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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0:14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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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今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中国家秘密的工中。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专并有权制止;
(四)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属于本
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外的事项,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由保密工作部进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谈召开前应当对会谈场所进行保密捡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当接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组建、使用专用无线电通信网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领取《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没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备案注册手续。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在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时,应当查验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并到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单位进行复制。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
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印刷、复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知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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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11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11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02年1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市第二批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改革方案(草案)》,同意该方案,并决定在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关法规之前,中止执行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11项行政审批事项。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中止执行的行政审批事项和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中止执行的行政审批事项,中止执行期均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

  附:中止执行的以本市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11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中止执行的以本市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11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审批事项
审批部门
审批依据

1
公共汽车和电车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

2
营业性停车场(库)企业设立、变更、歇业的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第6条第1款、第9条、第10条、第47条第(五)项

3
车辆维修收费的审批
市计委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

4
机场地区设立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的审批
市空港办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第11条

5
改变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的审批
市农林局、市绿化局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

6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绿化配套方案的审定
市农林局、市绿化局

区(县)绿化、                         农林部门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

7
建设项目的绿(林)地面积占用地面积比例的审核
市农林局、市绿化局

区(县)绿化、                         农林部门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11条

8
核发上海市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

9
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的审批
市人事局

区(县)人事局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第9条第2款

10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审批
市科委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第18条第1款第(四)项

11
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市科委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第18条第1款第(五)项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 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 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八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实施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三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 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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