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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3:03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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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更好地进行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确保城市雕塑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雕塑,是指在本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内塑造的独立形象雕刻作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确保艺术质量、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城市雕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雕委)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城雕委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园林、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的制定)
市城雕委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雕塑项目:
(一)国家级、市级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
(二)市城雕委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的城市雕塑项目;
(三)社会团体和群众倡议的城市雕塑项目。
第七条 (组织实施的分工)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级、市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以及市级机关所在地、车站、码头、机场、纪念场所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雕委办公室负责;
(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
(三)新建居住区、开发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
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和区、县的专项拨款;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九条 (设计人员、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资质要求)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市城雕委办公室审核颁发的《上海市城市雕塑制作许可证》。
第十条 (选址的确定)
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拟订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意向,并由市城雕委会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经评审确定后,方可由规划管理部门将该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雕委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十一条 (设计方案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评审后确定: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城雕委组织评审;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并向市城雕委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经评审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许可)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制作城市雕塑前,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作过程的要求)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雕塑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的验收)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城市雕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并向市城雕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日常维护和保养)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迁移或者拆除)
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内部雕塑的建设管理)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国家级、市级或者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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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
欧洲尤其是法国,对地理标志、原产地标志的保护要求已经到了炙热的程度。我国现行《商标法》也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其身份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为是民事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属下的一种,自然属于私权,但无论从使用还是管理上,又不同于其他如商标、专利等纯粹的私权,法律同时为它提供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屏障。

我国对地理标志提供“双轨道”保护。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诸于纯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作为商标保护: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2007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我国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现已失效),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据此,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2001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16条,加入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由国家质监总局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对于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规范性使用标准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定可能面临被注销、停止使用的风险;对于其他生产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从上文件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的是“双轨道保护”。即一方面国家质监部门通过公权力实施主动保护,另一方面,允许将地理标准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人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设定商标权后,借助于商标法进行司法及行政保护,后者体现的是私权性质的保护。
“双轨道”保护的精神一致
首先,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来看,两条轨道是保持一致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规定,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而根据《商标法》及条例,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申请商品又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是不予注册的。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及集体商标注册或要求使用的,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如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该组织或直接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及要求使用的,亦需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由此看来,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也是保持一致,并未有明显冲突。

其次,公权力保护与私权利救济,二者并不冲突。
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实施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双重保护,虽然从保护形式上看,两条平行轨道中的主管部门存在冲突,但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反而是一种权利的加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主动、强制性地介入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及保护,《规定》要求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主动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 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可见,质监部门公权力的主动、强制管理及权力干预,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提供了公权力保护的屏障。
而从商标保护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商标法排斥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普通意义的商标,即《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换言之,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但证明商标权利人并不能因此获得完全意义上的私权,依然存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可见,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精神,与后来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致的,二者并未有明显冲突。如果质监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监督使用未能尽其所能时,权利人也可以借助于商标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可见,“双轨道”的保护对权利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却是加强了权利保护的屏障。

“双轨道保护”缺乏统一,分工不明确。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及管理,需要尽快出台更完善的法律文件,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
我们认为,从保护精神的层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二者殊途同归,但在保护形式、管理部门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以及在管理及保护的细节操作中,仍然存在混乱。例如在质监部门的管理中,一旦认定了一项地理标志,便已排除了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继续使用该标志。而商标法中则保留了在先权利人的继续使用权。曾经在媒体上见诸报端一度成为关注焦点的“三华李”一案,便是典型的个案。在翁源县获得“三华李”地理标志保护之前,如果“三华李”经过几十年的推广种植,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品种名称,遍布岭南其他区县并大规模种植推广,其他地区销售的“三华李”称谓已深入人心,“三华李”的地域性称谓已逐渐淡化或弱化,此时再就“三华李”单独授予翁县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已违反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使“三华李”已被认定为地理标志,未来也不应否定其他已形成规模及知名度的区县继续使用该名称,否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以及产业发展,而是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纠正。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丰富的独特品质的农副土特产品,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及市场化,大力发展地方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如何在各部门间合理分工,指定完善的保护规范,是健全地理标志保护的首要工作。同时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建议各部门能通过圆桌会议,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出台统一、完善的保护规范,以健全其法律保护体系。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国粮通[2004]3号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告。


附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企业分别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集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三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配备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 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国家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应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二、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建议授予或不授予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在《办法》施行之后,由于出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条件,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而又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粮食入库后立即向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如需延续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延续申请的企业应向国家粮食局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延续申请的报告;
二、中央储备粮存储记录;
三、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
四、企业人员变化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五月和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企业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后,报国家粮食局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接到上报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九条 经审核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和其他指定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核对决定不授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国家粮食局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且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当存储中央储备粮后,应在存储中央储备粮仓房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挂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储存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国家粮食局和有关部门通报检查结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及时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资格条件的变动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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