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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8:24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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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的管理工作,保障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健康地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当地公安、工商、卫生、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活动场所地点适当,布局合理,不影响市(镇)容,不影响学生学习,不妨碍交通,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点,不影响其他场所的安全。
(三)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桌(台)球每张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十四平方米,多张球台摆放间隔不少于一米五十厘米。游艺机每台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三平方米,间隔不少于五十厘米。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并维持秩序。
第四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应由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专业剧团、影剧院、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为主开办,其它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也可按审批程序申请开办。
各单位供内部娱乐的桌(台)球、游艺机不得进行营业。
第五条 申请开设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理证照,必须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个体经营者凭乡、镇、街道的“待业证”或证明,向当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后,营业者在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
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和《卫生场所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省、地、市文化系统直属单位申请开办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申报审批。
第六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厅提出经省物委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必须在活动场所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营业。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收取各种票证及实物代替现金。
(四)经营者必须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五)严禁经营者在活动场所内播放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
(六)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活动场所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七)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除节假日外,严禁经营者在星期一至星期六学习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
(八)营业者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晚间十一时。
(九)经营者必须遵守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具体活动守则,严格管理,严禁利用桌(台)球、游艺机进行赌博。
(十)经营者必须在审批的场所营业,不得移位。如需移位搬迁,必须重新申请。
第八条 参加活动者必须讲究文明礼貌,遵纪守法,严禁赌博、打架斗殴。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者,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设备,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七、八项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五十至一百元人民币罚款,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第八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四)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二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六)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者,由卫生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处以罚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上交国库。
第十一条 其它文化娱乐项目尚未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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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编发〔2000〕2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执行。为了确保《意见》的贯彻、落实,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规范机构设置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坚持依法治税,树立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把搞好规范机构设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二、统筹安排,严密实施。规范机构设置是一项细致、复杂、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保证工作不断,思想不乱,队伍不散,资产不流失。工作过程中,对印章、票证等对收入工作有影响的问题,要提前做好预案,避免出现问题。要认真做好撤并机构中人员安置工作,原则上人随工作走。对职务变动的干部,保留现有职级待遇。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确保规范机构设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严格执行,严守纪律。规范机构设置是一项严肃的任务,任何单位不得借口搞变通。对因机构变动需要更换的印章、票证、牌匾等,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确保安全。同时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对原有票证尽量延用,以减少浪费。对在规范机构设置工作中违反政策、纪律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认真落实,搞好检查。各级规范机构设置工作务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2004年1月1日起,以规范的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规范机构设置工作完成后,各省局要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将对各省规范机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编发〔2000〕2号)要求,全面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从而推进依法治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服务水平,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严格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设置,科学规范;精简效能,权责明晰;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设置机构。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机关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
(一)国家税务局为全职能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以下简称副省级市),地级市、地区、盟、自治州、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所辖的区(以下简称市),县、县级市、地级市所辖的区、旗(以下简称县)的行政区划设置,并承担系统机构、编制、经费、人事及业务管理等工作,统称为“××省(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二)税务分局为非全职能局,不承担系统机构、编制、经费、人事管理等工作,仅负责面向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
(三)省、副省级市、市、县国家税务局可设置稽查局,为该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
(四)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置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参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设置情况,相应设置全职能国家税务局或非全职能税务分局。
(五)省、市国家税务局一般不再设置直属分局。已经设置一时不能撤销的,可暂保留,名称一律称为“××省(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六)县城区、农村税务分局、税务所为县国家税务局派出机构,其中:管辖五个及五个以上乡镇的机构可称税务分局(税务分局以下不设税务所),管辖四个及四个以下乡镇的税务机构称税务所。税务分局级别可比照当地政府同类机构级别设置或为副科级单位,税务所级别与县级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级别一致即为股级,名称前既可冠以所在地地名,也可冠以第一、第二等序号,称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所)或第×税务分局(所)”。
(七)副省级市、市可按行政区划设区国家税务局,称为“××市××区国家税务局”。比照第六款,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可设置税务分局或税务所。
(八)在征管改革试点过程中,有的县税务局已撤销城区税务分局或较大幅度地撤销税务所的,本着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以及有利于管理和提高效率的原则,经过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可适当增加若干内设机构;管辖范围广、人口多、税源大、确有需要的,经审批可适当增设税务分局、税务所。
三、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再以业务职能、征管对象为限定语冠名,并对外挂牌。已自行命名的不规范外设机构(如征收局、管理局、登记局、发票管理局、咨询受理局、审理局、税收评估局等等)一律撤销对外称谓,转为内设机构,或将其职能统一归并到有关内设机构或分局、税务所。各省局设置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和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也应统一更名为内设处,当前一时不能调整的,可暂保留一段时间,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归并。外设机构转为内设机构后,原有人员的级别、待遇保留。
征管改革试点城市国家税务局的机构设置,按总局批复的方案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级别应与同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级别相一致;内设机构称谓统一规范为处、科、股,也可与同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称谓相一致。
五、省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市国家税务局和其他处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县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其他科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事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县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税务所和其他股级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事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地方税务局系统的机构设置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参照同级国家税务局机构设置情况,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省地方税务局机构设置方案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机构设置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开口子或自立章法,擅自滥设机构、提高机构级别或超职数配备干部,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切实做到思想稳定、工作有序、业务衔接,保证税收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以上《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2〕3号)下发后,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部署和要求,认
真组织落实,总的情况是好的。为了进一步从制度上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
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简化行政手续,防止权力滥
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机制和工作机制,
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三年五月八日

