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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4:48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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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7日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保障施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活动。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施工现场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下列规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现场的行业管理,并对省属施工企业、中央驻滇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上述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施工企业和在其行政区域内的省外及外地、州、市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上述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三)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外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县以上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施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工地,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
  建筑施工现场的沟、槽、坑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施工。
  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


  第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行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项目经理为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施工方案和专项技术措施,配置安全检查人员。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施工企业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对伤亡事故不得隐瞒、故意迟延上报或者谎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档设施,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噪声;
  (五)符合卫生标准;
  (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开展安全达标活动中,建筑施工现场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达到优良标准的;
  (二)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技改成效显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业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停止投标、年审不合格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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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57号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达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对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列入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稀有、濒危及珍贵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职责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单位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三)住宅小区、城镇居民区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认养古树名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管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规划区以内的按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含300年)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和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移栽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应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制定移植方案,由林业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移植施工费用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三)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规划和建设局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从其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根据《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总工会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34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工会,经济功能区劳动局(科)、工会,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总工会

二○○八年三月十日







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指导,规范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完善技能人才选拔机制,促进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珠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群众团体、行业、专业协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以及根据省级以上劳动保障等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要求而在本地进行的选拔赛。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密切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开展的、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职业技能比赛活动(以下简称“竞赛”)。

第四条 竞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考核、技术革新和生产工作紧密结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本市竞赛分为三类:跨行业(系统) 面向全市的竞赛为一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实施,可冠以“全市(珠海市)××职业(工种)技能大赛”名称;单一行业(系统)面向行业的竞赛为二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总工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冠以“全市(珠海市)××行业(系统)××职业(工种)技能大赛”名称;单一机构的竞赛为三类竞赛,由举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但竞赛活动不得冠以“全市”“珠海市”等名称。

第六条 竞赛的职业(工种)应选择有较高技术含量、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面大以及优先选择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也可选择就业面较大、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同一组织单位、同一职业(工种)的竞赛,一年只举办一次。

第七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设置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一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高级技能的要求设置;二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中级技能的要求设置;三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初级技能的要求设置。

第八条 竞赛组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详细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

(三)具备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配套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竞赛水平相符合的专家队伍;

(六)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第九条 举办竞赛应当成立临时性组织机构(以下简称“组委会”),全面负责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组委会下设竞赛办公室(或秘书处)和竞赛评判委员会。

第十条 组委会负责竞赛的总体安排,指导办公室(或秘书处)和评判委员会的工作,对竞赛期间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对竞赛各项组织和赛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办公室(或秘书处)在组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竞赛的组织安排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评判委员会由取得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等级考评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主办单位管理人员组成(其中考评员比例应不低于评判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且不少于三人)。

评判委员会在组委会的领导下,依照科学、专业、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负责竞赛的评判和各项赛务工作。

第十三条 凡需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竞赛,主办单位应提前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登记手续,竞赛试题需经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审定。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的《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申请表》;

(二)竞赛组织实施方案,主要内容:竞赛的名称、目的、主办单位、职业(工种)、比赛内容、时间安排、竞赛地点、比赛方式、奖励等;

(三)竞赛组委会及组委会成员名单;

(四)竞赛评判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五)竞赛理论及技能试题、技术性文件;

(六)竞赛活动所需场地、设备、技术检测手段等情况简介;

(七)经费预算和运作方案。

第十四条 参加省级以上劳动保障等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及在我市举办的选拔赛,组织单位应提前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参加省级以上技能竞赛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举办的文件、活动简介;

(三)拟推荐参加省级以上技能竞赛选手的基本情况;

(四)选拔赛组织实施方案(如需举办选拔赛)。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开展竞赛。

竞赛应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两部分,原则上先进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技能操作比赛。技能操作成绩比重应不少于总成绩的70%。

第十六条 理论知识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考场布置应参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技能操作竞赛以现场竞技、现场评分形式进行,竞赛场地及设备应符合竞赛项目及层次的要求。

第十八条 需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主办单位(或组织单位)应在竞赛结束后15日内,将竞赛情况总结(包括选手成绩册及获奖情况)和填写好的《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晋级核准表》送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审核合格后,统一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各类竞赛,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得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一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

(二)参加市级一类竞赛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两项成绩(以下简称“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前六名选手,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参加市级二类竞赛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第一名选手,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六名选手,可颁发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参加市级三类竞赛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前六名选手,可颁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十名、国家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六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四)获得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六名和省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对在技能竞赛中表现突出的选手进行奖励,将技术培训、技术练兵、技术比赛与技术创新结合起来,开展评聘“首席工人”、争当“创新能手”等活动,树立技能标兵,所需资金可从企业职业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各类竞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赛登记机关将不认可竞赛结果:

(一)擅自变更竞赛时间、地点、内容、评判标准的;

(二)竞赛活动显失公平、营私舞弊、成绩失实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竞赛结束后,未按规定上报竞赛情况总结和《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晋级核准表》的;

(五)以竞赛为名乱收费、乱集资、乱拉赞助,通过举办竞赛进行各种非法赢利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其它职业技能竞赛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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