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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2:42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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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快我省林业事业的发展,及时抚育、更新,以林养林,扩大森林资源,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生产、销售和收购木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均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征缴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
二、国有育林基金,每立方米提取十五元(按销售量计算,下同),由销售单位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集体育林基金,每立方米提取十二元,其中从国营收购单位提取八元五角,从社、队提取三元五角(国营收购单位从付给社、队木材价款中代扣),由收购单位统一向县林业部门
缴纳;收购社员个人生产的木材,按每立方米八元五角提取育林基金,由收购单位向县林业部门缴纳。
三、生产林副产品(如木耳、香菇等)所用的木材,按实际消耗量,由生产单位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提取标准,计提、缴纳育林基金。
四、小规格材和薪炭材(包括人造板用的原料),由收购单位按每立方米五元的标准提取育林基金,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缴纳。
五、更改资金:国有林和集体林每生产一立方米木材提取十元,但自产自用木材一律不提更改资金;生产小规格材和薪炭材(林区群众及机关等单位自用的薪炭材免提)不分国有林、集体林,每立方米均提取五元。集体林提取的更改资金,应由提取单位自用,专户储存。
六、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地和在路旁、河边、水库周围植树生产的木材,国家免征育林基金,但应按每立方米十元的标准自提自用。社员自产自用(社队木材加工企业用材按规定缴纳)和社队批给社员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
七、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是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不准挪用。要本着先存后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合理安排,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国营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抚育、更新和林间空地、荒山、荒地造林、护林、育林等费用的开支。
九、集体育林基金,用于社队林场和集体林的抚育、更新、护林、育林,也可用于资助社队的造林、育苗等项目的支出。
十、国营和集体提取的更改资金,用于伐区和次生林抚育、改造的道路延伸,工棚零星土建及采运、营林机械、设备的更新等。
十一、国有育林基金,各县(区)提取的由各县(区)留用百分之七十;交地、市百分之二十,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交省林业厅百分之十,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各地、市提取的育林基金,由地、市留用百分之八十;交省林业厅百分之二十,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省级森林经营局(包括扬树丰产林实验局)提取的育林基金,各局留用百分之三十;支省林业厅百分之七十,在省直各森林经营局范围内调剂使用。
十二、集体育林基金,各县(区)留用百分之八十,在本县集体单位范围内调剂使用;上交地、市林业局百分二十,在地、市集体单位范围内调剂使用。
社队用育林基金进行造林、育林等项目,应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同社队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付款。
十三、地、市、县(区)国营和集体提取的更改资金,全部由提取单位使用。
十四、省级各森林经营局提取的更改资金,单位留用百分之三十;交省林业厅百分之七十,在省级各森林经营局范围内调剂使用。
十五、各级财政、农业银行要加强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检查、监督,提高使用效果。对违反制度,不按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单位,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农业银行,由农业银行扣交,银行可收取百分之五的手续费。
十六、各级林业部门要确定专人,抓好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做好年度收支计划、年终决算和执行情况的编制报表工作(表式附后)。由地、市审查、汇总所属县,区的收支计划和决算,上报省林业厅、财政厅,同时抄报同级农业银行。各森林经营局收支
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直接报省林业厅、财政厅审批。
十七、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管理使用有明显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违法乱纪,乱拉乱用,弄虚作假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煤矿育林基金,统配煤矿仍按原省革委会《批转省煤炭化工局关于全省煤矿积极发展矿区造林的座谈会议纪要》(晋革业〔1972〕37号文件)执行;地方国营煤矿及社队煤矿,仍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政发〔1980〕57号文件)
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省革委会业务组一九七二年颁发的《山西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晋革业〔1972〕234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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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高浩瀚 梁 岩

    证人出庭作证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权利和责任能否得到确定的关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控辩式审判方式中产生了新的举证主体——公诉人(控方)和辩护人(辩方)。控、辩双方在向法庭举证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不断加大,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不引向深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本文仅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四个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
  证人资格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贯穿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证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对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能否相清案件事实。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的资格做了比较严格的界定。从证人的定义可以看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对于自然人也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作证人。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不能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患病的精神病患者、无能力提供有效证言的幼儿等,都不能作证人。除此以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可以通过翻译陈述其所看到的案情的聋哑人,能辨别是非并又可正确表达的,在法定代理人在场也可以提供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的幼儿等,都能作证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如处在精神病间歇期的精神病患者等,都能作证人。值得说明的是,证人中也包括那些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服刑的犯人和服刑期满正处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自然人等。
  除单位不能作证人外,根据有关法律(如宪法)规定,那些具有特定身份或处在特定环境中的人也都不能作证人。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不能充当所辩护案件的证人;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也不能互为证人等。
  证人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参与人参加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所具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也不同。证人权利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它是证人依法参与诉讼的基本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的规定,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2)根据刑诉法第14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限制和剥夺,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作证的权利。(3)根据刑诉法第9条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作证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不通晓的语言文字给予翻译的权利。(4)根据刑诉法第97条1款和第151条(4)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及时通知其作证的权利。(5)根据刑诉法第98条1款“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人员告知如何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6)根据刑诉法第99条、第95条和第97条1款、2款“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以及“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证人有自选方式进行作证的权利。根据刑诉法规定,证人提供的证据形式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其中,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言和陈堂证言。(7)根据刑诉法第99条“本法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和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和第167条2款“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证人有检查司法办案人员取证真伪的权利;对错误取证有拒绝签字和证明的权利。(8)根据刑诉法第14条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证人有人身权、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并有对办案人员对其侵权和侮辱的行为有予以控告的权利。(9)根据刑诉法第49条1款、2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保护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处的权利。
