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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7:44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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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
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
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
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
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
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
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
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
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
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
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
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
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
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
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
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
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
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
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
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
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
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
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
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
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
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
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
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
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
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
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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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培训。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测。车辆检测实行统一标准、社会化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零担货运班车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确定。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第十六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货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货主无准运手续的,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 外省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含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下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有限期使用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一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第二十三条 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客运经营者;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九)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公布所经营的旅游线路、旅游车班次、车型、票价,并配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收取旅客票款时,应当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或者无法乘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六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并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结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服务包括道路物流服务、客、货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搬运装卸、货物中转、货物联运、货物包装、仓储服务、集装箱中转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客货运停车场经营、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要求。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在货运中发生货损、货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经济损失依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仓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开展培训。
第四十二条 汽车(含客车、货车、特种车辆和其他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价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在其经营场所和客车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等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以下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加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货运车辆不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的;
(二)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者违反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四)无准运手续承运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
(二)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装置营业性标志牌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或者不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以及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以及违反国家、省二级维护规定漏项、减项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违章记分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一)、(二)项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设备、工具。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五)强行为肇事车主指定修理厂家的;
(六)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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