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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3:12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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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系统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税收计划管理水平,全面、系统、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级税务机关组织收入工作的成果,促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全面完成税收收入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收入工作考核遵照实事求是和有利于促进组织收入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与逐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相关度和征管工作质量三部分。
第四条 税收收入完成情况考核指标是:
(一)收入计划完成率。指当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与年度税收计划的比例,用以考核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
收入计划完成率=当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年度税收计划×100%
年度税收计划为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下达的税收计划。当年实际税收收入中如有超出计划之外的重大增减收因素,则从收入中剔除计算(下同)。
(二)季度收入进度差异率。指季度实际税收收入进度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税收收入目标进度之间的差异程度,用以考核税收均衡入库程度。
季度收入进度差异率=季度税收收入进度--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季度税收收入目标进度
季度税收收入进度=季度实际完成税收收入/年度税收计划×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于每年年初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各季度的税收收入目标,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下达执行。
(三)收入增减率。指当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与上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的比例,用以考核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情况。
收入增减率=(计划年度实际税收收入--上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上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100%
第五条 税收与经济相关度考核指标是:
(一)税收负担增减率。通过对计划年度与上年税收负担率的比较,考核税负增减变化情况。
税收负担增减率=计划年度税收负担率--上年税收负担率
计划年度税收负担率=计划年度实际完成税收收入/计划年度国内生产总值×100%
国内生产总值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二)税收弹性系数增减率。通过对计划年度与上年税收弹性系数的比较,考核其增减变化情况。
税收弹性系数增减率=计划年度税收弹性系数--上年税收弹性系数
计划年度税收弹性系数=计划年度税收增长率%/计划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现价)%
上一年度税收弹性系数=上年税收增长率%/上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现价)%
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第六条 征管工作质量考核指标是:税务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申报准确率、立案率、结案率、处罚率、复议变更(撤销)共“十率”(具体指标解释详见国税发1999〔52〕号文件)。
第七条 考核依据为税收收入管理的日常资料和总局征管质量抽查资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6项指标考核的日常资料来源为总局下达的税收计划、季度进度目标以及税收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经济统计资料。第六条的10项指标考核的资料通过总局统一组织的征管质量抽查取得(征管质量抽查方案另行规定)。
第八条 考核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成立组织收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分别由计划统计、征管、稽查和人事等有关部门组成,计划统计司和征管司负责考核评定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考核方式,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实行分项计分,百分计值,综合评定,年终考核的办法。评定结果分“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级(组织收入评分标准附后)。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年度考核评为“优秀”和“良好”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评定“较差”的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考核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局计划统计司会同征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开始实行。
组织收入工作评分标准
------------------------------------------------------------------------------------------------
| 考核项目 |标准分值| 评分标准 |
|----------------------------|--------|----------------------------------------------------|
| |收入计划 | |等于100%得50分,每超一个百分点加2分;每少一 |
| | |50分 | |
| |完成率 | |个百分点扣2分。 |
|一、税收收入指标|----------|--------|----------------------------------------------------|
| 考核指标 |季度收入进| |每季标准分为2分,收入进度差异率等于(或大于)0 |
|(总分60分) | | 8分 | |
| |度差异率 | |得2分,小于0不得分。 |
| |----------|--------|----------------------------------------------------|
| |收入增减率| 2分 |大于0得2分,等于(或小于)0不得分。 |
|----------------|----------|--------|----------------------------------------------------|
| |税收负担增| |等于上年得5分,比上年每提高0.1个百分点增加0.5|
| | | 5分 | |
|二、税收与经济相|减率 | |分,每下降0.1个百分点减少0.5分。 |
| 关度考核指标|----------|--------|----------------------------------------------------|
|(总分10分) |弹性系数增| |等于上年得5分,系数比上年每提高0.1增加0.5, |
| | | 5分 | |
| |减率 | |每下降0.1减少0.5。 |
|----------------|----------|--------|----------------------------------------------------|
|三、组织收入工作| | | |
| 质量考核指标|“十率” |30分 |质量考核达到标准得30分,未达标按规定相应扣分。 |
|(总分30分) | | | |
|----------------|----------|--------------------------------------------------------------|
| |优秀 |总分90分以上(含90分) |
| |----------|--------------------------------------------------------------|
|评定等级 |良好 |总分80~89分(含80分) |
| |----------|--------------------------------------------------------------|
|标 准 |一般 |总分60~79分(含60分) |
| |----------|--------------------------------------------------------------|
