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52:25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
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
现就已设立的境外金融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内机构已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六个月内(即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由境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包括各部委、各直属总公司、各专业银行)直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办审批手续
;地方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报送补办审批材料,由各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文件
(一)补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的文件的复印件;
2、代表处、办事处在当地的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该代表处、办事处设立至今的工作报告;
4、该代表处、办事处负责人员的简历;
5、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1。
(二)补办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分支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历;
4、该分支机构近三年来的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2。
(三)补办境外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或收购该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四)补办境外合资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参资或收购该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中方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7、该机构的外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附件: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

附件一:代表处(办事处)情况调查表--1

┌──────────────────────────┐
│代表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总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代表处直接管理部门电话): │
│ │
│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
│首席代表姓名: │
├──────────────────────────┤
│其他工作人员姓名: │
├──────────────────────────┤
│代表机构的工作任务: │
├──────────────────────────┤
│其它: │
│ │
└──────────────────────────┘

附件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情况调查表--2

┌─────────────────────────┐
│分支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职员人数: (其中国内派出的人数: ) │
├─────────────────────────┤
│营运资金数量: │
├─────────────────────────┤
│总经理姓名: │
├─────────────────────────┤
│其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
│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下属子机构名称: │
│ │
├─────────────────────────┤
│其它: │
│ │
└─────────────────────────┘

附件三:全资附属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
│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号码: │设立日期: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
│批准单位: │
├─────────────────────────┤
│投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 │
│ │
├─────────────┬───────────┤
│董事长姓名: │总经理姓名: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分支机构及附属子机构名称: │
│ │
├─────────────────────────┤
│其它: │
│ │
└─────────────────────────┘

附件四:合资(或参资)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
│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董事长姓名: │
├─────────────────────────┤
│总经理姓名: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合资各方名称、所持股份份额及出资额: │
│ │
├─────────────────────────┤
│其它: │
│ │
└─────────────────────────┘



1990年5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为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
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30%+(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0%〕×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上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九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1、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3、省级财政部门及其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5、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县),抽查时要重点核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未能向专员办提供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将不予认定。如果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同时,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抽查审核结果以书面总结报告及附表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财政部门、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上述资料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2010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为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2010年,中央财政按照上述分配公式,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6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经核定的年度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四川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弄清事实,征求工会意见,做到实事求是,慎重处理。
二、《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辞退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被辞退的职工,辞退前的集体户口的,其户粮关系应当迁出企业。其中:家庭不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粮关系可迁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所在的城镇;辞退前在中小城镇的,一般不得迁往大中城市,少数家庭确有困难的要求迁往的,由原企业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迁入
地区的公安部门联系,凭迁入地区公安机关的“准迁证”办理迁移手续;家居农村的职工,愿意迁回农村的,其城镇户粮性质不变;个别单身职工无亲可投的,允许单身立户。
四、被辞退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可持辞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将被辞退职工的档案材料及时送达。
五、县以上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对被辞退的职工,要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指导他们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在招收录用上应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六、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暂由市、县劳动人事局 (劳动局)受理劳动争议的申诉进行仲裁。争议未作出仲裁之前,? 杂ξ制笠档拇峭司龆ā>讲枚ǎ粲诖泶淼模笠涤Ω涸鹗栈馗垂げ⒉狗⒐ぷ省6灾俨貌环模梢韵虻钡厝嗣穹ㄍテ鹚摺? 七、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特点,制定本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实施细则,细则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以厂长通令形式公布实施,并抄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九、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