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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50:48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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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9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建议,决定:
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鉴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过多,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
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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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三条 供水水费标准,根据水费核定原则和水资源供求情况,由各市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有条件的地区,水费标准一步到位,困难地区于1995年前分步按标准计收,但起点水费与到位年限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水费标准未到位之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经济不能自我维持的工程管理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用水单位和群众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核订水费标准,工业和生活用水应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应高于粮食作物用水,经济特区和涉外供水应高于其他地区,对于涉外供水的水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50-70%计收;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当年水费加收30%。
由水利设施二级提水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年供水水费50-70%计收水费。
(二)工业、生活水费。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额(水源短缺地区的盈余额可高于6%)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60-70%计收。使用后再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贯
流水,按水费标准的50%计收。
(三)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产养殖的,按水产品年销售总额的2-3%计收。
旅游设施用水水费参照工业用水计收。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水库坝后电站、渠道跌水电站,经发电后的水源仍可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10%计收,不能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20%计收。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000千瓦以上的电站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水费分成,按水源与灌渠工程(指县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部分)的供水成本比例确定。
第七条 机电排灌(含水轮泵)水费,农田按提水高程核定成本分级计收,困难的地区可按核定成本的50-70%起步(电费或燃料油费另按实际消耗量计收);非农田排灌按受益面积计收,其标准按农田排灌标准加收30%。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八条 水费应按供水量计收。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尚未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机电排灌亦可按设备铭牌值计算。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不具备按量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面积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可暂按发电量计费。机电排灌水费分灌溉和排水两部分的受益面积计费。有条件的可按抽水每千吨提高单位扬程计收。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计划外用水,超定额部分可视当地水资源情况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条 在供水河道、渠道设泵取水,必须向该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取水许可,经批准后按计划取用水,并按标准交付水费。
擅自设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没收取水设备,并对未经批准引用的水量按规定水费的2-5倍计收水费。
第十一条 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的水费一律按规定计收。如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给予优惠,低于水费标准部分的水费的差额,由市人民政府补偿给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水费一般收现金。有收粮食或实物习惯的地方,农业水费可以粮或实物抵款。
农业水费、防护费一般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交付,年终结算,工业和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以及其他用水,按月交付水费。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水费由受益县(区)、镇、乡人民政府代为统收统交,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包括防护费)收入是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
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部分,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所管辖的水利工程折旧基金,专款专用,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机电排灌工程所提的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县水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防护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后,汇入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计收标准如下:
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4元,经济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5元。
工商企业、交通运输、建筑及安装、进出口贸易、邮电通讯、粮食部门、水产养殖、物资供销、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分别计征1.5-1.8‰。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1.5-1.8‰计征
。银行(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的1.8‰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不低于20元。
第十八条 船泊、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船舶按般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不低于3角;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不低于3角。
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防汛和水利工程运料的船只及航道工程船只免交过闸费。
收取堤围防护费的过闸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中可附加库区移民安置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含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省水利电力厅直属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省水利电力厅审核,并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外供水的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8日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各外轮代理公司:

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大港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贸港口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以下简称《外贸费规》)第五十九条关于对近洋航线船舶、货物和集装箱加收20%近洋航线附加费的规定。

二、各港对到港的外贸班轮,不应再与船公司签订装卸速遣协议和收取速遣费;对其他外贸船舶和非集装箱货物在港口作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与船公司或货主签订速遣滞期协议。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上海港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合资公司成立后,其装卸费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拖轮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5%。

五、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

六、各港可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对船公司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和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的费率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水平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外贸费规》由交通部另行颁布。

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颁发(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86]交海字178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交水发[2000]84号)中的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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