| |较差 |总分60分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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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罚款或罚没物品,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特区内的中、小学校设置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健康教育课程,增强学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和制止。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区道路容貌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单位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或商业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
依前款规定取得占用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时间、占用范围内作业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型完好、整洁,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业主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门店、单位和住户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统一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未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的建筑物,产权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改造完善。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设置分界的,业主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招牌及读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安装。
设置户外广告,除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
第二十七条 设置招牌或户外广告时,设计单位应保证文字书字规范、准确,内容健康,构图色调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单位应按“坚固、小型、精美”的原则进行制作,并且应当加强管理,对陈旧破损的招牌、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等构筑物跌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城市绿地和美化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造型植物要保持完整、美观。城市绿地的树木、草坪要及时修剪,不得妨碍过往行人和影响市容景观。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由作业者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雕塑物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完好。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凡车体严重缺损、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采取密封、覆盖措施;运载土方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 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任何车辆。
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摆放整齐。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主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公共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区、商业区、工业区、口岸、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十三条 沿街门店、单位或住户应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落实美化、绿化、净化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不得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及余泥渣土;
(二)不得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禽畜的除外。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不得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其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
第二节 建筑工地和作业场所
第四十五条 各建筑(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及临街门店装修时,必须围栏作业,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名称;
(二)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场地整洁,道路畅通。有土方工程的工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泥土撒落市区街道;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高空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管道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
(五)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六)禁止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七)及时清运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保持路面清洁。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及其它作业场所所生产的余泥渣土、工业废渣、装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或排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节 污水排放及废弃物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污水一律通过污水管道排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擅自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单位或住户有必要将污水管道连接城市污水管道时,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沟渠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沟渠及时组织清疏,保持畅通。
禁止将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产生的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第五十条 市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及综合利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将未经三级化粪池处理的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五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
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化。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收集溲余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的地点作业。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内毁坏垃圾袋或打开道路污水井盖掏取溲余。
装载溲余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出现洒漏时,当事人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四条 工业区、商业区、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生产的垃圾,应当自行设置容器收集、运送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收集和运送。
