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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1:58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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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199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总工会、妇联:
近几年来,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全社会十分担忧和关注的问题。少年是由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一个特殊群体,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他们年纪小,法制观念薄弱,自控能力较差,实施各种行为比较轻率。他们犯罪,有的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一般说,少年涉世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如果加强教育、改造,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根据少年人的自身特点,在审判工作中,应依法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利,认真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依法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任务,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政、当家作主的一种体现。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陪审工作使特邀陪审员了解社会和本系统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和规律,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工会、妇联的领导都要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完成推荐和选聘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的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邀陪审员的基本条件是了解少年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具有基本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人民法院聘请的特邀陪审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也可以只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
三、特邀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少年法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四、特邀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有案时参加陪审工作,无案时结合本职工作,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少年法庭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犯,要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工作。
五、特邀陪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其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特邀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一切福利待遇。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特邀陪审员参加陪审、开展法制宣传或者进行回访考察等工作,都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计算工作量。
对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少年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决定是否撤销其陪审员的资格。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尊重并注意听取特邀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
七、各级人民法院、教育委员会(厅、局)、团委、工会、妇联应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对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进行短期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
八、注意总结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包括特邀陪审员如何开展工作的经验,以利于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九、各级人民法院聘请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应当发聘请书。聘请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十、为了进一步作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社会各界的宣传。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人民法院与社会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齐抓共管,为惩治犯罪,确保社会治安稳定而共同努力。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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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办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依据《设立专利代办处申报办法》(国知发管字[2001]第176号)在地方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专利业务派出机构。代办处主要承担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专利业务工作及相关的服务性工作。代办处的工作职能属于执行专利法的公务行为。代办处应设置为独立处室。

  第三条 专利局和所在地方知识产权局分别负责对代办处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

  (一)专利局负责代办处工作职能和业务范围的确定;代办处工作规程的制定和监督执行;代办处人员的业务培训;代办处业务工作补贴款的拨付及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代办处机构、编制、办公场所的落实及补贴款的使用管理;代办处工作人员的配备和管理;落实专利局对代办处的各项管理规定,保证代办处各项工作正常运行。

  第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要求,至少为代办处配备四名大专以上学历的正式工作人员(其中财会人员应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资格证书的会计和出纳各至少一名),并根据业务量的增长依比例增加人员。

  代办处工作人员必须经专利局培训合格并在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方可上岗工作。未经备案的代办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办处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上署名。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保证代办处人员的相对稳定,每年实行轮岗的人数不得超过已备案人员的三分之一。代办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一周内正式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

  第五条 代办处受专利局委托,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专利申请、收缴专利费用,从事与专利申请相关事务的查询、咨询等服务性工作,开展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一)按照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规定的专利申请受理范围,接收、审核、处理专利申请文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确定申请日、给出申请号,对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书进行审批,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或费用缴纳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文件转交专利局受理处处理。

  (二)按照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缴专利费用,确定缴费日,开具专利费用收据。对提供缴费信息不完整,无法开出费用收据的汇款予以退回。

  专利费用收缴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收费业务及账务处理方面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

  (三)按时完成专利申请和专利费用的数据采集、校对工作。在保证数据准确的前提下,按规定期限分别向专利局受理处、收费处传输数据,邮寄申请文件和票据,转缴收取的专利费用。

  (四)做好查询、咨询等服务工作。为审查员与申请人远程会晤、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办理专利文件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等提供服务。

  (五)完成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代办处应当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积极有效地履行各项职能。

  (一)代办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建立优良的工作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代办处正式开展业务工作后,未经批准,不得停止或改变代办处工作职能,应当严格执行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和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的各项管理规定。

  在收费工作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按规定收取的专利费用应当按期如数上缴,不得擅自挪用、滞留。

  (三)代办处工作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公正廉洁,不得收取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严格按工作规程操作,自觉遵守保密工作条例,不得泄漏或越权使用未公开的专利申请信息。