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试行)

为了规范和完善劳动保障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权力滥用,简化行政手续,为民多办实事,依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针
对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和窗口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制定本标准。

一、公开的内容

(一)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审批依据的法律、
法规,国务院文件、地方和部门规章的名称及发布时间和文号;需收费的行
政审批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审批的对象;申请审批应具备的条件,
申办需提交的各类证明文件和表格;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程序、标准和时限;
审批责任人和审批岗位的职责、权限;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方式和时限。

(二)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置
和主要职责;机构设置的批准证书、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内容、服务程序、
收费依据和标准;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
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
构受理时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方式和缴费标
准;查询个人帐户的方式和程序,办理转移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程序
和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程序、时限和计算方法;领取基本养老金
的资格认证办法,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方式及时间;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办法和
程序,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办法;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政策和
规章。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构受理时
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时限、缴费方式和缴费
标准;失业人员办理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失业保险待遇
的计发办法和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和时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的条件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程序;失业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五)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
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
构受理时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时限、缴费方
式和缴费标准;查询个人帐户的方式和程序;办理接续、转移的程序和要求;
中止或终结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条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分布,
参保单位和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程序,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
服务设施范围及费用支付标准、结算程序;申请异地就医的条件、审批程序、
时限要求及费用结算办法和程序;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构受理时
限;缴费费率,定点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定点辅助器具单位名称;工
伤保险医疗用药、诊疗、服务设施目录及转诊、转院的审批程序;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条件、待遇项目、待遇标准和给付方式;核定和申领工伤保险待
遇的程序、时限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七)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名
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待遇项目、待遇标准及给付方式;申领生育
保险待遇的程序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生育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工作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劳动
保障监察的执法程序、查办案件期限、受理举报的条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的工作纪律、检举违纪行为的方式;罚款项目和标准。

(九)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员的权
利和义务,仲裁庭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仲裁处理的时限、劳动争议调解
书、裁决书的生效时限及法律效力,仲裁费用标准及承担;劳动争议当事人
的权利和义务。

(十)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劳动保障信访部门的主要职责和办事程序;
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18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
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以及接待群众来访办法;《接访
工作人员守则》、《来访人员须知》;劳动保障信访部门所在地和联系电话。

二、公开的形式

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项目名称、审批方法、程序和时限、审批项目的收
费依据和标准,窗口单位的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合法证照、主要职责、服
务项目和内容、服务程序、收费依据和标准、工作纪律、行为规范、检举违
纪行为方法,案件受理范围和处理时限等可在办公场所上墙公示。其他公开
内容要印发宣传品。有条件的单位要将公开的内容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或
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电话查询等形式向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劳动争议仲
裁部门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内容以外的劳动争
议案件要提倡公开审理,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新闻媒体可报道案件审理过程。

三、公开的监督保障措施

行政审批部门和窗口单位要建立和完善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行政主管
部门对窗口单位的监督制度及内部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要设立举报
箱、公布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完善举报投诉制度;要聘请特邀(义务)
监督员加强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还要接
受政府及人大的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主任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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