  证人义务 证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证人义务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赋予的诉讼行为规范。它是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的规定,证人有向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义务。(2)根据刑诉法第10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和第1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规定,证人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司法的义务。(3)根据刑诉法第45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第48条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4)根据刑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规定,证人有遵守和维护法律的义务。(5)根据刑诉法第161条1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证人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6)根据刑诉法第156条1款、2款“证人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接受审判长、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的义务。
  证人责任 证人在享有权利同时,不仅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必须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证人责任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履行作证义务,扰乱公正司法,应受到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它是公正司法的法律保障。根据刑诉法第45条3款“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规定,证人应当承担伪证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 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等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在刑诉法第151条(4)项中只规定了审判机关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采取的权利措施。这无疑对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庭审质量,起到了一定的阻碍和制约作用。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判在庭审中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它需要从案件性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性的关系的大小,控、辩、审三方有无举证要求等具体情况来确定。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目前,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1?控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被告人起诉前认罪,起诉后不认罪的;起诉的主要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的;为反驳辩方提出的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的;原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2?辩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在调查了证时发现起诉的事实有出入或者变化的;为反驳控方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各执一词的;被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3?控、辩、审三方都有可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庭审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或者供证发生变化的;案件证据欠缺或者取证不到位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的主要证据有很大矛盾的;主要证人提供的证据有变化的;主要证人出据的证言不稳定的;案件定性有可能改变的,等等。
  (二)关于什么样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要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也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之一。对一个案件来讲,并不是所有证人不分主次一律出庭作证,这样势必造成审判程序繁琐。应该说,对证人出庭作证也要有所取舍。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关系案件事实变化与否的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证人;控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辩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原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被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对案件的某个环节需要作出重要说明的证人;合议庭或者审判员认为其它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等等。
  对以上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司法人员和律师应当主动讲明公民作证的法定义务,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等法律规定,促使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三)关于对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情况处理
  根据现行立法,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也会遇到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特殊情况有如下几种: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人丧失记忆或者无意识能力的;证人身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是依法不能出庭作证的幼儿或者少年儿童的;证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一方证人不出庭经对方允许的;证人有其他原因的;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允许虽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证言,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查证属实的,允许其证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出现特殊情况以前的证人证言,法院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进行质证,经过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提高庭审质量的重要一环。但由于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具体的立法,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却令人堪忧,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证人不愿出庭现象比较普遍;证人证言虚假性强;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多;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干扰证人作证的多;14岁以下少年或者幼儿作为证人作证时理解能力差;对聋哑证人作证没有专职的或者专业人员翻译;控、辩双方在请求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存在随意性和临时性;证据欠缺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或一方或双方均没有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为其调取证据或者查找和提供证人;证人作证时所需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各种费用的补助如何核销,操作实施比较困难;司法机关在保护证人的权利上、职责上或者保护期限上责任分工不清;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程序不够,工作责任心不强;法庭对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审查取舍判断比较困难;因证人不及时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案件审判期限无限延长,无端增加和浪费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费用,等等。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分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来自证人本身的原因。许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多数证人由于怕惹麻烦、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个别证人本身是受害人,但由于受到心灵上或者精神上伤害产生恐惧心理而惧怕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认为作证的责任大,出于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责任而回避出庭作证;出于保密的心理都愿意在背后单独作证,而不愿公开出庭作证;极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承担刑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为与当事人熟悉或者关系密切,怕出庭作证面子上过不去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需的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无处开支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对当庭作证感到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交叉询问,因产生畏难情绪而不肯出庭,等等。
