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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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总署公告〔2010〕55号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便利企业运作,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归并规则》,见附件),现就《归并规则》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归并规则》适用于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采用电子账册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
二、联网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顺序使用《归并规则》中的6项规则,主管海关在审核归并关系时予以核实。
三、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新的联网企业应按《归并规则》备案、变更电子账册。
四、现有联网企业正在执行的电子账册如不符合《归并规则》,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归并规则》向海关申请备案一本新的电子账册。新的电子账册备案后,原电子账册在余料结转到新的电子账册并通过核销后,予以注销。受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建设进度影响暂时无法适用第四条规则的联网企业,目前仍维持现行做法,执行《归并规则》时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平台建设进度另行公告。
五、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主要进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其他进口料件。采用计算机系统按照进口料件重要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联网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区分主料和非主料实施监管。主管海关以进口料件的贸易管制条件、价值、单耗等因素,按监管需要认定主料和非主料。
六、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是指配合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电子账册系统建立的、能够辅助海关对多个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实施料号级商品核销核算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该信息化管理平台投入运行前,应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验收。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doc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切实为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提供便利,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认定的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
第三条 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问题按人才层次不同,通过不同方式给予解决。
第四条 国家级领军人才子女申请就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转学的,可在全市范围内选择一所学校申请就读,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给予妥善安排。
第五条 地方级领军人才子女申请就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转学的,按就近入学原则和实际情况,安排在其父、母或委托监护人居住地段或相邻地段的省一级学校就读。
第六条 后备级领军人才子女申请就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转学的,按就近入学原则和实际情况,安排在其父、母或委托监护人居住地段或相邻地段的省、市一级学校就读。
第七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非本市户籍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学校,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义务教育阶段免交书杂费、课本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免交借读费。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就读高中阶段学校需要择校的,免交择校费。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学校因享受前款规定待遇所免费用由政府财政单列解决。
第八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工作,由市教育部门统筹协调,区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落实。
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区教育部门和市、区属中小学校安排落实;
申请入读高中阶段学校的,由市教育部门统筹负责,区教育部门和学校积极配合落实;
申请入读深圳艺术学校和深圳体育运动学校的,先由学校组织进行专业考核认定,再由主管部门和学校负责落实。
第九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申请入学和转学办理程序:
(一)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或高中转学的,申请人在每学期开学2周以前,由其父、母或委托监护人按管辖范围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
(二)入读市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或高中转学的,向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入读区属(含光明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或高中转学的,向区教育部门申请。
(三)市、区教育部门在审核验证相关证明及入学材料后,提出安排意见,并通知有关学校安排落实,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条 申请入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证书。
(二)《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申请表》。
(三)户籍证明。
(四)居住地证明。
(五)艺术(体育)学校专业考核认定意见(申请艺术、体育学校者提供)。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和教育部门及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高层次人才子女的入学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为高层人才子女的入学提供保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附件: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申请表
附件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高层次专业人才基本情况
姓 名
人才类别
证书号
家庭住址及
联系电话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基本情况
姓 名
性别
年龄
申请就读意向
学校 年级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就读安排意见
市(区)教育部门安排意见
年 月 日
办理结果
年 月 日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定,是指重大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没财产数额较大等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由委托的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的;
(三)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对个人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重大的行政决定。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八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齐全;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报送市法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改正意见,告知原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件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通知单返给备案单位。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在规定限期内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中,有权调阅该行政处罚的案卷和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承办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