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32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 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必须选用和建设节约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本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按建成投产使用后的用水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在3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不满3000吨的,由所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 建设单位在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建议书送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建设单位应提出节水设施用水计划,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或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 必须有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预期效果。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应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工程质量。
节水设施的设计确需变更的,须经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节水设施竣工, 应向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供水。
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封井。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未同时投产使用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按《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并提请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申报审批的, 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节水设施用水计划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复;自接到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为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编制不统一,经费渠道多样且不稳定,严重影响了队伍稳定和职能作用的发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林业和公安工作的重要部署,加强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建设成果,国务院决定,抓紧解决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的政法专项编制和经费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2005年底前,将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具体编制数额以2003年底统计的编制数为基数,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森林公安编制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后,所需人员,按照录用公务员的条件,从原森林公安机关的干警中择优录用,具体办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二、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从2006年开始,将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合理核定经费标准。中央财政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时适当考虑相关因素。
三、 森林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提出方案,逐步完成。
四、按照中央提出的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原则,理顺林业检法机构管理体制,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研究提出解决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过渡时期的有关工作。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职能,确保林区治安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为了在两国人民之间久已存在的友谊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作为善邻的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重申以五项原则(潘查希拉)即:

  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互不侵犯,

  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

  双方决定根据以上原则缔结本协定,为此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潘自力;

  尼泊尔王国政府特派尼泊尔王国外交大臣丘·普·夏尔玛。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缔约双方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应保持和平和友谊

  缔约双方重申两国之间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的决定。

  所有在此以前存在于中国和尼泊尔之间包括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条约和文件应即废除。

  为了保持和发展中国西藏地方人民和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关系,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国民得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相通商、来往和朝圣;双方并同意对其领土内的对方侨民的正当利益依照侨居国法律予以保护。为此缔约双方同意下列各款:

  缔约双方同意互设商务代理处:

  一、中国政府同意尼泊尔政府可以在日喀则、吉隆、聂拉木三地设立商务代理处。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中国政府可以在尼泊尔设立同等数目的商务代理处,具体地点另行商定。

  三、双方商务代理处享有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双方商务代理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逮捕;商务代理本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不受检查。双方商务代理处并且享有信使、邮袋和以密码通讯的权利和豁免。

  缔约双方同意双方人可以在下列地点进行贸易:

  一、中国政府同意指定(一)拉隆、(二)日喀则、(三)江孜、(四)亚东作为贸易市场。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由于中国在尼泊尔贸易的发展而成为必要时,尼泊尔政府将在尼泊尔方面指定同等数目的贸易市场。

  三、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边境贸易的双方商人,可以仍在传统的贸易地点进行贸易。

  缔约双方同意双方香客可以按照宗教习惯继续往来朝圣。双方对于对方香 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挣税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应该 经由习惯道路。

  关于两国国民通过国境往来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款第三项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以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它的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才可以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进行贸易。

  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前往对方边境地区,可以仍按以往习惯,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双方香客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为朝圣而通过国境往来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虽有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双方政府可以拒绝个别人入境。

  凡按本款前述各项进入对方国境的两国国民,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本协定须经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 如果一方提出延长本协定的要求并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可以由双方谈判延长本协 定事宜。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订于加德满都,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中、尼、英三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潘 自 力 丘·普·夏尔玛

      (签 字) (签 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