  (二)来自司法实践的原因。有些当事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诱导、许愿或者胁迫等手段,指使证人在法庭上作伪证;有的证人出于某种利益或者意图在出庭作证时无视法律尊严,故意作伪证;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或者应该做的工作而没有做;律师由于经济或者水平等多种原因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到位或者力不从心;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书面证人证言语言简单、易于收集,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习惯于用书面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个别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所承办的案件,以为其保密或者对其保护等各种借口胡弄证人,取证后并不履行承诺,导致证人在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无处救助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由于刑诉法在如何保护证人(如:前期保护、后期保护、全期保护等)上及公、检、法三机关对保护证人如何分工上未作具体明确,致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保护问题上相互推诿、扯皮,各司其事或者不履行职责;由于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家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法律制约,给证人及其近家属在精神和生活上造成恐慌和混乱;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错误认识或者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的追究上以及打击力度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和司法手段,等等。
  (三)来自立法本身的原因。立法中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权利和义务规定有不对等、不平衡;立法中规定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脱节,权利多、责任少,对违反证人义务的证人没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义务和权利上规定不统一,如:只规定了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及时作证的义务,而对不及时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证人却没有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司法权利;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对司法人员在对待证人的义务上失职或者渎职行为没有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刑诉法第157条和第151条(4)项规定的诉讼原则矛盾,第157条是关于控方和辩方举证主体的规定,第151条(4)项是关于由审判机关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这种规定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一步到庭”的原则;立法中只规定了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法律效力的大小,却没有对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与不出庭的书面证言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中对证人保护如何操作没有规定具体细节,等等。
  总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不统一、不完善,对诉讼原则规定的不一致,对各种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规定的不细致、不具体,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难以操作。
四、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证人出庭作证既然对于健全诉讼制度及刑事证据制度,对完善庭审和公正司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在立法中加以具体规定。
  (一)在立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
  (二)在立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内容。
  (三)在立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
  (四)调整诉讼原则中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内容。建议修改刑诉法第151条(4)项的内容。
  (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
  (六)在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要求在刑诉法中确定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由于审判机关是裁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终审机关,如果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只因立法中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使审判机关因证据不足而作出错误的终审裁判,使有罪的人无罪释放或者使无罪的人被冤枉有罪。又由于控、辩双方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又拒绝作证时,如果立法中不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无法保证审判机关作出正确的终审裁判。
  总之,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是保证司法公正,加强法制的重要环节。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快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清算及机构关闭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理、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1.负责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2.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
3.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下同)拥有资产并负有纳税义务的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
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2.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3.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4.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5.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3.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四、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应承担的印花税。
2.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在清算期间免征应承担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3.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清算期间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五、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清算期间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以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除接收、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六、本通知自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8家子公司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8家子公司名单

1.新港澳有限公司
2.煌天投资有限公司
3.海佳发展有限公司
4.港澳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5.金富运发展有限公司
6.港澳国际财务有限公司
7.恒琪发展有限公司
8.集富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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