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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3:02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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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1988年2月和1989年11月三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12月发布的2618件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最近我部在前三次清理的基础上,又对1988年12月以前发布的尚未宣布
作废的财政规章和1989、1990年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43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25件。现将这两部分6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
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限额拨款办法(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
3.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交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198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三)商贸金融财务类
5.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
6.关于从1987年起交纳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四)行政事业财务类
7.关于全国性学会活动经费开支的几项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财政部、中国科协、中国社科院发布)
8.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复函(1983年2月20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出)
9.关于南方新闻纸提价后中央级文化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5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1985年文教商业企业开征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意见(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北方新闻纸提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文教企业的商业性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1986年文教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4.关于南方新闻纸收木材涨价差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五)基本建设财务类
15.关于落实政策有关财务开支的复函(197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1980年3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7.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1981年11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198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1.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198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建自筹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198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六)会计管理类
23.地质勘探会计制度(1972年11月15日财政部、地质局发布)
24.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5.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1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6.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1983年5月2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27.物资企业会计制度(1983年1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84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9.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和缴纳奖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4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国营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3日财政部发布)
31.关于基本建设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费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1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1月5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4.物资企业会计制度补充、修改规定(1986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3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缴纳营业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7日财政部发布)
3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认购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4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票据结算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

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洗衣粉实行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4日财政部、轻工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89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印发《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款项的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对小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农药产品在1990年内继续免税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7.关于提足折旧的长输管道继续提取折旧的函(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8.关于农村返销粮提价后地方增加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的通知(1985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后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外贸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六)农业财务类
11.关于改进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12.关于全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原则的联合通知(1954年6月28日财政部、内务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3.附发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和核算手续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4.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198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5.关于中央级基建和储备贷款指标再分配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关于基建投资应继续执行“随支随贷”原则的函(198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7.关于不得另行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通知(198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罚款问题的复函(198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关于确定建筑安装企业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的通知(198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0.关于抓紧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1.关于1987年中央级基本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2.关于处理中央级部分“贷改拨”项目转销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3.关于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24.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会计帐目调整等问题的解答(1983年6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调整“拨改贷”范围有关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9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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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2号令1997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设施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设施租赁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租赁经营设施,是指商品交易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场内或者店内的柜台、经营场地等经营设施交由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经营性费用(以下简称租金)的行为。本条前款所称租赁经营设施不含国有商业企业职工内部承包使用的经营设施,但是对外转租的除外。


  第四条 经营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提供设施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等,并定期公布,指导出租方制定租金收取标准。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租赁经营设施双方的营业登记和租赁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租赁经营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出租方租赁经营设施,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出租方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商业企业出租的经营设施在50个以上,或者占本企业经营设施总数50%以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国有商业企业引厂进店推销本厂产品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方承租经营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一)是公民的,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是退路进厅个体工商户的,办理变更登记;
  (三)是生产经营企业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 承租人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营项目核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经营设施的种类、数量、地点、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租金的收取方式,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按月、季或者年收取,一次性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1年;属于集资开发新建的市场,一次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3年。
  按年收取租金的,下一年度的租金应当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内收取。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设施,出租方可以一次性收取经营设施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年租金的20%。
  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只准一次收取,按年收取租金的,不得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采用公开竞价招标方式出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将标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租赁关系确立后,出租方应当将出租经营设施的租金标准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
  租赁双方通过招标方式确立经营设施租赁关系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承租方违约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归出租方所有,不予退还;出租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全额返还承租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合同以外的收费项目或者对承租方设定新的义务。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和受转租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擅自转租经营设施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获取的收益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退还,租赁的经营设施未改变用途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在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以内的,应当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提高租金标准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的,应当向市、县(市)物价部门申报,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出租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承租方的经营活动,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承租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出租方部分经营设施出租的,应当制作租赁标志,由承租方在经营设施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
  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方应当依法经营,并遵守经营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承租方毁损经营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出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市场登记、营业执照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方未办理营业执照、更变登记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以及转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是公民、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是企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未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出租方未按规定的期限提前收取租金的,责令退还提前收取的租金,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方出租部分经营设施未制作租赁标志或者承租方在经营设施上未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以出租方名义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未向物价部门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方擅自提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比例或者重复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提高或者重复收取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退还超过规定浮动幅度部分的租金,并处以收取超过浮动幅度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租赁合同期满未及时返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的标准按合同执行;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或者新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收取的标准和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进口药品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现将首次进口药品审批等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首次进口药品系指我国从未进口过和从未使用过的药品,以及《进口药品品种目录》未收载的药品。
二、使用中央外汇首次进口的药品,由申请进口药品的单位,按规定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后,直接报卫生部审批。
三、使用地方外汇首次进口的药品,由申请进口药品的单位,按规定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四、国外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未经临床研究和正在研制的药品不准进口。
五、未经批准和未经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98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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