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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6:49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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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市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增加第二项为:“二、组织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第四条第二款原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依次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一公里铁路线路内只保留一处道口,有多处道口的要合并和封闭;对沿线两侧行人集中过往的路段,可留出人行过道。
平面交叉道将要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不得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行车瞟望。”
四、第九条修改为:“道口的安全设施(包括无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监护房)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完好。
对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需要增加监护人员和各种安全设施的费用,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每年收取的交通安全管理费中划拨。”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北京铁路公安分局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三项:“三、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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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农林场、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深化企业改革,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网职工再就业坚持自谋为主、企业吸纳、社会帮助和政府促成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下岗职工应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努力提高劳动技能,增强择业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县区属国有企业亦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 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全民合同制 工人,因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下岗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相结合,职工分流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有步聚地分批加以安排和实施。
  第五条 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安排职工下岗,须经工会或职代会研究,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方可实施。
  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外,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已有一方下岗,另一方企业不应同时安排其配偶下岗。全国和省级劳模、军烈属、残疾人以及6级以上的因工伤残职工原则上不可安排下岗。
  第七条 建立下岗职工登记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应填写《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登记表》,经企业批准并张榜公布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然后与企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由市劳动局发给《下岗职工证》。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下岗职工证》不得转借、伪造。
  第三章 分流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切实做好改制工作,优化资本结构,对下岗职工采取兴办经济实体、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组织劳务输出、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等方式实行安置,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由企业组织实施。企业每年应帮助、扶持15%以上的当年下岗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必须清退临时工,腾出岗位安置下岗职工。如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拒绝上岗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破产企业重组、企业改制后,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且录用比例不得少于招收职工总人数的60%。
  第十条 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体弱多病,实行再就业安置困难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但必须在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时,从破产清偿资金中首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足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年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对现已下岗的职工,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
  (二)对自谋职业,经申请企业批准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可按每1年付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参加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可按每增加1年付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6个月。
  (三)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对下列人员除按前款规定之一发给补偿费或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按本档案工资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工资和哺乳期间的生活费,但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另一次性发给分娩住院费1200元。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一次性的补助费。
  (三)对患有绝症和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劳动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站助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
  第十二条 对出售、破产和关闭的国有企业的全体职工,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劳动部门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予以认定,其养老保险关系由劳动部门依法直接管理。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供养抚恤金,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供养亲属本人。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支付的补偿资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其中因出售、破产、关闭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资金,由接管企业财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筹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所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改制有居住在企业的人员,原企业已进行了房改的,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未进行房改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改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职工子女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接收学校只能按当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职工的党、团关系,人事档案(指工人)、计划生育、综治工作等均归属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破产或出售后,必须在资产清理或出售资产变现收入中,以货币或资产的形式优先清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退休人员留足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应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所有的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为进入中心并签订了协议的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第一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逐年核定。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三项社会保险金所需的费用,市属非特困企业,由本企业解决;市属特困国有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解决,即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其中,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主要用于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呆险金,代缴“三金”后的剩余部分和企业负担的三分之一部分资金,用于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的“一费三金”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拨款付和自筹的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的以及协议期满的,企业均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进中心或进中心而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得发给其基本生活费;1998年9月1日前下岗的,以9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1998年9月2日以后下岗的,以企业安排下岗之日起作为起始日计算,满3年的均解除劳动关系。对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活动的职工,企业也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仍未就业的,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时节间为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经教育部门批准,其子女就学可减免其学杂费。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兴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凭《下岗职工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半征收工商管理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部门优先提供小额贷款。
  (二)各批发、农贸市场和各单位的临街门面,应将不少于20%的新开业的摊位(点)租赁给下岗职工。
  (三)凡下岗职工因再就业需要参加和各种培训,各有关部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一律免收培训费;凡下岗职工再就业需要依法办理的各种证、照的费用一律按50%收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职工办理职业介绍等有关事务,免收一切费用;下岗职工再就业时,从事饮食、加工、制造、印刷等职业,只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排污费免交。
  (四)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的,凭《下岗职工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五)下岗职工承包荒山、荒 地、荒滩,按政策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职工。
  (一)凡新办三产企业可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新办劳服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从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市内街道居委会组织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闲设备、场地出租给本企业下岗职工兴办经济实体,经主管部门批准,2年内减半收取租赁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劳动部门一律停止办理全民所有制合同制 工人的招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规范用工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含下岗人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原所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以此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13日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写、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洁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产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
  (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禽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篷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30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工嗜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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