  (四)代办处应当严格按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及业务质量标准等规定,强化业务质量管理,建立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工作任务。

  (五)代办处应当认真执行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保证业务工作正常运行。当设备或系统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故障发生的原因及出现的主要问题。

  第七条 专利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代办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方式包括:上岗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提高培训。

  上岗培训是针对新开业代办处人员进行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操作技能的系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结业证书(上岗证)。此项培训每年举办两期。

  继续教育培训是针对代办处在岗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的更新培训,每年举办一期。除举办培训班外,还将通过其他形式为代办处人员提供业务学习交流的机会。

  提高培训侧重对管理人员进行与管理和业务相关知识的扩充,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此项培训每年举办一期。

  第八条 专利局根据代办处业务工作情况,每年按季度向代办处拨付业务工作补贴费。

  (一)固定费用补贴

  固定费用补贴主要为自动化费,包括设备购置费、设备维护费、耗材使用费等。其中设备购置费包含代办处开业所需设备及更新、增加设备费用。

  根据年申请受理量,将固定费用补贴划分为以下三档:

  1.年申请受理量在2万件以下,固定费用补贴为20万元;

  2.年申请受理量在2万件以上至5万件,固定费用补贴为25万元;

  3.年申请受理量在5万件以上, 固定费用补贴为30万元。

  (二)变动费用补贴

  1.按受理申请件数、收费笔数计算费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按28元/件,受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按25元/件,收缴专利费用按3元/笔给予补贴。

  2.按受理申请总件数计算质量奖励费,3元/件。该奖励费根据业务质量情况按月计算,按季度随补贴款发放(计算标准参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

  (三)其他业务工作费用补贴

  由专利局授权或委托代办处开展的其他工作,按实际需要拨付费用补贴。

  (四)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加强对代办处补贴款使用的管理,按照补贴款使用管理规定落实补贴款使用的各项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促进代办处业务工作的开展。

  (五)专利局对代办处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对补贴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代办处按年度上报补贴款使用情况,及时解决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建立年会制度。每年一季度召开代办处年会,总结上一年度工作,交流工作经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表彰先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重点布置当年工作任务。定期举办业务研讨会,对业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及相关学术问题进行交流。

  第十条 建立年检制度。专利局办公室和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对代办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代办处工作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岗位、人员的落实情况;业务工作完成情况;补贴款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建立奖惩制度。专利局制定先进代办处评选办法,依比例评选年度先进集体及专项奖,在给予精神鼓励的同时,辅以一定物质奖励。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补贴款使用管理规定,兑现对代办处人员的奖励费用。

  代办处业务工作、管理工作出现差错或失误,按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扣除相应补贴款。

  对违反本规定,产生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的,代办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视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代办处,专利局将对其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者,将责令其停止工作进行整顿,直至撤销代办处工作职能。

  第十二条 为全面了解代办处情况,各代办处应在每年7月份向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提交上半年工作汇报,每年1月份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具体时间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发出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 年 7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





2007-06-29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1〕13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使博士后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更好地为培养高层次人才服务,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制定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九章附则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实施人才战略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人事部主管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全国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已培养出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着高水平的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大型、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有高水平的科技人员队伍和高水平的科研项目;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重视人才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十二条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由国家按国内同类人员的标准进行资助,可以自主选择设站单位或具有开展博士后研究条件的非设站单位(学科)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也可以依托国内的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外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设站单位培养的博士,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的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工作站应当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双方单位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具有独立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并在人事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也可以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与设站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当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户口迁落手续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评审,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合格的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博士后证书》。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三十条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生活和科研补助的专项经费。博士后日常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一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3%的经费用于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的资助标准,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各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经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推行博士后工作评估制度,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评估办法由人事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设站资格。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

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三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在职人员管理,按其进站时间和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设站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设站单位提供博士后公寓的,其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三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设站单位所在城市落常住户口,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三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设站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杰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才。

第四十一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级政府拨款,以及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十二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负责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申报条件、项目设置、资助金额和使用办法,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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