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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1:05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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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预防人畜共患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供食用、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及实验、观赏、演艺用的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熟制的肉类、蛋类、脏器、油脂、头、蹄、骨、角、皮、毛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启运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它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
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验或抽检。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动物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肉类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屠宰动物的活动,须在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
屠宰场点检疫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派专职检疫员驻场驻村实施。
第九条 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条件:
(一)有封闭的院落和充足的清洁用水;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
(三)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和高一米以上的瓷砖或水泥墙裙;
(四)有屠宰专用器具;
(五)有病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运输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验、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市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第十四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指定地点卸下,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用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管理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显明的验讫标志。
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它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检疫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肉类经营者,应着装清洁,携带和佩带有关证件,主动配合检疫。
第二十条 凡建有肉类摊位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肉类卫生检验室或配备专职检疫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疫条件,并接受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除应符合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外,须凭《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收购、仓贮、中转的;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经营性屠宰动物活动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二)承运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三)运输途中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30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运输途中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买卖检疫证明或验讫印章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收购、屠宰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动物的,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5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处以货值10%的罚款。
以上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殴打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部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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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

李 秉 勇

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 、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两高于1985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 款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 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 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定的。
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作出解释的是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于1999年3月4日发布,其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
按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此处所谓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通过的各种具有强制力的规定或决定;法规应包括三部分,一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而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法规;二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法规;三是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此处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所指的是国务院各部、各专门机构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上述范围中的“国家政策”如何理解?“政策”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用语,《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它的解释是这样的: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政党的概念较为容易理解,如何理解“国家”?国家是 一个整体的概念,它需要机构或团体来具体实现它的意志,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包括了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等等,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代表国家呢?如我们珠海市所实施某些特殊政策是否也可认为是国家政策呢?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的国家政策只能理解为党中央、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所制定的政策。这是因为,首先,我 们可以借鉴刑法条文来理解,新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条文对国家的规定就限制为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刑法总则的精神应贯穿适用于分则条文,更应适用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二,从两高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政策是与法律、法规、规章等并列,其范围应理解为与上述文件大致相同。因为政策无论是制定程序的严格性,还是其效力的稳定性都不如后三者,如果将政策范围理解为大于后三者,就会为以后的执法带来混乱。
从两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的利益,这可以称为利益违法;二是谋取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以称之为程序违法。
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意图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违反了上述规定。如行贿是为了走私、逃避刑事责任等。认定利益违法,首先判断的是行贿人所违反之规定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组成部分的效力是分层次的,宪法的地位是最高的,其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第三层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法规,第四层次是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各层次之间的后者的规范不能与前者的规范相冲突,否则就会失去效力。因而,如果规章或法规与宪法、法律相冲突,就会失去效力。此处的冲突是指规章的规定与宪法或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相冲突。如果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违反了规章,但并不为法律所禁,仍不能称之为利益违法。如果行贿人违反了政策规定而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文规定,如何理解?政策作为国家或政党一段时期内的准则,是法律溯源的一种,实行一定时间后可以成为法律。同时政策也是国家或政党意志的一种灵活表现,是对法律适用中滞后性的一种补充,因而笔者认为,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利益违法。
利益违法类的行贿罪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因为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就有极大的反社会性,因而无论是两高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检的立案标准,都将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罪列为打击重点。
所谓的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如在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行为人虽符合投标条件,正常招标也有可能中标,却通过向有关人员行贿的方式暗箱操作,使自己中标。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行贿罪。
在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如何理解“谋取”?笔者认为,此处的“谋取”,是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主观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

二、经济往来中“回扣”性质的认定

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按新刑法规定,应以行贿论处。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应从其回扣款的来源加以分析,经济往来中存在着交易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款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等。我们分析回扣款的来源,就应首先确定交易是否成立,即判断双方是否处于同等的地位,因为新刑法关于给予回扣按行贿论处的前提是在“经济往来中”,如果是在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了交易的真实存在,我们就要判断交易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达成了什么样的协议。有了这个前提,我们才可以判断出回扣款的来源,即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假如此款来自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对方,是因为交易完成后其自愿感谢而付出的,那么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就是属于相对方所有,此时相对人的行为就是行贿。假如交易双方在正常的交易之外,又虚立名目,或是提高交易数额,使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多付出款物,此时相对人虽然仍是以回扣的名义将此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性质并不是行贿,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共犯。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付出的款物的所有权属于国有资产,回扣只不过是贪污的一种手段。

