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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8:18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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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领导人,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其它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有权依照《企业法》及有关厂规,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应报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给予治安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应劝阻、制止其行为;劝阻无效的,要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企业领导人办公室或其它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企业领导人正常工作的;
(二)到企业领导人住所,以纠缠等方法影响企业领导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肯离去的;
(三)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企业领导人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可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因第四条所列行为,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的;
(三)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企业领导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企业领导人迹象的,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立即将行为人扭送公安部门,或向公安部门紧急报警。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第四、五、六条所列行为的,企业领导人可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其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应增强民主意识,建立同职工的民主协商对话制度,重视对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因承包、调资、住房等引起的各类矛盾纠纷,除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解决不合理的问题外,还要贯彻教育疏导的方针,以防止矛盾激化,造成恶果。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侵害职工正当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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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
 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建筑构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开业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开业,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作废。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跨度十八米以上、造价一百万元以上及市开发项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营业范围、隶属关系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歇业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进出管理





  第七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承担工程任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外省企业持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法人代表证书(委托书)等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临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地或在本市跨区县承担工程任务,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市或跨区县施工手续。


  第九条 外地进淄和我市跨区县承担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纳税手续。


  第十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每年办理一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施工或生产。严禁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代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进淄手续后,应及时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应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按规定与其他证照齐全的企业实行工程分包,签定工程分包合同。
  四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或倒手转包。


  第十六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经市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在我市设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基地。


  第十七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和外地驻淄、进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指导,并按规定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任意压低和哄抬造价。要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验评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标有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和工地负责人等内容的标志牌,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淄出淄建筑施工企业需撤离或返回本市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没收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对承包单位和负责人分别处以两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无照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二)超营业范围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三)用非法手段招揽工程任务的;
  (四)转让、出卖、涂改、擅自复印证书和执照的;
  (五)倒手转包、坐收渔利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
  以上处罚可单处亦可并处,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对受处罚单位所承担的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停产整顿,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进淄或跨区县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

案情:2004年11月份,某市菜农王才汉在该市南门农贸市场卖完菜后,担着空挑担回家。王才汉在路过南门农贸市场旁边的南水大桥时,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某正对着他笑,王才汉想到现在天气寒冷,余某穿着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带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某领回了家。从此,王才汉和余某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汉的关爱与照顾下,余某也对王才汉产生了感情,对王才汉言听计从,在发生性关系时也积极配合。二年后,余某的父母在当地公安人员的帮助下找到了余某,余某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汉愿意照顾余某,在余某治疗好后,可以让二人结婚。不久,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本案在自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王才汉虽然把余某带回家做妻子,但双方在长期生活产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属性内容,在发生性关系时余某积极配合,王才汉主观上对余某没有恶意。如果余某在治疗好后,愿意和王才汉结婚,那么王才汉的收留行为就不属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妇女是愿意与否,都构成强奸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构成强奸罪。王才汉对余某是精神病人应该是明知的,正因为余某有精神病,在王才汉收留余某时,才会跟着王才汉回家,而王才汉正是利用了余某患有精神病的关系,才使其把余某带回家作妻子,犯罪行为才得逞。余某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王才汉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是余某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了。王才汉在收留余某时就是以占有余某为前提,其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均是非法的,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才汉收留余某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如果在余某的病治好后还愿意接受王才汉,与其结婚,也只是余某的个人公民权利,不能掩盖了王才汉的犯罪本质,不能因为受害人愿意接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余某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现出配合,就认定余某是愿意的,正是余某有精神病才会有如此表现,因为她根本不能辨别王才汉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王才汉对余某照顾,没有虐待她,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任何人在看见他人有难时,均可以给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应该是不图回报和没有目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律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默许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害社会良好的秩序,同时,也谈不上对精神残疾人群的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精神病人或者间歇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犯罪,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而王才汉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应以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起诉应予支持。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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