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
——搜索引擎爬虫协议引发的思考
张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
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给企业带来生机同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的市场竞争,相对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立法相对滞后。考察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行业竞争行为的规制现状,可以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反应性与被动型,并且存在不足。可以说,互联网的发展推动着立法的完善,技术的进步是互联网法律发展的动力。我国在1993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迫于360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3Q”大战引发的压力,在2011年,工信部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2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2年8月以来,随着百度与360公司关于搜索引擎爬虫行为争议引发的“3B”大战,又将互联网多年遵循的处于后台的行业惯例(即“爬虫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推到了前台,在无法寻找到直接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能否在现有法律中如《反不正竞争法》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成为讨论的热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颁布时间过早 ,对于之后的技术发展很难有预见性,其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适用于如今的互联网领域。因此,大家都将目光投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试图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对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一、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理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
对于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 还在第二章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限制竞争、权力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倾销、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不当有奖销售、损害商业以及串通投标。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存在所谓的一般条款在学界仍有争论。目前主要有三派观点,即“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以及“有限的一般条款说”。
“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11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法定主义说”则持相反意见,理由在于:第一,法条通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定了该条款乃至该法的适用范围;第二,从法律条文的一般关系看,通常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都会在下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添加类似“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规定。[2]“有限的一般条款说”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该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只对司法机关有意义,对行政机关不具有意义。[3]
笔者赞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几年,实际情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采用“法定主义说”将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造成极大的限制,不符合现实情况。“一般条款说”过于灵活,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执法机关根据个案随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第2章相对应,第2条的规定很难适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对于不同的竞争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第一,对于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一般条款将其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意义,除非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第二,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一级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将其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4]依据以上观点的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不包括对违反一般商业道德行为的规制。因此,如果试图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对商业道德的保护,就必须适用其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中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是维护商业伦理或者商业道德,这与维护竞争自由的反垄断法形成鲜明的对比。[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对该法的立法目的作出了规定 ,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可以看出,该立法目的体现的是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维护、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的保障,是一种对于商业道德的维护。这种对于商业道德维护的立法精神在第2条体现的更为明显,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本原则。该法第2条也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就是维护商业伦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违反诚实惯例”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本标准。[6]而在判断竞争行为时,这种“诚实惯例”的标准是一种道德标准。
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尤其涉及对于商业道德的保护,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适用一般条款是,我们需要注意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边界,防止对于法律的扩大适用。
(二)一般条款的定义及适用
1.一般条款的定义
通常所说的法律上的一般条款,主流观点比较认同由日本法学家我妻荣主编的《新法律学词典》对于一般条款的定义,“一般条款又称为概括性条款,大致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把法律上的要件制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其具体适用听任法官,具有灵活性,在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可追求妥当性这一点上,是有特点的。私法上多用于这一意义。(2)公法上,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与一定情形有关的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的一般条款,孔祥俊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即规定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7]
2.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
(1)基本要求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①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②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③进行利弊权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由该法的第1条予以规定,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考虑不正当行为是否有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否产生了不正当竞争,是否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般条款的核心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二者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当面临某一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考量其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进一步解释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进行利弊权衡是指法官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为主导,综合考虑竞争主体、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按一般条款规定的原则判断究竟应注重哪一方的利益。[8]进行利弊权衡的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必须以前两项基本要求为基础,否则容易导致一般条款的适用偏差。
(2)一般要件
如前所述,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采取“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其适用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般条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以下简称“海带配额”案)中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作出了解释,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②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③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发放租房补贴,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30平方米,两人家庭45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60平方米。
第八条 对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应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分类确定补贴标准。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有私房的家庭,按照现住房面积与相应保障标准差额部分计发补贴。无私房的家庭,租赁住房面积超出相应保障标准的,按照保障标准计发补贴;低于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租赁面积计发补贴。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五)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
符合本条(一)、(三)款规定、无私有住房、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可申请货币补贴。
第十条 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有非租赁房屋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社区居委会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六)市区范围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区(市属开发区)房管、民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房管部门确认。
(七)市、县(市)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货币补贴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市)房管部门按规定核定补贴数额,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许可证,出租人到指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出租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区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各县市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由房管、民政、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实施。
新申请家庭于每年10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自下年度1月份起实施保障。
已实施保障的家庭于每年10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未设立居委会的,向街道办事处申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变化情况属实且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调整补贴额度;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不含低保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实行保证金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每户缴纳租赁补贴资格保证金1000元。经审核公示,申报属实的,在发放补贴许可证时退还保证金本息;申报不实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其保障申请;骗取货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享受有关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市场购买普通住房,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用地市场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的原则,采取先购后补、一次性补贴的办法,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货币补贴家庭的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2008年为9600元;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奎文区、潍城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每平方米700元,坊子区、寒亭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每平方米400元。
第七条 货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购房面积达不到60平方米的,不予补贴;购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补贴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含宅基地)或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或者一方年满30周岁的单亲家庭。
具备以上条件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包括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第九条 居住父母名下住房、且父母有两处以上住房的独生子女家庭,不享受货币补贴。
第十条 申请货币补贴,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审查、评议。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市属开发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六)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资料报市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货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货币补贴许可证。取得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国有土地上建筑面积60-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平房除外),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房申请人持个人身份证明、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指定银行开户证明,到所在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申请领取货币补贴。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申请人购房情况和补贴额度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及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由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五条 凭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由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完善房产档案。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十七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尽快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含5年)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给予其当年货币补贴50%的奖励,50%退还政府;5—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奖励补助的金额减少5%,退还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未按规定退还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上市交易已购住房,也不得购置其他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之前,可以继承,住房性质不变。继承后需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保障需求,及时落实补贴资金,奎文区、潍城区由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其他区、市属开发区由市财政承担30%、区(开发区)财政承担70%。
第二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货币补贴,实行保证金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的家庭,每户缴纳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保证金2000元。经按规定程序审核,申报属实的,在领取补贴许可证时予以退还保证金本息;申报不实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1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房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取补贴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追回补贴,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