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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0:10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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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土地,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园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未征用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通过出让、转让、划拨待方式在园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签订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八条 凡申请在园区内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一次向园区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等费用,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等费用或定金、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出让合
同,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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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0-11-28

中青联发[2000]62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团的建设,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召开的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及时建立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组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团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学校党组织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建立团组织,并共同领导其工作。暂时未建立党组织的,由上级团组织负责建立团组织,并领导其工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一般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团委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团(工)委。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团的基层组织选举规则选举产生。已建立党组织的学校,选举结果应报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由上级团组织发文公布。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由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协商,或上级团组织同学校行政领导部门协商,指派学校团组织的代理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原则上按学校党组织(或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工作变动,须征求上级团组织的意见。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干部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团干部所从事的团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团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应该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核心作用,围绕学校党政中心工作和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实际需要,着眼于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意识、创业精神等各方面素质,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学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远大理想,明确政治方向,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开展党的知识教育,做好推优入党工作。
(二)协助学校党政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素质。鼓励和弓l导学生勤奋学习,切实掌握专业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校园科技文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促进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
(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学校党政与学生之间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工作。引导学生理解并认真执行学校的制度和措施。积极参与涉及学生的各项事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反映学生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学生的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生活,为学生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四)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团员和团员教育、管理等工作,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
(五)指导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学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下,依照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学生社团是学生根据兴趣爱好等组织的团体。学生拿、学生社团是高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织和团体,在促进学校建设和学生成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要指导帮助学生会健全组织,正确开展工作。正确引导、严格管理各类学生社团,促进学生社团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建工作的领导
各级团委、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坚持党建带团建,把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摆到重要地位,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亭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要把社会力量举办高校团的建设作为党建工作的组成部分来评估、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党的组织要认真抓好本校团的建设工作,把团组织建设纳入到党组织建设的整体格局。学校党组织领导成员中要明确一人分管共青团工作,校行政领导也应有人联系共青团工作。校团委的主要负责人应是校务委员会委员,如果是党员的,应列席学校党委会。学校党组织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要争取校行政部门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阵地。要关心团干部的成长发展,给他们交任务、压担子、提要求,重视团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团干部队伍。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工作指导,把其纳入工作总体部署。要根据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及学生的特点,研究和有针对性地部署工作。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涌现出来的民办科技机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重要的力量。为了加强对民办萍蓟沟墓芾恚俳浞⒄梗允视ξ沂【媒ㄉ韬涂蒲Ъ际醴⒄沟男枰刂贫┍驹菪泄娑ā?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为主要任务,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或个体科技经营实体。
凡从事与上述任务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在民办科技机构之列。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办人必须是非在职科技人员。
二、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三、必须有机构章程。内容包括:(1)名称、地址;(2)宗旨;(3)经济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5)核算形式、财产归属(6)主要研究方向、任务;专业技术服务范围、服务方式;(7)组织机构、人员构成;(8)劳动报酬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9)对内
对外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10)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或确有特长的科技人员。
五、机构名称应与其专业方向、任务相一致。
1.名称中除了要有反映专业特色的专用名词(如“服装”、“机械”、“食品”等)以外,其余部分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2.凡单纯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机构,不要以科研所、科技开发部(公司)命名。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的科技机构,应先由机构所在县(市、区)的归口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医药卫生科技机构需要设立门诊和病房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推广;
三、提供科技咨询、科技经济信息服务;
四、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培训;
五、兴办科技型企业并出售其生产的产品。
第六条 凡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由领办人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提交申请报告、机构章程、银行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领办人简历、固定住所、技术专长证明等文件,填写《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经县(市、区)科委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意见审查批准;少数重要的民办科技机构,可由省、地(市)科委审查批准。领办人持批准件和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设立帐号。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改变名称,抽调资金,变更专业技术服务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科委审查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不得开业。擅自开业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外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和开展经营活动,应签订技术和经济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到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八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所得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个体经营科技机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交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民办科技机构从事非技术经营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每月的经营收入,不论纳税与否,均应定期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
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化公为私。其纯收入应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各种技术所得要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经营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自觉接受财政、税收、银行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核定限额以外的库存现金,必须缴存银行,不得自行保管。民办科技机构同外单位的经济来往,应通过银行转收办理。
对具有贷款条件、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机构,银行可根据项目研究周期和经济效益情况,酌情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参加人员应以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技术工人以及能工巧匠)为主。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民办科技机构从事具体的技术开发工作。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
订协议,聘请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的身份,这类人员以后与原单位脱钩的,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的县(市、区)科委负责管理,当其再行流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免税资格认定,应逐级申报,由地、市以上(包括地市)业务管理部门或科委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民办科技机构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或阶段成果(
包括未经鉴定的)、技术资格和仪器设备等,应尊重有关单位的权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对各级科委、厂矿企业的招标项目投标;有权在技术市场上出售自己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及产品;有权申请专利;上报和登记科技成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奖励;有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其
涉外事宜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一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政策法令办事,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要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和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新产品减免税资格认定等项工作,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财务工作受财政、银行、税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科技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民办科技机构的法人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有关规定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机构安插人员,摊派费用和变相平调财物。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偏离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方向,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对工商、税务机关及其它政府有关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3.变更、终止业务活动不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
4.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成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在本规定公布之后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重新登记备案。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的,县(市、区)科委可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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