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2:27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文件精神,落实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
,现就我部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直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发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各类人员的劳动报酬,凡符合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属于工资总额构成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均纳
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我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根据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入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章后,方可
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各单位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三、根据目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京外直属单位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仍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京内单位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使用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我
部人事司负责审批,其二级单位由其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挂靠单位由其所挂靠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四、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增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无权自行提高工资标准(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等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
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方针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管好,对本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检查,形成制度。
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经2002年12月 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 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涉及财政、财务管理与收支事项的审查、稽核与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对管辖范围之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代征代扣税收和政府性基金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会计账户设立、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财务会计执业质量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的执行实行跟踪反馈制度。使用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财政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年度审核。
  第九条 财政监督应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对财政资金从申请、立项、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或集中性的综合检查。
  财政部门确定财政监督检查项目后,应当组成 2人以上检查组,并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必要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可以就财政监督检查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可以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进行核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检查报告并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检查结论,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共享原则。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 可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依法核减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及退付预算收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干扰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报复陷害检举人或财政监督人员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财政部门应当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迫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税收征管改革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或称反避税工作),纠正和克服地区间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极不平衡的状况,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意义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跨国投资日益增多,外商通过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规避税收的现象也日趋严重,不仅侵蚀财政收入,损害国家权益,而且造成了到中
国投资企业亏损的假象,产生投资环境差的负效应等危害。如不有效遏制,任其继续蔓延,就会从根本上动摇税基,破坏公平税负原则,不利于扩大开放,吸引外资。因此,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坚持依法治税,维护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原则,保护外商投资
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有利于促进各国间经贸往来;有利于促进国家间税务管理的合作,共同防范偷漏避税,为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协调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一批精通国际税收管理的专门人才,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税收管理的水平。
二、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进行综合经济分析、广泛的调查取证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因而,税务审计工作难度大,操作内容复杂,政策性和业务性的要求均较高。因此,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要因地制宜,坚持积
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认真落实党的改革开放政策,维护国家权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监管。要以现代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依托,借鉴国际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逐步建立一套严密、规范、高效、可操作性强
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制;要尽快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技能强、人员相对稳定、能适应国际税收管理的高水平的专业队伍。在具体工作中,要慎重选户、严密审计,做到有理、有据、有节,不断强化税源的监控力度,使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尽快走向规范化。
三、加强领导,统一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搞好部门协作
加强领导,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是做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把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列入涉外税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抓好典型,开展调查研究,听取重点审计户的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电视、报刊、广播等舆论工
具,从依法治税的高度,大力宣传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认识;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要主动与外经贸、海关、物价、工商、商检、银行、公安等部门联系合作,共同维护税法的严肃
性,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
四、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尽快配备专业人员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构的设置,要适应跨国纳税人税收管理中长期发展目标的需要,到本世纪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工作需要,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全国形成一支较稳定的专业队伍。国家税务总局在涉外税务管理司已设立专职的转让定价税收管
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全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条件成熟时,还将建立国际税收专家咨询顾问小组,负责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对策研究,会审安全。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进展,要逐步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征管纳入统一的部门管理,以适应国际税收管理和协调的需要。当前,各地应根据实
际需要,合理设置机构,逐步充实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省一级税务机关原则上要在原有的涉外管理机构内部,设立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部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沿海城市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在涉外税收专职管理部门内
设置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职能部位,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转让让定价审计工作;县(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原则上可不设单独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由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各地对配备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专职人员要严格把关,竞争上岗
。专职人员不仅要具备熟练的审计、查帐技能、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及高度的责任心,同时要掌握一定的国际经济贸易知识,熟悉国际税收、西方会计,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法规,采用先进有效方法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
必须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法规,采用先进有效的方法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和效益。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方法除运用传统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方法外,还要抓紧研究国际上普遍使用的利润法、预约定价法等方法,结合我国实际工
作情况,制定规则,加以运用,使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整工作更易操作,更趋完善。
六、加强培训工作,建立奖励机制,确保人才稳定
根据国家确定的2010年经济发展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尽快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具有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技能的国际税收管理人员队伍,是提高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益的首要措施,也是当务之急。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战略高度着眼,重视此类人员的培
训工作。总局将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举办业务骨干培训,并逐步形成规模;各地可视情况举办短期强化培训班,组织实地考察交流学习,也可通过挂职锻炼,送专业院校培训,或到境外有关机构接受实习等多种方式。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列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才库管理,合理安排使用。
一般情况下,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不轻易交换或调离,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并报总局(涉外税收管理司)备案。总局将定期召开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总结交流会,评比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对完成任务出色,有创造、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表扬
并给予奖励,激励专业人员的工作热情,确保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队伍的稳定。
七、加大经费投入,改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手段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所进行的审计、调查取证和调整征税工作十分复杂,人力、财力、物力需求量大,各地税务机关在安排经费时,要保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争取当地政府的财力支持,以保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加强情报交换,建立信息网络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外贸、工商、海关、商检、物价、统计、银行、劳动等部门以及各类信息查询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和定期交流国内外有关商品(产品)、无形资产价格、利润率、劳务服务费费率、融资贷款利率等资料,建立总局和省级税务
机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需要的信息库,并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要进一步加强与我国签定税收协定国家的情报交换工作,扩大查询范围和内容,充分利用情报交换,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服务。
九、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共同防范偷避税
跨国纳税人转让定价税收的检查和审计,涉及诸多境外查询、调查取证事宜,总局将不失时机地开展与税收协定国税收检查、审计相互合作方面的谈签工作,为各地跨境检查创造条件,以全面增强境外检查、审计的能力,逐步与国际税收管理接轨,达到共同防范偷避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应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报总局。



1998年2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