率等)后连续稳定运行的,核算时间从稳定运行后第二个月算起。
3.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新增量
日常督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发现污染治理设施综合脱硫
脱硝效率下降、不正常运行或无故停运的,污水处理设施去除效率 下降、不正常运行、无故停运或偷排污水的,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 场(小区)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废弃物未妥善处理的,均核 算其不正常运行的新增量。烟气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综合脱 硫效率和脱硝效率按零核算其排放量;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损坏,且 不能通过分布式控制系统或脱硫剂/还原剂消耗量等参数证明的,未 更换和维修期间按脱硫脱硝设施不运行核算其排放量;烟气自动监 测数据在分布式控制系统或传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时缺失,且未 及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整改的,缺失时段出口浓度按当月 记录数据最大值核算其排放量。






附件2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以下简称“减排监测”),是指对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状况和浓度水平开展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和为验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减排监测采用自动监测与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和监控记录,建立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自行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每日至少开展一次;采用自动监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条 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尽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应当逐级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对于生产状况不稳定,生产负荷低于50%的,可以提出申请适当延期。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其他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监督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工作、污染物排放状况、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开展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或由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性监测,负责对脱硫脱硝设施进出口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开展有效性审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得重复监测。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进行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检验机构加快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地级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检测,到2015年底前,机动车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七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日常监测,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日常监测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目测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八条 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当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监督性监测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每月报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或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手工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对于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评估总量减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编写一期减排监测专项报告。总量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日常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一并进行,不重复监测。
第十二条 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手工监测开展质量考核和比对抽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按季度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减排监测体系能力建设,尤其要提高直接为总量减排提供支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和为验证减排成效而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及减排监测管理能力,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工作,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环境监测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中央财政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费用予以补助,确保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减排监测,特别是氨氮、氮氧化物两项新增指标和畜禽养殖、机动车等新增领域的监测工作。地方财政可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自行监测予以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
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水平,以2000年12月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不超
过当地2000年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掌握。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各地在调整中要注意向基本养老
金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倾斜,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过高的地区,调整水平要适当控制。

三、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地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出现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
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各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尽快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后实施。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
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发生新
的拖欠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实施这项工作,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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