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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5:52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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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85)浙法研字47号《关于房屋典当关系的回赎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你院报告中所提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问题。1984年9月8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询问如何适用《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为解答此问题,我院下发了(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
,指出《意见》下达前已受理尚未审结或已审结又提出申诉的房屋典当案件,仍按以往的有关政策法律处理;《意见》下达后受理的房屋典当案件,则按《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我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中“才提出回赎的”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批复主要是指典当房屋在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赎,在这以前出典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的,据此,即可适用我院《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视
为绝卖。
三、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
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鉴于我院《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仅是对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规定,困此,我们只就在处理房屋典当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回赎时效期间问题加以解释。
四、关于对瑞安县人民法院请示的林朝明诉王金水等典当案件的处理,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需要请示的案件,在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和(85)法民字第5号通知关于逐级请示的规定办理




198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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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是保持地方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方面,关系政府信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必须从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高度,从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高度,从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和谐内蒙古的高度,充分认识现阶段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整体推进,把政府性债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要求,正确把握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间的关系,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过快增长,积极消化和处理历史债务问题,根据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政府性债务投资结构;建立健全“权、责、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进一步强化政府信用观念,坚持依法筹措建设资金,维护好自治区的形象;强化对政府性债务的绩效评价和监测预警,积极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

三、统一领导,理顺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财政部门归口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实现政府性债务“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的良性循环。坚决杜绝多头举债、监控乏力问题,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举债。

四、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消化历史性债务。对苏木乡镇的政府性债务,按照国务院“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逐步化解”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予以化解。对其他历史债务问题也要集中力量和时间,认真进行清理,分别情况,明确界定目前必须由政府负担的部分,根据轻重缓急,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积极筹集资金,逐步消化。对不按规定履行偿债义务,逃避政府性债务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积极推动当地化解政府性历史债务工作,对下级政府出现的债务危机予以必要的救助。

五、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建立健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层层严格明确偿债责任主体,认真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对擅自举债、违规担保、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故意欠债不还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将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特别是偿债情况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考核、评价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自治区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建设急需的基础设施但财政资金不足的;
(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规定需要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格限制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竞争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不得主动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包括直接负债的计划和提供担保的计划。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组成。盟市、旗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所属各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举借计划组成。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旗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旗县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中。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的年度债务举借计划(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报上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盟市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应于规定日期前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规模内举借债务。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必须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和偿还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借款或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申请或承诺,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中期评估,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必要的资金使用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举借政府性债务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做出的承诺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性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按不低于年初应承担政府性债务余额5%的数额建立偿债准备金,专户核算,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等,不得挤占挪用。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最终债务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的处置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一条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企业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三十三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各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筹集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数额。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筹措比例。

第三十七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来源。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对本地的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以盟市为单位进行考核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的盟市,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及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四十一条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指导最终债务人,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立政府性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每年至少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和演员艺德教育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和演员艺德教育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中直各演出单位:
据反映,近期一些扮演革命领袖人物和重要历史人物的演员,在参与福利彩票促销的演出活动中,表现庸俗,言词不严肃,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切实加强演员的艺德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以文艺演出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如进行广告宣传、福利彩票促销等,均属于营业性演出,应当严格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二、对占用公园、广场、街道、体育场(馆)或者临时搭建的场所举办上述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要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三、邀请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参加上述演出活动,必须经过其所在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个体演员参加上述活动,应当持有《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组织者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文化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要加强对演员的管理和艺德教育,切实提高演员的艺德修养。



19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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