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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9:36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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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03-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特定方式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第三条 市采购办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批机关,未经批准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时,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成立的条件、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经市采购办批准,可以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熟悉政府采购、招投标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经济、法律和技术等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人员应占在职员工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接受市采购办或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无不良执业记录;
(七)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八)市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欲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经济、技术及管理人员简况和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有关资料;
(三)近三年机构的运作和经营情况;
(四)机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承担某领域或项目政府采购的能力分析报告。
第七条 市采购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并发给《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核准其代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其他受委托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经市采购办推荐,承办县市区政府采购业务;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文件等,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四)依法独立开展集中采购招标等活动,按照规定收取采购文件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按规定付给专家劳务费等,组织签订合同;
(五)经市采购办授权,对供应商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了解,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采购办批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操作;
(二)代理集中采购业务时,必须在市采购办核准的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开展业务,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或报价)供应商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发布采购信息,编制采购文件,向潜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有偿提供采购文件,并负责对采购文件进行解释;
(五)对在业务代理中知悉的不能公开的商业和各类招标信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六)设立专家库支持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规范
第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集中采购活动:
(一)接受项目委托。市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及临时确定的采购项目,对采购单位提报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需求等详细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市采购办通知采购单位该项目正式进入政府采购程序,并会同采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统一格式)一式三份,采购单位、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采购办各执一份。
(二)确定采购方式。市采购办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会同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未经市采购办允许不得擅自更改。
(三)编制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主动与采购单位联系,详细了解采购需求,按照有关规定草拟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做到充分、细致、周密、严谨,需要对采购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还应当邀请专家会同采购单位对项目方案进行论证,直至达到项目要求。
采购文件编制结束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送达采购单位审阅,无异议后一式两份报市采购办审查备案。如因采购文件出现遗漏等原因造成采购活动失败或受到供应商投诉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市采购办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发布采购信息。《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站、烟台政府采购网站和《烟台日报》为烟台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采购信息发布前,采购文件、采购信息应先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信息发布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刊登的公告复印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采购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名称、概况、数量或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性质、采购方式、实施地点和时间;
3、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4、获取采购文件的时间、地点及采购文件的售价;
5、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
6、开标时间和地点。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竞争性谈判不得少于7日;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充分考虑和预见由于采购信息发布受众范围的大小等因素而出现参加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除发布采购信息外还应采取邀请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报价)。
(五)发售采购文件。采购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即可对外发售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情况进行保密。
(六)组成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单位代表只有一票评标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在确定评标专家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报经市采购办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七)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包括开标、评标、定标,市采购办和市监察局等部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评审会议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收取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会场,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2、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时应检查投标(或报价)的密封情况,超过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或密封不好的文件概不接收。
3、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组成。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应由参与投标(或报价)的供应商代表、采购单位代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市采购办、市监察局和公证人员组成。评审会议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主持。
4、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在唱标之前,应在公证部门及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启投标(或报价)文件。
5、公开唱标。唱标员按照事先确定的顺序依次对供应商所报项目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及价格、服务等进行唱标,有分项报价的还需分项唱标,同时应运用多媒体进行演示。
6、公证开标过程和结果。唱标结束后,应由公证员对唱标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然后,评审小组成员进入评审会场,评审会场应确保与供应商及其他无关人员相互分离。
7、提出回避建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之前,应首先建议与本次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回避,同时征求与会人员的意见,无异议后,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8、宣布会议纪律、评审原则(或方法)和注意事项。评审原则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
9、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应在评审会场进行。评审小组首先对投标(或报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在供应商的资质、方案的可靠性、价格、产品性能等方面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10、询标(或谈判)。询标(或谈判)时,评审小组应单独与每一位供应商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询(或谈判),但不得对投标(或报价)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谈判小组可以就报价、技术等方面与供应商进行多轮谈判。供应商必须对评委所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承诺,澄清或承诺的内容将构成投标(或报价)文件的一部分。所有询标(或谈判)内容应实行保密,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透露给其他供应商和无关人员。
11、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询标(或谈判)结束后,评委应结合投标(报价)文件内容和供应商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小组成员应根据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书面专家评审意见,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在特殊情况下,评审小组可向采购单位推荐一至三名供应商作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并标明顺序。采购单位应当确定评审小组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当第一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采购单位才可以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如第二中标候选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12、出具评审报告。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以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审过程、专家意见和结果等情况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对供应商情况、评审过程、中标(成交)或未中标(成交)原因等进行详细地描述。
13、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结束后,所有与会人员在场,主持人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名单,评审会议结束。
(八)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未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也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其获知评审结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发出前,应先送采购单位和市采购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有效。
(九)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购单位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一式六份,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两份到市采购办备案。
(十)采购项目验收。采购单位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监理检测机构参与监理和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集中采购机构对所有的政府采购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集中采购机构应对以下主要文书资料分类存档,同时备齐完整的一套报市采购办备案:
1、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协议书;
2、采购文件及刊登的招标公告;
3、投标(或报价)供应商签到表、开标一览表、开标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公证员签字的开标记录;
4、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或报价)书;
5、评标专家签到表、评标记录、评分表、专家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
6、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7、商务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记录;
8、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9、其他应当保存的文本资料。
第十二条 质疑与投诉。 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在采购会议结束3日之内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答复不满意的,供应商可以向市采购办投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随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并在工作中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要定期加强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
(一)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或报价)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或报价)标的总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缴纳,一般为合同总金额的10%。投标(或报价)供应商中标后,其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可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代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缴清。
(二)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比例,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超过上述比例的前提下,灵活掌握。
(三)如无违约违规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退还投标(或报价)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采购文件制作费的收取。采购文件发售价格应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公益性,不宜过高,国内采购一般每份不得超过300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代理服务费的收取。为体现政府采购的公益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集中采购活动时,不再向委托人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服务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委托后,应编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费用预算表》,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活动结束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六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年审、分立、撤销、停业及处理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每年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撤消其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撤销或合并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办理有关变更和注销手续。因故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交回《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采购办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取消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或罚款等处罚。给采购单位、供应商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如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委托,超出代理权限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供应商违规串通,泄露招标秘密,虚假招标的;
(六)拒绝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登记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和规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烟台市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确认及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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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7年12月21日以粤知协〔2007〕104号发布自200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广东省发明专利申请工作,鼓励广东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发明专利,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业已制定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政策的,省知识产权局根据各市发明专利年申请量及市财政资助经费额度和专利工作发展状况,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第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省政府年度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额度确定当年资助资金总额,制定年度资助计划,并将省资助资金划拨到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与地级以上市发明专利资助资金合并使用。

  第四条 省资助资金用于资助企事业单位与个人申请发明专利,也可以资助在校学生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奖励对发明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财政资助资金充足的市,省资助资金还可以用于促进发明专利申请工作。

  在校学生参加省级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的,省知识产权局直接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五条 各地级上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政策开展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并每年向省知识产权局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发明专利资助资金加强管理,严格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审查工作,防止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助资格,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予以处罚,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省资助资金严禁截留和挪用。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如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停止该市下年度资助资金的下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8日起实施,2003年9月修订的《广东省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大病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
  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纳,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50元,财政补助300元。
  (三)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含)以上的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150元; 其中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未满5年的参保居民,不享受财政补助;已满5年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四)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45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的;
  (三)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已满5年,且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参保居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在起付标准以上、8万元(含)以下的,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以8万元(含)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时,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相关的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相关的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本人收取;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应如实记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先个人自理10%,再按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市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3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年龄和异地迁入市区时间,以每年的3月为基准月。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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