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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5:18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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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商业部门,包括国营商业、粮食部门;所称商业企业,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
第三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商业、外贸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
二、经贸部门的经营进出口商品、内销商品的外贸企业,仓储、包装企业以及对外广告公司;
三、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非商业、经贸部门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外贸企业;
五、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商业、外贸企业。
第五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按照《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各级商业、外贸部门的工贸(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贸(商)分别核算的,外贸、商业部分执行本实施细则;工业生产部分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工贸(商)统一核算的,以经营外贸、商业业务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执行工交企业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国营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商业、外贸企业,以国营企业经营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和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成本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成本管理,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购进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调入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入商品流通费的商品损失是指:
一、商业、外贸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外贸企业制定的商品损耗定额内损耗的损失;
二、经商业、外贸部门专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外贸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外贸专业总公司制定,报经贸部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现行的商品损耗定额不合理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在取得有关单位的证明后,按损失的净值列入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具用具,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不含五百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家具用具:苫布(包括蓬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混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土油榨,小钢(
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应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的商品流通费。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
实际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有关费用,不包括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列的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第七款所列的排污费,第九款所列的运输费、包装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第十款所列的检验费和仓库经费。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科学研究费和技术开发费,在商业、外贸企业是指:企业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包装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只适用于商业、外
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八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及经财政部同意的浴池、理发业的提成工资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外,其他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实行减亏分成和
暂时实行盈亏包干或企业基金制度的企业,分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没有包括综合奖金的,按照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0-12%比例提取的综合奖金,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超过标准工资总额10-12%的部分,在减亏分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提成比例由各地商业、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在税前列支
。”)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数额的2%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削价损失,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属正常的商品削价,削价后售价仍高于原进价的,其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售价低于原进价的部分列入财产损失。由于经营保管不善造成的商品残损、霉变的削价损失及其改制费用,均
列入财产损失;属于正常的改制商品的费用计入商品进价。


外贸企业内销商品的削价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指支付合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正常利息支出。
银行存款与借款分户列帐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存贷合户列帐的企业,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加息以及专项贷款利息,应分别在企业贸利和有关专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的运输保险费,指商品运输的国内保险费。不包括外贸进出口企业应计入进出口商品价格的国外保险费。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列入商品流通费。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列入商品流通费;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房屋
第二十五条 除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项目外,商业、外贸企业的下列开支也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三、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
四、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新建、扩建、改建冷库、油库、永久性仓库、铁路专用线的费用;新建、扩建商业网点、职工宿舍的费用;购置机动船、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起重车的费用;
六、应由简易建筑费或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修建简易仓库、建造小油罐、购置运输汽车、粮油散装运输设备以及修建临时性简易建筑物的费用。临时性简易建筑物包括各种简易商亭、临时货棚、果菜窖(洞)、畜禽圈棚、烘房、熏蒸房、简易炉灶和晒场、水泥(沥青)地面、货场
、警卫用房、值班人员用房、茶水锅炉房、岗亭、厕所,各种围墙、栅栏、篱笆、铁蒺藜、排水渠、水池、一般水井,货场附近专用的小桥和道路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照规定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经财政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照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待摊的其他费用;
三、按照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大修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摊销的,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不随商品出售连续使用的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也可采用“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预提费用应只限于利息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的其他费用;待摊费用只限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任何企业和部门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各义虚增或虚减本期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费核算项目如下:
一、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的项目为: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手续费、借款利息、保险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六项;
二、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项目,除上款所列十六项外,根据需要可增设业务费、涉外费、检验及手续费;
三、饮食服务修理企业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燃料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二项。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价值较小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物品。这些物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商品流通费与下期商品流通费的界限。各期的商品流通费,都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建拨款中列支;
五、外贸企业要划清交货前后的费用界限。购进国内出口商品,到达购、销双方规定的交货地点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商品的进价,到达交货地点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三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可以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一、可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外贸企业要分别核算进口和出口商品流通费。
二、粮食企业要严格分别核算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费。可以认定的,直接列入平价或议价商品的商品流通费;不能直接认定的,可按平价与议价经营量的比重分摊。
七、关于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如何列支问题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商品、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

关于商品流通费计划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商业、外贸的工作任务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按照既保证商品流通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核定后,由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三、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报批程序同上款规定;
四、商品流通费计划的内容包括:商品销售额或粮油经营总量、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用水平和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修理费和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五、商业、外贸企业应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的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一、商业(不包括粮食)、外贸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_______________×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外贸企业分别考核进口和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二、粮食企业考核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其计算公式为:
计划或基期费用总额(元) 本期费用总额(元)
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
计划或基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本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第三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应制定商品库存定额(粮食企业暂不制定)、商品损耗定额、流动资金占用定额以及企业管理费等定额,并抄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严格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商品验收所需的计量器具。饮食企业对入库、出库的原材料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做好原始记录,防止将已出库尚未使用的原材料作为消耗,虚报费用。
第四十一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经理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务会计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主管企业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经理组织领导商品流通费的管理工作,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其执行情况负责。
第四十二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外贸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商品流通费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
四、进行商品流通费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商品流通费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商品流通费计划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越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合理安排商品储备,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损失;
二、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三、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四、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
二、定期召开商品流通费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商品流通费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五、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六、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中央设在地方的外贸、商业、粮食等企业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
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
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商业部、经贸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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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文〔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移民局拟定的《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移民局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规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29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和市核准认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补助给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下达;市级预算安排;各县(市)区政府按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应承担比例承担后期扶持资金,并列入预算安排。各县(市)区后期扶持资金的承担比例,按照(昆移通〔200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标准。经省市移民管理部门核准认定符合纳入昆明市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按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根据省移民局核准认定的我市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及市政府认定的各县(市)区现状移民缺口人数,对各县(市)区2006年6月30日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超出核定的后期扶持人数,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解决。各县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负,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我市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发放必须按照“直接发放、专户管理、统一拨付、封闭运行、分工负责、财政监督、一人一折(卡)发放”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 根据我市各县区(市)农村金融网点分布的实际,后期扶持资金遵循“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当地金融机构统一代理发放。对委托统一代理发放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的金融机构,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市移民部门审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协作金融机构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人口花名册。各县(市)区财政、移民部门应在协作金融机构开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户,并在协作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移民个人账户,办理移民个人银行存折(卡),一人一折(卡)。

