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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发布《200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8:34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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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发布《200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200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2001年8月22日 司法部

  为加强对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的研究,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司法部指导法学研
究工作的职能,按照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
行)》(司发通〔2001〕057号)的规定,从2001年开始设立法治建设与法学理
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部级科研项目),司法部于2001年8月22日就
《2001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以下简称
《课题指南》)及项目申报受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项原则

  部级科研项目立项原则:

  1、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2、申请者紧紧围绕解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
和主攻方向,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为目标,积极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规律和发展趋势,深入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改革进
程中的重大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服务和理论支持。

  3、部级科研项目同时兼顾法学学科研究,立项课题能充分反映法学学科的学科
前沿,鼓励对法学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有针对性的应用研究,注重新兴边缘学科
研究和跨学科的交叉综合研究。

  二、项目分类

  部级科研项目的申报分三类:

  1、部级重点项目。

  2、部级一般项目。

  3、部级专项任务项目(自筹经费项目)。

  三、申报受理范围

  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各级党政部门、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
团(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中符合申报条件者均可申报。

  四、申报条件

  1、申请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
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2、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申请人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已取得博士学位。

  3、各级党政部门、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和法学类社团的申请人须具有副高以
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与申请项目相关工作5年以上。

  4、申请者应具有独立开展和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和精力,有比较充分的前期准
备工作和一定数量的相关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有不少于3人以上相对合理的课题组。

  5、申报重点研究项目者须具有正高以上职称或副厅(司、局)级以上职务。

  6、每个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7、申请专项任务项目的申请者须附委托单位的委托研究证明材料,并获得不少
于3万元以上研究经费的资助(不包括出版社提供的出版经费)。

  8、申报课题的预期最终成果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较强的实务应用价值。最
终成果是论文、研究报告的须在一年半内完成,专著须在两年完成。

  具有以下情况者,不得申报:

  1、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2、出国并仍将在国外停留半年以上者,或者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准备出国停留半
年以上。

  3、已获得其他基金资助的同样的课题或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4、未按规定完成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者不得申报。

  五、课题指南与学科范围

  1、《课题指南》条目分为重点研究课题和一般研究课题两大类。

  2、申报者应根据《课题指南》确定的选题范围选择适合的学科专业进行申报。
跨学科的课题,要以本专业为主的学科进行申报,届时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评审。

  六、申报办法

  1、我部委托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受理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
受理工作原则上按申报单位集中受理。有关申报材料请从“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
究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com.cn)上直接下载或通过
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索取。地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号(北京
师范大学院内英东楼A区103室)。邮政编码:100875。联系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联系人:韦蔚。联系电话:(010)62207911、
62200112,传真(010)62200103。E-mail:lawstudy@sinoss.net。
本公告同时在网站上公布,欢迎访问、下载、查询。

  2、申报者须认真阅读司法部《管理办法》、《课题指南》及《数据代码表》,
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以下简
称《申请评审书》)。为了使评审工作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申请评审书》中
《课题论证材料(活页)》不得出现申请人的背景材料,否则视为废表。

  3、各申报单位要认真组织好项目申报工作,对申请者的资格和申报课题进行初
审,并按本公告和《申请评审书》的有关要求填写审查意见。

  4、申报材料:(1)用WORD软件录入、A4纸打印的《申请评审书》一式十份
(其中含一份原件,九份复印件)及软盘;《课题论证材料(活页)》要单独装订
并加在每份《申请评审书》内。(2)本单位《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
项目申报评审书登记一览表》(内容至少包括:单位、申请者姓名、职称、职务、
课题名称、项目类别、申请经费、最终成果形式、预计完成时间等栏目)一份及软
盘;(3)登记一览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为了方便申请者申报,网站已经开通了网上在线申报功能,申请者可直接登陆
到网站中在线申报,网站会及时反馈申报信息。在线申报的项目须同时寄送书面评
审材料。

  七、项目评审收费标准

  1、重点项目每项300元。

  2、一般项目每项250元。

  3、专项任务项目:每项200元。

  4、收款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不要简写),开户银行:
北京市工商银行新街口分理处,银行帐号090890026—82。