第五十五条 医院、屠宰场、科研单位、化工和生物制品单位对其所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五十六条 无特定用途的禽畜尸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高温或火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处理的禽畜尸体任意丢弃或用其它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内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及维护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督促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等场所的开发和管理单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条 市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的标准建设,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旧厕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改造。
第六十一条 街道、广场、工业区、商业区、游览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责任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充足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及改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未按主管机关审定的范围、方式、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五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表破损、有污迹、铁锈,有碍市容的,罚款1000元;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罚款500元;
(三)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未及时修整、加固或拆除的,罚款2000元;
(四)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街门店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的,罚款500元;
(五)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装修、改造门面的,罚款1000元;
(六)私自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的,罚款500元;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罚款2000元;
(八)在临街两侧设置实体围墙的,罚款5000元;
(九)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招牌及户外广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的,罚款1000元;
(十一)招牌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罚款500元;
(十二)招牌或户外广告等构筑物陈旧破损,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复或拆除的,罚款500元;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罚款500元;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责任人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剪树木,妨碍过往行人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罚款500元;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践踏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摘取枝叶花果或在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车容严重不洁、车体严重破损,在市区内行驶的,罚款200元;
(二)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措施的,罚款200元;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罚款5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五)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50至100元。
(二)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的,罚款50至100元;
(三)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的,罚款200元;
(四)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其他场所内吸烟的,罚款50元;
(五)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或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未按规定进行围栏和设置明显标志的,罚款500元;
(二)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
(三)在工地及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汕漆、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500元;
(四)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罚款2000元;
(六)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七)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后,未及时清运余泥、污物的,罚款500元;
(八)未按规定办理排放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固体废弃物的,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罚款500元;
(二)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三)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0元;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地点收集溲余的,罚款50元;
(六)装载溲余时,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罚款100元;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八)不按规定要求,任意遗弃或处理禽畜尸体的,罚款100元;
(九)废品收购单位不设围栏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产生厌恶性气味的,罚款100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开发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设施未完善配套,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审批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或监察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
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法律分析

汪晶


『摘要』据国际机构透明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发表的报告显示,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商业贿赂情况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商业贿赂给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虽然对商业贿赂的规定在法律上并非空白,但是法律规范的零散性足不能应对如今商业贿赂现象的严重性与复杂性,随着国家对反商业贿赂的日益重视,出台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反商业贿赂法是适时与必要的。
『关键词』社会危害;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反商业贿赂法
The Legal Analysi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in China
Wang Jing
