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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0:09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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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
1989年9月17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共产党员违法犯罪的案件,有的是由纪律检查机关开始查处的,有的是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始查处的,为了及时、严肃地使那些违法犯罪的党员受到党纪和法律的追究,在查处过程中或结案之后,需要互相提供案件的有关材料。为此,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县级以上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立案检查的案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或在党纪处理之后,还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公、检、法之间案件管辖的分工,与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取得联系,把立案材料(正在检查的案件,提供主要证据;已处理的案件,提供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材料)移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接到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的案件材料和建议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应立案侦查的,应及时立案,并通知原送案单位;经过审查,不予立案的,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送案单位。
(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处的党员违法犯罪案件,在依法处理前,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决定要作党纪处分,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四)法院对犯罪的党员依法判决后,应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送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认为对犯罪的党员需要作出党纪处分的,可以到作出判决的法院摘抄或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党员在外省或外地犯罪被依法判决的,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地的县以上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函请作出判决的法院代为摘抄或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或者发函委托当地纪检机关到法院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法院应予协助、支持。摘抄、复制材料所需的费用,由发函单位承担。
(五)检察院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副本应送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党委(党组)。需要作出党纪处分的,有关纪律检察机关或党委可以到检察院摘抄或复制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检察院应予协助、支持。
(六)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共产党员严重违反共产主义道德、工作失职或其他严重错误,亦应向纪律检查机关及时通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以便纪检机关查处。
(七)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互相交接案件的有关材料时,必须正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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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法学界法律界为此展开了热烈讨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司法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显著成绩。这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保持司法改革连续性的前提。

在充分肯定司法改革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干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制约和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依然存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 “新口号”、“新提法”和 “新做法”,例如 “摆平就是水平”、花钱维稳(不惜一切代价维稳)、实现零判决零申诉等等,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其合理性与合法性;现行司法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有效保障人权的新诉求,还没有全面建成公正独立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依然任重而道远。

在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重点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首先,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好充分科学的理论准备。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实践。而理论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亦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 1997 年以来的司法改革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刻反思,总结经验,客观分析,找出差距,调整思路,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历史经验和实践依据。同时要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有益的司法经验,深入研究和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科学回答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度下的司法、司法体制、司法职能、司法关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等基本问题,例如,在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政理论上,在我国 不 实 行“三权分立” 的政体下,什么是 “司法”,什么是 “司法体制”;深入研究新起点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性质、动力、对象、目标、任务、方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例如司法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工作态度的改革与转变,是否就是司法体制改革?从 2009 年到 2012 年的 4 年时间各类案件由 700 多万件骤增到 1200 多万件,我国社会快速提前进入 “诉讼社会”,这种变化与司法改革的政策和举措有无以及有何相关性?依宪治国和法治思维下制约或者阻碍我国司法独立公正权威的体制问题究竟是什么?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认识和回答这些重要理论问题,才能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行之有效的科学理论指导。

其次,应当根据宪法的政治架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从体制、机制和法律上理顺并处理好一系列重要关系。主要包括:人大与司法、“一府”与 “两院”的宪法关系,政法委与司法的政治和法律关系,公众、媒体与司法的民主和法律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和法律关系,保证各类主体回复其宪法和法律、政党政治和社会监督的角色,使它们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从政治上、体制上和机制上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责利相统一的体制机制,真正做到有职有权、独立行使、权责统一、高效权威,从根本上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培育司法公信力。

第三,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矛盾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重建司法终结涉诉涉法矛盾纠纷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强化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当代任何社会要保持稳定和秩序,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都必须设置终结机制,而不可能任由当事人无休无止地 “诉求”或 “纠缠”下去。宪法和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明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好机制和方式。在宪法原理和法治思维下,矛盾纠纷解决的终结机制主要由纵横两方面构成。在横向结构上,通过宪法对国家权能作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的分工,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审判权(司法或者法院),使司法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工序;在纵向结构上,通过在审判权内部设置两审或者两审以上的审级制度,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终审法院。如果国家没有一个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力和终结机构,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不会有秩序、稳定与和谐,因为当事人可以无休无止地诉求下去,一代接一代地 “讨要公道”;如果一个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既不在司法,也不在终审法院,而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代而为之,甚至由多种机构和人员行使之,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会出现国家权力职能分工紊乱、民众诉求紊乱和社会秩序紊乱的现象,其结果是欲求稳而不能稳、欲求治而不得治。应当承认,在法治思维下通过司法终结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司法终审判决必然要使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高兴和满意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道德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止境、无标准、无原则的,而司法判决是依据法律圭臬对矛盾纠纷作出的裁决判断,只要法院 (法官)依照法律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胜败皆认,就达到了司法判决的最高境界——司法公正,而不能苛求司法判决一定要让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例如,在死刑案件中,法院 (法官)纵有天大的才能和本事,也几乎不可能使被行刑者及其家属 “高兴和满意”。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回归宪法、法治和司法规律,坚持宪法原则和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把涉诉涉法信访全盘纳入法治轨道,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和终结矛盾纠纷。

第四,应当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和专业化,祛除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色彩,更加注重发挥司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权利救济和定分止争作用。近期司法改革应当围绕 “一、二、三”展开,即一个中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两个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三个重点——法官制度 (法官的选任制度、晋升制度、考评制度、薪酬制度)、法院制度 (重点是与行政区划关系的制度)和司法预算制度。

十八大以后,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既面临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法学界、法律界应当结合学习贯彻十八大报告和 “12·4”讲话精神,以建设性的高度负责任的求真务实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理想结合现实,积极开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讨论,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建好言、献良策。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组织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引导讨论方向,及时提出司改草案,最大限度地形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思想共识、理论共识和方案共识,以十八大倡导的新精神和新作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和参与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


  出处:《中国司法》2013 年第 2 期
  作者: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

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12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化工局(公司)及氯碱企业:
一九八四年颁布的《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实施六年来,对促进成本管理,开展成本分析,降低物质消耗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原则上以车间成本扣除原材料、燃料、电解用电成本后的余额(即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车间经费四项之和)作为分配标准。烧碱产品还要扣除电解电成本”,已显得不够合理。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氯碱工业有了较大发展,不少企业除原有的烧碱、氯气生产系统外,又增加了塑料、氯化合物、氟制品等工艺,产品品种日益增多,由于主要原料工业盐和电解电不断提价,这部分的成本比重大幅度上升,而其它引伸产品都是以自产产品为原料。造成了碱、氯、酸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少,其他产品负担的多,致使产品成本失实。通过对14家重点氯碱企业的调查和测算,经研究决定:将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改为“车间成本比例分配法”,即:
上年企业管理费总额
企管费分配系数=──────────────×100%
上年全部产品的车间成本总额
某单位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金额=该单位产品的车间成本×企业管理费分配系数
修改后的企业管理费分配办法,使产品间所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占各自工厂成本的比重较为均衡,还可消除部分产品由于企业管理费负担过重而出现的亏损现象,同时,计算方法简便,节省核算时间,并符合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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