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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9:13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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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可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贯彻、实施侨务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享有同级人民团体的各种待遇。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以及国家和我省赋予的其他权益,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华侨,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复归的,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以侨资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境)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鼓励归侨、侨眷以集体或个体形式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自愿捐赠给我省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的扶贫工作应优先安排,重点照顾,积极扶持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住房。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的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己。
第十四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并给予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国(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
归侨、侨眷申请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时,经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境)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或外汇转入国(境)内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的子女报考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全国、全省劳动模范侨眷的子女报考省内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按我省招生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解决归侨、侨眷子女的就业。归侨、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和无一子女就业的归侨、侨眷困难户,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干或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待业子女;自谋职业的,各有关部门要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归侨、侨眷知识分子待遇。
归侨、侨眷知识分子住房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
回国工作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在我省退休时,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要求回原籍养老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二年。学成回国的,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优先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它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等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国(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费。
离(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可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我省的眷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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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管理,保证经营兽药的质量和效能,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四条 市牧业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经营的管理部门。县(市)、双阳区牧业(畜牧,下同)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企业,是指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专营和兼营兽药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照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服从辖区牧业管理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
第七条 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两名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兽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一名助理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在市区(不含双阳区,下同)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市牧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县(市)、双阳区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县(市)、双阳区牧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采购、保管、销售兽药的人员必须经辖区牧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发证牧业管理部门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后方准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兽药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严禁以门诊名义经营兽药。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营业地址、法人代表和歇业、停业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在核 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严禁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假、劣兽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从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批发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必须设有兽药购入账,兽药购入账应当真实详细登记药品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单价、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失效期、药品性状及包装等内容。
第二十条 进行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的临床试验,必须经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药品应当无偿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养殖企业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和其他兽药。
第二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经营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销售价格,由兽药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由当地物价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牧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兽药监督员,依法行使兽药监督员职责;兽药监督员应当持证上岗。
兽药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兽药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发放《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假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证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经营劣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发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的临床试验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牧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前是否必须开准备庭和民事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状副本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前是否必须开准备庭和民事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状副本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7年2月26日,最高法院

复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略
(二)人民法院把民事原告人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据以提出答辩书,这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为了充分做好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争执内容,人民法院也需要被告人提出答辩书。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提出答辩书,人民法院仍应照常进行审判。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主动地调查和搜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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