(Law School, 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Economics, Shanghai,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port from international agency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China is one of the more serious countrie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problem in the present world .The commercial bribery has brought much serious harm to economy and the whole society. Commercial bribery is not blank in China’s legal system, but the legislation is scattered. Therefore it can not be applied to solve the more gravity and complexity phenomenon of the present commercial bribery. With the country’s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the anti-commercial bribery, it is the time to legislate an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Key words: Societal harms; Commercial bribery; Constituent conditions;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2005年,全球最大的专业性诊断试剂公司——美国德普(DPC)在中国天津的子公司因为对中国的医院人员行贿而遭到了美国《反海外贿赂法》的制裁,受到高达480万美元的罚款。这样大型的跨国公司因为在中国行贿受到处罚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为什么以成熟的经营理念与方式营利的跨国公司也会走上行贿之路呢?最根本的原因是他们也融入了中国的本土观念,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中国一些行业特别是医药行业中的“潜规则”,从业者已经陷入了“谁不给就出局”的“囚徒困境”。
一、商业贿赂在我国大行其道的原因及社会危害
(一)原因分析
据报道,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13606件,案值达52.8 亿元,罚没款约8.1 亿元。如果再加上那些尚未被查处的,商业贿赂在我国的严重性可见一斑,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原因。
1. 社会体制原因
可以说,商业贿赂是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才有的,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于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所以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产品的流转依靠市场的反应,为了使得自己的产品打入市场,获得更高的效益,一些经营者开始采用商业贿赂的形式,久而久之,在一些行业,商业贿赂成了大家心照不宣的事情了。另外,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又很不成熟,政府的干预较多且缺少透明度,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的条件下,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的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要和可能,这就为商业贿赂中更为严重的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2. 思想认识原因
很多时候,企业在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他们认为要使自己的产品推出市场就有必要给他人一些“好处”,这样的“好处”是约定俗成的。例如不少企业把法律明令禁止的回扣行为与正常折扣混为一谈。在工商部门查处时,拒不承认自己的回扣事实,对回扣造成的社会危害更是不以为然。有的企业甚至把工商部门的正常执法行为告上法庭。不仅企业对商业贿赂的认识模糊,整个社会对此的认识也是不清晰的,很多人虽然知道了有类似行为的发生,但他们也觉得这是正常的现象,不会因此而向工商部门举报或提供线索。
3. 法律制度原因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不仅零散而且简单,给那些想进行商业贿赂的人有了可趁之机。其次,在执法方面存在多头执法的情况,有时候几个部门都对商业贿赂进行管理,有时却没有一个部门理睬,使很多商业贿赂不能被惩处,这在客观上助长了商业贿赂的盛行。第三,在司法上,主要是当商业贿赂严重到触犯刑法时,由于取证难等原因,使商业贿赂在定罪量刑上出现了疑难。可见,我国对商业贿赂在法律方面是存在较大的缺陷与漏洞的。
(二)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
1.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方式,首要的危害就是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地发挥。它使在经营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社会生产力的进步。
2.商业贿赂的存在令经营者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群体增加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商业贿赂会使一些劣质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在医疗行业,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
3.商业贿赂使很多交易转为地下,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据有关部门资料显示,建筑企业每年的经营费用约占营业额的2%至3%,而其正常的费用范围仅仅在0.3%至0.5%之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流失的国家资产即达7.72 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4.商业贿赂中的权钱交易加剧了社会腐败的泛滥,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有人行贿就必然有人受贿,在我国受贿的主要人员还是那些有着公共权力的人,商业贿赂使得这些人可以不顾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就是一个典型范例,案件中共有600多个涉案人员被审查,近300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中,有近200名党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近150名党政干部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5.商业贿赂之风越吹越大,削弱了我国吸引外资的能力,破坏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就“德普”事件来看,德普公司因为行贿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但是受贿的我国医院却未有惩处,这必然令外国企业觉得进入中国市场的尴尬。一方面,要进行商业贿赂才能在中国更好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又要时刻担心会受到自己本国反海外贿赂法律的重惩。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商业贿赂是应被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未在法律中使用“商业贿赂”一词,并且规定也相当简单与模糊。为此,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首次明确使用了“商业贿赂”一词,并对相关概念有较为明晰的规定,因此本文将对《暂行规定》中的商业贿赂作一阐述。
(一)商业贿赂及其构成要件
《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定义较为准确与简洁,但对以排斥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这一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却未能在定义中予以揭示。另外从狭义来看这里的商业贿赂仅指商业行贿,此亦可用反证法说明之,即如果将《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中“贿赂”换为“受贿”,是显然无法理解。另外商业受贿的目的并非为了占领市场,获取竞争优势,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各种需要,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反竞争性。因此它不构成竞争法上的商业贿赂,原则上应由其他法律如行政法、刑法来调整。由此可知,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一般仅指商业行贿。 当然,由于行贿与受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必定是相互关联甚至是互为前提的,司法实践中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开来显然是教条主义,也不利于司法救济。因此《暂行规定》特设专条明确两者可并案处理。 但笔者这里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作广义理解的,此也可以是为了行文的方便。
