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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8:39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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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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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住宅装修过程中的抗震设防管理,按照《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抗震设计应采用经鉴定准予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抗震防灾规划》中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含有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有毒等次生灾害源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杭州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确定的要求进行选址。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超限高层建筑、超高超层砖混建筑、大型玻璃幕墙等工程的设计和已建工程进行加层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类管理:
  (一)超限高层建筑、超高超层砖混建筑与框支砖混建筑、跨钱塘江大桥、大型城市生命线工程、大型次生灾害源工程、带大型隐框玻璃幕墙的建筑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中、小型城市生命线工程、次生灾害源工程、大型民用建筑、大型工业厂房、住宅区及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已建工程的改建、扩建(含加层)和涉及主体结构改动的装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或复审。
  负责抗震设计审查的单位(部门)及审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审查责任。


  第八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审查,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甲、乙级设计单位设计的一般工程的方案和初步设计,由该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负责抗震设计审查;
  (二)丙、丁级设计单位设计的一般工程,由该单位具有抗震设计审核资质的人员负责抗震设计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主要结果、地基基础与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抗震构造措施等。
  (二)其他建设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结构受力体系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构造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等。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审查必须纳入该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国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审查要求,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文件。抗震设计审查意见列入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对初步设计内容不能反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
  按规定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在建设工程会审时一并进行审查;需要单独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另行送审,并负责修改设计和另行审查的费用。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 对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和经抗震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鉴定单位进行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采用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城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交通、消防等生命线工程;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三)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矿企业的厂房设施;
  (四)医院、学校设施;
  (五)人员相对集中的单层空旷公共建筑;
  (六)5层以上(含5层)多层砖混结构住宅、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3层(含3层)以上的空斗墙房屋、承重墙厚度为180毫米的房屋;
  (七)30米以上的砖烟囱;
  (八)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抗震加固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确需改动主体结构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设防标准和措施列为检查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并付诸实施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并付诸实施的;
  (三)抗震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四)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五)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三)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质量监督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使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本级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应由部门窗口集中受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组织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在以本级政府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提出延期审批申请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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