三、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联系
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有的同志形容为鸡与蛋的关系,即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笔者认为,这种论断失之偏颇。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不可分离。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为谋取走私等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
(二)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的。这种情形还有几个不同的表现形式:①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为其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则可以构成受贿罪;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行为人索取财物的,依据新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被索贿人来说,则可能有不同的结论。如果是虽然被勒索,但最终没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自然不可能成立行贿罪;③上述情况下,给予了财物,如何认定?我国新刑法第389条第3 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刑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被索贿人所获得的是正当的利益,则不存在有行贿罪的可能。如果被索贿人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是行贿。但如果被索贿人最终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则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三)存在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的。如前所述,行贿罪中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给付财物的相对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并不能影响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这样就出现了很多影视作品中所乐意描述的情形:行贿人携巨款深夜探访某执法机关领导家,言明如果放行某违法人员或某些非法财物,还可贡献更多的财物。领导马上厉声责令行贿人收回巨款,行贿人灰溜溜地出门而去。这种情况下,如果行贿人所行贿款物已经超过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其行贿罪就应成立了。

四、行贿案与单位行贿案的区别
我们一般所说的行贿,主要是指自然人行贿案。依据我国新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文之所以要将这两种行贿行为区别开来,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两种行为有重叠的可能,二来是因为两者的立案标准存在非常大的差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行贿案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万元以下。而对单位行贿案则规定立案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我国新刑法中的单位所包涵的范围很广,对其范围界定最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个解释,我们可以归纳出下列几个方面:①单位的范围包括了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了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点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私营企业的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是符合法人资格的才可以称为单位。对于国有企业并没有这种要求;②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不是单位;③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的,也不是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最重要的是如何把握司法解释第1、第3 点的内容规定。如行贿罪发案比较集中的建筑行业,许多建筑企业为私人拥有,其建筑资质并不能参加某些项目的投标,这些企业便挂靠在某些具有投标资 质的企业名下,后者投得标书后就转给私人企业经营,只是收取管理费。这时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就要依据不同的情况而定。首先,如果是发生在开标之前,且行贿行为得到了挂靠企业的支持或默许,笔者认为,就应定性为单位行贿,因为此时行贿行为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而出现,挂靠单位为了谋取以后的管理费,也是积极争取中标,对于私人企业的行贿行为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也是体现了挂靠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所以这时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二,如果是发生在中标以后,建筑项目已经转由私人企业经营,对于挂靠企业而言,此时的利益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对于那些两者合伙为骗取建筑费用而行贿的,仍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三,中标以后,私人企业为谋取其他利益而行贿的,则与挂靠单位无关,应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而定性。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3点的“盗用”?不问自取视为盗,但对于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而言,并不存在“问”的问题,因为他们可以直接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活动。笔者认为,要认定“盗 用”,应与司法解释后面的“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联系起来,只有具备这个前提,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并非单位的意志,而是其个人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表现。

五、行贿多次能否作为定罪的情节
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3条第1款规定,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属于严重行贿犯罪行为,我们理解,这里的“多次”是指多次向同一人行贿,因为多次向不同的人行贿在同一条文中还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第5条第2 款仅仅规定了向三人以上行贿属于虽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也可以立案的一种情形,对照两者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如果行贿人多次向同一人行贿,两高《通知》中是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认定的,而依据高检的规定,则不是如此认定。
多次行贿能否作为一个定罪情节而认定,笔者认为,可以。我们将某一类行为定性为犯罪,是因为这一类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中总则的规定,符合了刑法分则中各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认定嫌疑人的主观要件?我们可以从时间、地点等方面入手,其中行为的次数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多次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目的的追求,是对法律禁止的一种蔑视,这一情节的存在在很多时候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如我国新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条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 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六、行贿犯罪的预防
行贿罪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它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肌体,危害了社会公正的司法环境,应严肃查处。在加强打击的同时,预防也是一个重要的工作。
最好的预防方法就是提高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拒贿觉悟,使行贿人无可行贿之处。
其次,是提高社会对于行贿犯罪的认识,使 社会公众对于行贿行为的危害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第三,对于一些行贿罪的多发行业,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对于建筑行业,四川省检察机关就将17家有行贿等不法行为的企业列入“污点名单”,并将此名单提供给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备案,将这些污点企业成功地阻止在工程招标活动之外。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学习。


作者:李秉勇
联系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519000
电话:13902864480
E-MAIL:lby922@sohu.com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新药监测期管理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新药分别制定了监测期期限(见附件),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各有关单位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新药监测期期间的各项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药品注册司。

  特此通知


  附件: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附件:

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期限
中药、天然药物
化学药品
治疗性生物制品
预防性生物制品

5年
1.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
1.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1.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4年
2.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

4.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

5.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除外)。

7.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
1.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1.5新的复方制剂。

2. 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未满2年者)。
2. 单克隆抗体。

3. 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 变态反应原制品。

5. 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6. 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 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

10.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

11. 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

12. 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2. DNA疫苗。

3. 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

4. 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5. 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

6.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 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 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3年
8.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给药途径的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超过2年者)。

3.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

3.3 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 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
14. 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含12)
9. 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

10. 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 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不设
3. 中药材的代用品。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其制剂已在国内上市销售)。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普通制剂)。
13. 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12.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 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 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注:表中序号系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一~三中的注册分类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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