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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9:14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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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四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产业化,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指导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条件的审核;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二)经济信息合同的鉴证和仲裁;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九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第十条 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三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十二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四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十五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以外的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部队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省计划管理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行署)、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核。在专业市场内兼营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条件审核,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合格的
,由审核部门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个人,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交易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由主办单位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计划管理部门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不补办资格证书、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家安全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密部门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三)、(四)项规定,造成损失损害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财政、税务、金融、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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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 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
(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第九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有关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鉴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方可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案由和基准日;
(二)涉案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鉴定要求;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涉案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第十八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价格公正鉴定的。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要求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标的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结论。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对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高于原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等级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理由并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
原价格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后,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针对性问题的说明、结论。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涉案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地同类标的的价格、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鉴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鉴定。
第二十六条 尚在生产领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润鉴定。
第二十七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涉案的无形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性质分别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涉案的服务产品,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服务产品发生的成本,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价格鉴定机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提请取消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2日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201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项目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

(二)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结清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结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有关事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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