   (二)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必须对后期扶持移民人口进行核实登记,建档立卡;财政部门按照移民管理部门提供核实的移民名单和移民有效证件以户为单位,将后期扶持资金拨入相关金融机构,并通过“一人一折(卡)”直接发放到个人。不得代领或集体领取,或者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抵扣其他税费。

   (三)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下达或拨付的省级、市级后期扶持资金后,应及时足额配套各自应承担的后期扶持资金,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资金拨付到协作金融机构,各协作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移民管理部门提供移民花名册和规定的金额将资金转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移民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兑付、使用、管理,移民人口的核实、界定等负责并根据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于每年度编制各县(市)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决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为:确定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来源;审定并批复后期扶持资金使用;审核办理资金拨(兑)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协助移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移民人口的核实。具体为:审核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具体规划;核实、分解后期扶持移民人口分布及明细构成;编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汇总编报后期扶持资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执行情况;协助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后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申报表》。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决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实际,安排相应的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严禁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使用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移民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公示制度。对于补助对象、补助资金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事项,必须实行乡村两级张榜公示,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合理,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会计挡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和公示内容档案整理制度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为全面实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进一步推进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内造成城市严重污染的国有工业企业,以及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土地功能发生变化、改组改制、合资合作、结构调整需要易地搬迁的企业。
  第二条 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坚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优化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坚持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提高工业经济整体水平。
  第三条 企业搬迁必须与全市工业布局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改制、改组、改造、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企业产权多元化。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工业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搬迁:
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功能格局有影响的或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 (二)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到40%以上,对安全有影响,经治理仍不达标的;
 (三)不能发挥土地资源效益,通过搬迁进行改制、改组可以获得最大土地效益,解决职工安置费用的;
 (四)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实施技术改造项目,需改扩建厂房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 (五)实施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企业土地的。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所定搬迁条件,但改制方案未确定、产品发展思路不明确的企业不予批准搬迁。
 第六条 企业搬迁方向,原则上迁至三环路以外规划工业区域。重新选址应当安排在工业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区、科技园区和专业工业园区。
  第七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和产业布局发展规划,向城区周边县域工业园区转移。

  第三章 资金使用及资产的处置
  第八条 实行土地出让金返还制度,政府与搬迁企业按土地市场成交价3:7的比例分成。政府留成部分作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投入;企业留成部分由市政府国资委监督使用。对有特殊困难、净资产不足以妥善安置职工的企业,可由政府分成部分补贴。
  第九条 实施“退城进郊”计划而搬迁企业腾退的原划拨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公开竞价出让;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若改变土地用途,应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已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 (一)转让抵押物收入较多,能够处置抵押贷款的,应对银行贷款进行处置;
 (二)不能处置抵押贷款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用其他抵押物替换原抵押物,也可寻找担保人,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
 (三)既不能处置抵押贷款又没有新抵押物或担保人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将抵押物转让收入专户存入债权银行监督使用,企业取得新址土地和房产证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 (四)搬迁改造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抵押贷款,评估、登记、担保等部门免收或按低限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要与企业改革改制相结合,充分考虑职工安置、债务处理、产业发展规划、厂区内厂办集体企业、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等问题,实现企业改革改制方案确定的阶段性目标。
  第十二条 企业通过土地出让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安置等改革成本及新厂建设投资,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改造企业,可享受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支持。
 (一)实施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且效益良好的;
 (二)组建或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国有股份相对控股的。
  第十四条 原属严重污染企业必须通过搬迁改造治理达标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可享受市环保污染防治基金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房屋产权证的搬迁改造企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产住宅部门只收取成本费。
  第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 第十七条 易地搬迁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损失,经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冲销企业净资产。
  第十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厂区土地增值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资源利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兼顾搬迁企业改革成本的需要,力争实现效益最大化。

  第五章 企业申报及相关部门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隶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的,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上报;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改革改制总体方案,市政府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的请示;
 (二)改革改制总体方案或企业搬迁改造总体方案,包括企业原房产、土地等情况;新厂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职责:
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搬迁改造的总体协调;提出搬迁改造企业名单及原址土地利用需求;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住宅等部门对搬迁改造企业的房产、土地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土地处置方式。
 (二)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结合市政府国资委审定的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中关于土地处置的意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搬迁改造企业原址用地规划性质,组织审定控详规划。
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根据市城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对搬迁企业土地收回和出让方案进行初审,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四)市房产住宅局负责搬迁改造企业房屋产权灭籍及拆迁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不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其他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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