从定义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行贿者和受贿者,很明显行贿者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法人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个人包括作为经营者的个人,例如个体工商户等。对于受贿者条文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定义可以界定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局限于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有关交易关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甚至可以包括政府机构及其官员。 (2)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多利益,并排除诚实的同行竞争者。如果贿赂的目的不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如为了解决户口、私放罪犯而行贿受贿等就不是商业贿赂。(3)客体也就是商业贿赂采取的手段即表现形式,《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财物和其他手段,这在下文中具体介绍。(4)客观后果是造成了市场的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诚实经营的经营者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商业贿赂的手段即表现形式包括两类,财物及其他手段,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这里主要介绍几种实践中常出现的且在《暂行规定》中明确列举的:
1.回扣
《暂行规定》第5条将回扣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强调的是“帐外暗中”,它是一个不能分割的特定术语,其实质涵义归根结底是不在法定帐上依法记载。 这也是与折扣相区分的重要点。还要注意的是回扣的主体只是经营者中的销售者,回扣的收受人只是“对方单位或个人”,不包括第三人,否则可能系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或佣金。另外作为回扣的客观方面的手段只能是财物,不应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因为回扣的本质在于“回”,即系由对方支付的价款(或变相的价款)中按一定比例列支的,显然已是用货币作了衡量,因而只能是现金或有价物,若将无法用货币形式折算的非物质利益纳入其中,则必然造成概念的混乱。 因此《暂行规定》中将回扣的表现形式界定为“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是有不妥之处的。
2.折扣
根据《暂行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反映在会计制度上就是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折扣和回扣虽然在形式上相似,但是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折扣原则上是合法的,是一种商业惯例,但回扣都是非法的。一般都将帐外暗中作为区分折扣和回扣的关键,但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许多表面上取得合法形式的所谓“折扣”,他们的后果和回扣是一样严重的。因此折扣和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的给予是事出有因的,经营者之所以给消费者以折扣,是因为消费者也向经营者提供了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如老客户、现金支付等。除此而外,折扣通常发生在日常消费品领域,而回扣可以发生在各个领域和各个经济层次。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对折扣应该有更为全面的规范,包括折扣的财务处理、确定折扣的比例,使折扣和回扣两者最本质的区别能真正体现出来。
3.佣金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了商业贿赂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里首先涉及的是“中间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从定义看“中间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人,否则将直接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佣金属无照经营。这是佣金与回扣、折扣的最大区别。另外收受佣金必须明示并如实入帐,但《暂行规定》对没有明示并如实入帐收受佣金的情况却没有说明,其实这种情况是比较复杂,因为它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进行个案分析。
4. 附赠
在商业领域附赠是被认为一种合法的促销手段,但若对其不加以规范仍会出现
商业贿赂的现象,因此《暂行规定》第8条对附赠作了规定。但没有界定附赠的涵义,按照通说,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附赠的对象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从《暂行规定》来看只是限于经营者,对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是否为商业贿赂并没有规定。从近几年的商业实践来看,许多附赠行为都是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而采取的,有些附赠的赠品价值往往和商品价格相差无己甚至高于商品价格,而消费者也是由于受到赠品的影响才去购买商品,这实际上对消费者已产生了不正当的引诱,使建立在质量、价格、服务基础上的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其本质上和商业贿赂没什么区别。因此,我国法律非常有必要对向消费者进行附赠的行为也进行一定的规范。另外考虑到赠送小额广告礼品已成为商业惯例,对竞争秩序构不成危害,因此《暂行规定》对此作了例外处理。
三、我国反商业贿赂法的制定趋势
商业贿赂成为“潜规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越来越多的人也感觉到了商业贿赂带来的巨大危害,它虽然发生在经济领域,但却不会停步在经济领域。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绝不是一个规范的、有秩序的社会。为此,国家将2006年作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一年。新年伊始,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当前反腐倡廉要重点抓好的六项工作之一加以强调。在随后的中央纪委公报中,将反商业贿赂作为2006年中央的反腐败重点。接下来的2月15日和24日,在不到10天的时间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两次对“治理商业贿赂”进行了部署。与此同时,一份由中央纪委负责起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下发到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为治理商业贿赂而由中央纪委牵头成立的“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原来的18个部委扩充到22个部委。各地各部委齐声响应,打击商业贿赂之风呈现出如火如荼之势。商业贿赂的治理是困难的,需要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包括舆论的有效宣传,各行各业的专项治理等等,其中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支持,虽然目前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有了界定,但其立法层次实在太低且内容不够全面完善,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层次高内容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对商业贿赂作更为全面的规定,明确商业贿赂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扩大受贿方的主体范围,不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让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医生等可以行使一些公共权力的人也能规定在反商业贿赂法中,这样才不会出现“德普”事件中的中国医院人员未受到严厉处罚的情况。其次,针对我国特有的多头执法的现象,应该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加以明晰,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进行统一立案侦察。另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实行更为严厉的处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缺一不可,这可以使执法机关根据商业贿赂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处罚的种类及方式,采取从较轻的行政处罚到民事责任直至提起刑事诉讼的具体措施。
从另一方面来说,随着我国经济“走出去”的步伐加快,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经营活动扩展到海外。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贿赂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实例,这些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贿赂法,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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