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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3:59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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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七号公布 1984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力求使法规草案符合实际,依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准确。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应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五份。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法规草案,须经该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
(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广泛征求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向法律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三)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四)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
员会的决议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本程序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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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50项。其中,取消和下放29项、部分取消和下放13项、取消和下放评比达标项目3项;取消涉密事项1项(按规定另行通知);有4项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29项)
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3项)
3.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评比、达标项目目录(共计3项)



国务院
2013年7月1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29项,其中取消21项,下放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从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4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修改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
取消

5
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6
影视互济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7
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军事预算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8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9
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10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1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2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3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4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5
电力、煤炭、油气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16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化验收和安全监测系统检查验收
国家能源局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令第3号)
取消

17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范和方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监会令第5号)
取消

18
电力行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08〕168号)
原电监会《电力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电监信息〔2007〕36号)
取消

19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与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20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
原电监会《关于深入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1〕21号)
取消

21
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2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取消

23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4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
铁路管理机构、地方政府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取消

25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原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取消

26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铁路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7
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8
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9
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附件2

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
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13项,其中取消6项,下放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属于“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2
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取消
属于“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项目子项

3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4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从事发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属于“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项目子项

5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所需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属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审批及其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项目子项

6
一般题材电影剧本审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属于“电影剧本审查”项目子项

7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审批,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审批”项目子项

8
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国产电视剧片审查”项目子项

9
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项目子项

10
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国产药品注册”项目子项

11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国产医疗器械注册”项目子项

12
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项目子项

13
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审批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取消
属于“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和发电机组并网运行安全性评价”项目子项


附件3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评比、达标项目目录
(共计3项,其中取消1项,下放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评审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
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国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
  (二)对会计核算单位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管;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对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二)如实记录依法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经办人员、验收人员(或者证明人)签名,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签名后,送交会计人员办理;
  (五)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盖有填制单位的印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应当保证其数字准确、凭证真实;机制记账凭证应当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实行手工记账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会计账簿由财政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会计账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规定。单位购买符合格式的账簿后,应当到当地财政部门加盖专用章。
  禁止违反《会计法》、本办法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并按规定于当期处理完毕。每一会计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对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会计人员应当在会计账簿上据实反映。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前款所称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六)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九)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职责的规定,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将检查结论抄送给被检查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检查结论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不得重复查账。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任何形式的报酬、馈赠和招待,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刁难被检查单位和会计人员。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发现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下列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一)以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五)擅自开立账户;
  (六)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的会计事项难以拒绝或者无权纠正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前款所列的会计事项系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本办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推行会计委派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金融机构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会计人员保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取得由省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但不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其他相关知识。
  各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方可取得中、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通过考试或者评审方可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三十一条 单位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时,应当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决算和列有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实物资产等内容的移交清册,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未移交的,不得离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将其账簿逐页登记、实物逐项登记,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手工记账的单位使用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未采用订本式账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退回所收受的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会计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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