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3:06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国务院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敲诈勒索都规定为犯罪,第40条对刑法第274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但是,司法实践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还存在较大分歧。

一、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多次敲诈勒索是指三次以上敲诈勒索;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敲诈勒索三人以上被害人财物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在不同时间、地点敲诈勒索同一被害人财物的,属多次敲诈勒索,当无异议。值得研究的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多名不同犯罪对象进行敲诈勒索的,能否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如行为人向某医院的多名医生邮寄敲诈勒索信件,以掌握众多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情况相威胁,要求这些医生给行为人指定的账户汇款,否则即向有关部门举报医生。对此,似乎不宜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仍属于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此种方式反复多次实施此行为,则可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如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在一个场所三次敲诈勒索不同被害人财物的,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成立多次敲诈勒索,要求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行为人在每次敲诈勒索时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敲诈勒索。

二、多次小额敲诈勒索的处理

多次小额敲诈勒索,是否一律入罪?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但也不能将数额很小的勒索行为认定为一次犯罪;另有观点认为,不要求每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较小的情形。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多次敲诈勒索不以每次敲诈勒索既遂为前提,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多次敲诈勒索不以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惯常性为前提。“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是否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敲诈勒索到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勒索到的财物数额等。一般来说,行为人以敲诈勒索较大的财物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否则,行为人三次以上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累计较小的,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即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如行为人李某敲诈勒索三次,但每次都是20元钱,就不能以敲诈勒索入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刑罚所保护的财产,应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所以,在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不能只考虑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数额。

三、多次敲诈勒索未遂的认定与处罚

敲诈勒索数额是指行为人获得被害人给予的或者指定第三人交付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应当累计其敲诈勒索数额。敲诈勒索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敲诈勒索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多次敲诈勒索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敲诈勒索犯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不能将多次敲诈勒索视为行为犯,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敲诈勒索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敲诈勒索犯罪。换言之,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敲诈勒索但分文未取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敲诈勒索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只能按既遂数额选择法定刑,未遂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敲诈勒索未遂,是否一律应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敲诈勒索与盗窃、诈骗等犯罪均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可借鉴盗窃未遂、诈骗未遂的处理模式进行处理,1997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1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因此,敲诈勒索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勒索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对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勒索目标的,敲诈勒索未遂,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不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检察院、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运动队伍建设,激励、培养优秀人才,促进我省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运动队正式招收,经多年训练和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和比赛,经批准退出训练的体育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市安置工作。曾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6名,亚运会前3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3名,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留广州或其他城
市安置。
第四条 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在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安置单位;市体委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负责安置期间的生活接待。考虑退役运动员为体育事业所作的贡献及其特长,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妥善安排适当的工作。
符合条件的非广州籍退役运动员留广州安置工作,由省人事局、劳动局协助省体委落实接收单位。
第五条 退役运动员按照下列条件分别作干部或工人安置工作:
凡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团体前6名(主力队员)、个人前3名,全国青年赛冠军,运动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表现良好的退役运动员,由省体委提出
意见,经省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干部,按干部进行安置工作。
凡不具备转干条件的退役运动员,作为工人安置工作。对接收退役运动员的企业,可按照接收统配人员的办法,相应增加工资总额;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适当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应给予照顾。
凡获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3名,亚运会、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委报省招生委员会批准,纳入当年招生计划,免试保送院校学习。
退役运动员保送院校学习,户口、粮食关系迁入院校,由院校负责管理。学习期间,由省体委发给体育津贴。毕业后由院校负责统一分配,运动员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按国家关于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低于大学或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的,则按毕业生工资定级办
法办理。
第七条 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委报省人事局、劳动局批转各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置;
二、退役运动员一经省人事局、劳动局批准安置,不再属体育运动队的在编人员,由省体委将档案转到负责安置的市人事、劳动部门;
三、自批准安置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体委负责将退役运动员送至安置地,在等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体委做好生活接待工作;
四、各安置地人事、劳动部门应在退役运动员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落实接收单位,并出具证明和通知省体委办理行政、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
第八条 退役运动员自批准退役之月起,由省体委计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到新岗位报到后,工资按国家关于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并由省体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退役费。
第九条 年龄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退役,由省体委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16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十条 在安置工作期间,退役运动员要求离职自谋职业的,由安置地人事、劳动部门审批,给予办理离职有关手续,并出具证明和通知省体委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
第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对市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