  八、项目申报时间:2001年9月5日至10月15日截止,逾期不予受理

  附:《2001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一、重点课题

  1、依法治国与党的执政方式、领导方式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国家政权建设

  3、法治与法治国家研究

  4、司法行政制度比较研究与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分立原则

  5、西部地区的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培养

  6、《民法典》的结构设计比较研究

  7、《律师法》的修改与完善

  8、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与法治建设

  9、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10、公证立法研究

  11、劳教立法研究

  12、仲裁制度研究与《仲裁法》修改

  13、人体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研究

  14、打击腐败的国际合作

  15、生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

  16、加入WTO与中国行政法制建设

  17、我国加入WTO后经济法律制度研究

  18、加入WTO与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制度问题研究

  19、加入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与司法改革

  20、我国参加《政治权利公约》的法律(含宪法)的调整问题

  二、一般课题

  1、中外司法体制研究

  2、依法治理与基层民主

  3、政府规制与行政许可

  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研究

  5、抽象行政行为之司法研究

  6、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7、行政公开制度研究

  8、罪犯心理矫正技术研究

  9、“法轮功”等邪教类劳动教养人员教育转化问题研究

  10、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

  11、被判刑人员移管制度研究

  12、暴力罪犯改造研究

  13、涉毒类劳动教养人员教育改造对策研究

  14、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5、刑事执行制度研究

  16、审判制度研究

  17、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

  18、法官、检察官素质研究

  19、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0、高危险原因的民事责任研究

  21、公司监督机制比较研究

  22、物权立法研究

  23、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

  24、国际反倾销理论与实践研究

  25、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26、流域污染防治立法研究

  27、法律传媒与司法公正

  28、依法治市的理论与实践

  29、打击邪教的法律问题

  30、刑法执行制度研究

  31、法律援助研究

  32、国家经济安全的法律保障

  33、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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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发〔2007〕9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都属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市区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其中:一般居民每人每年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20元;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居民、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政府补助140元,个人缴纳60元。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参保,独生子女个人缴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50%,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由该方工作单位全额报销;多子女的,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补助。
老年居民(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参保,个人缴费由其供养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照5:5的比例分担(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按照2.5:7.5的比例分担)。市、区财政纳入本部门预算,并于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筹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标准,确定定点机构数量和分布。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票据的使用管理,筹集政府补助资金。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将辖区内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及本级财政应分担的补助资金及时足额上解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社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能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定点就医的方式。
参保人员每个年度内可选择一家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自己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个人意愿,参保人员在每年缴纳下一年度费用时可重新选择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的常用药品,实行全市统一限价。
第八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转诊指导原则办理转诊手续。需市外转诊的,由我市三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开具转诊手续,送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备案。转外就诊只限外地的一所三级医院,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此账户只限在选定的首诊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账户结余可转下年使用和继承。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而发生的的门诊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给予报销。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政策,住院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线和报销比例,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最高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标准为50000元。
第十四条 在校中小学生和未成年居民医疗费用不封顶,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报销90%。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大病可按规定享受大病补助(大病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按年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10月1日正式启动。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补齐费用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利息并入基金。结余部分转存下年使用。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医疗保险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实施监控,凡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住院等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警告,限制其处方权,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机构取消其医师处方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伪造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回,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同时停止其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3月2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鞍山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招用及其它择业求职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鞍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受其委托,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其它择业求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卫生、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六条 劳动部门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外来劳动力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二)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推荐就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对外来劳动力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五)按照规定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或招工难的岗位及本市急需的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市政府鼓励引进的人才按人事部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三)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


  第八条 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实行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申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区劳动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时需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申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部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市、区劳动力市场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以及经市劳动部门审批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后,应到原申报的市或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必须使用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招工证明》,方可进行招用。


  第十二条 成建制集体来我市的外来劳动力,在办理《暂住证》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其它择业求职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到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劳动用工手续,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式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我市一经核发,即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维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外来劳动力,应对外来劳动力进行思想和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落实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劳动伤亡事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职位指导价标准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外来劳动力上岗前要进行安全培训认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执证上岗。
  经营食品、从事有健康要求及装饰、装修工作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劳动力,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责令立即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招工证明》,擅自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其它择业求职人员,责令立即补办,并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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