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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1:48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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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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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财经纪律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财经纪律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省内上下级工作交往,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和省级部门的领导同志到各地,各市、地、州、县及其部门的领导同志到省上汇报工作等,一律不准搞宴请。省外来宾往来的必要招待和企业正常的业务应酬,也要本着勤俭节约精神,严格控制招待标准,减少陪
同,从简办理,严禁借机大吃大喝。
各地一律不准向省级机关和领导干部送礼。各级、各单位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许接受下级赠送的礼品,包括新产品、试制品、土特产品等,更不得索要。下级也不得向上级赠送上述物品。不许采取象征性收、交费的办法变相赠送和索要礼品。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楼、宿舍,已经批准尚未开工的一律不许开工;已开工未完成而确需续建的,要经过各级政府批准,投资不得超过原定预算,并不准互相攀比、擅自提高建筑标准,除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和涉外宾馆确实需要经过批准可进口装饰材料外,其它建筑一律不得使
用进口室内设备和建筑材料。党政机关修建的办公楼、宿舍不得使用瓷砖等高级材料贴墙面。任何单位都不许挪用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三、严格按照川委办[1987]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简会议,改变会风。省级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到地、县召开业务会议的,要负担会议的全部费用,不得借机向下转嫁负担。地县和下级单位对转嫁的费用可以拒付,或向上级有关领导机关揭发。
不准借出差、开会和参加商品交易会等为名,用公款游山玩水。
严格控制开工典礼、竣工剪彩、庆功会、表彰会等活动,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各级领导除必须参加的以外,一般不要参加。
四、严格控制集团购买力。今年上半年,一律停止审批行政、事业单位的购置专控商品的报告。对一些企事业单位必要的经营性设施的购置,也要严格审批程序,各地政府要切实把好关。今年一律不得购置进口高级小轿车。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许在国家标准以外滥发奖金、补贴、实物,违者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这些单位的招待所、要严格按照川府发[1987]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准用虚报冒领等手段牟取非法收入,化大公为小公。
六、今年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预算不许突破。凡超过预算的开支一律自行负责,财政不予解决。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支出的,要先报主管部门研究,并由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
从现在起,除中央明确规定的外,停止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和增加人员,各单位的编制一律冻结。
七、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等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处理。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和突出的问题,各级纪检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八、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双增双节”运动中做出表率。既要切实转变作风、落实措施,组织领导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运动,又要以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模范行动去带动群众,推动运动的广泛、深入、持久发展。



1987年5月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4〕1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2003—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2003—2007年)

为认真贯彻实施本届政府(2003—2007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现行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原则;坚持远近结合、以近为主的原则;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管理机制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共同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以市政府同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制度。责任期限与政府任期相同,一般为五年,各县(市)区政府与基层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期限可视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县(市)区政府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每年要向当地政府报告所承担环境保护指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如确需调整,须由下级政府呈报上级政府批准。有关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由下级环保部门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
(五)涉及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并按管理权限,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和省级各类开发区。
三、考评内容与指标体系
各县(市)考核环境质量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防治指标、生态环境建设指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环境管理与执法等七个方面的指标;各区考核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污染防治指标、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环境管理与执法等六个方面的指标。
(一) 环境质量指标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TSP(PM10)、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年平均值。
2、地表水环境质量指标:水环境各监测断面考核指标为河流水质11项指标、湖库水质13项指标。
3、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
(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005年底以前,考核市政府下达给各县(市)区政府的“十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六项污染物控制目标。2006年和2007年,按照省里部署,另行确定考核内容。
按照“十五”总量控制计划的规定,各县(市)区将六项污染物排放量和净削减量分别落实到2003、2004和2005年,现已达到总量控制目标的可不制定削减任务,但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总量控制目标之内。
(三)污染防治指标
2007年以前,各县(市)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要全部实现达标排放,各县(市)建成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
(四)生态环境建设指标
各县(市)到2007年前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建成一个环境优美乡镇;各区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每年要核定每个项目年度进展形象化目标和完成期限。
(五)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
考核各县(市)区每个年度环境保护投资占生产总值的百分比。环境保护投资包括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科技投入三部分。
(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县(市)环境质量、污染控制、环境建设、环境管理等18项指标。
各区考核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及清洁能源使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工业粉尘排放达标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等8项指标。
(七)环境管理与环境执法
考核各县(市)每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环境信访结案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考核各区每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环境信访结案情况、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及所有规模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考评办法
(一)方法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一签五年、项目一年一核定、一年一考核、一年一奖励、五年进行总评的办法。每年由市政府组成检查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委、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发布。考评成绩优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年度考评和任期总评是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档案材料、现场检查和抽测等形式进行。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任期总评按年度加权计入总评分,2003—2006年每年权重各占10%,2007年占60%。
(二)评分
各县(市)区考评满分为100分,并按如下规定评分:
1、各县(市)环境质量指标18分。
(1)城市环境空气质量10分,其中TSP(PM10)6分,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各2分。
(2)地面水环境质量指标6分。
(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2分。
2、各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15分,各区20分。
3、污染防治指标各县(市)22分,各区15分。
(1)各县(市)污染物全部实现达标排放10分,各区15分。
(2)各县(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项目各6分。
4、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各县(市)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及建成一个环境优美乡镇共15分,其中各项均为5分。
各区完成一个有机食品基地和一个重点生态建设项目共16分,其中各项均为8分
5、环境保护投资比例指标各县(市)6分,各区10分。
6、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县(市)考核分数达到68分(含68分)以上的12分;各区考核分数达到24分(含24分)以上的20分。
7、环境管理与执法指标各县(市)12分,各区19分。
(1)各县(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3分;环境信访结案3分;污染防治设施4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违法案件2分。
(2)各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4分;环境信访结案率4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环境违法案件4分;污染防治设施和医院污水污染处理设施7分。
各委、局按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评分。
(三)要求
1、考评数据来源要具有代表性、准确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要有正式认定的手续。
2、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对各类监测数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将监测指标纳入日常质量管理体系中,参与监测指标的考评。
3、各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要有验收手续。企业长期停产、关闭等情况,视为污染物达标排放(以消除污染为原则)。未按期达标排放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发现对各种数据档案弄虚作假者,取消该指标分数,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奖励
(一)县(市)区的奖励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按照年度考评和任期总评在县(市)设一个一等奖、一个二等奖,城区设一个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一等奖考评得分必须达到90分,二等奖考评得分必须达到80分。
2004年至2006年,年度考评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2007年任期总评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
(二)委、局的奖励
2004年至2006年,年度考评达到90分奖金3000元,80分奖金2000元;2007年任期总评达到90分奖金5000元,80分奖金3000元。
(三)奖金来源及分配
奖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列支。奖金的分配按单位和责任人的贡献确定。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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