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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07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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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第二十条 向省外调运冶金矿产品,必须报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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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地”。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查封、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捕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捕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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