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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09:37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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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丰台科技园区办公室、昌平科技园区办公室、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和各科技园区办公室,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
二、凡按规定确定集体科技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为债权关系,其重新核定的利息或占用费标准不得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在本发文之日后,凡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经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和审批,依法明晰产权关系后,方可经营。
四、在本通知发文之日前,凡没有经过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集体科技企业需要办理产权界定时,需先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补办认定或审批集体科技企业的手续(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除外)。
五、在执行中有问题时,请及时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或审批的集体科技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和“鼓励改革、支持创业”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进行,积极妥善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实行兼并、出售、联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
(三)依法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集体科技企业开办和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货币、实物及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约定投资关系、债权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通过协商,依法重新确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约定相应的资产权益,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核准登记;
(二)协商不成的,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已经收取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实物资产折旧费等,而未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界定为债权关系;所收费用已超过拨入资产本息总额的,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企业行使出资者权益、承担出资者风险的,界定为投资关系。


第七条 集体科技企业实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技术成果,已有协议的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协商重新约定,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现已成为企业主营产品核心技术、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成果,由当地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创新各阶段当事人各方的人力、物资、资金以及其他技术成果的实际投入情况,界定为投资或债权关系。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据界定结果享有出资
者权益或者获得成果转让和使用收益。
(二)对企业仍在实施的一般性技术成果,国有企事业单位获得适当补偿后,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
(三)对现已成为公知技术,已超过专利保护期限或已失去市场竞争能力的技术成果,不再追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权益。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合作、委托等方式研究开发所产生的技术成果,按照协议的约定划分资产权益。未定协议或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与集体科技企业有关的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等,对企业一般不构成资产权益;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转为投资。
第十条 集体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得,除明确规定为“国家扶持基金”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扶持基金”以及因享受税前还贷、以税还贷政策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
国家对扶持性国有资产保留特定条件下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集体科技企业对扶持性国有资产有义务保持其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无明确拨入主体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
第十二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属于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由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界定。
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产权界定书面申请,可调解解决产权争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请行政复议。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义务保护产权争议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依据本规定完成产权界定后,已有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的,一般应按原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界定结果签定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集体科技企业中经界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已确定为投资关系的,集体科技企业在保障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可继续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抽回;已确定为债权关系的,应允许集体科技企业根据需要继续
使用,并定期向权益人交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国有企事业单位向集体科技企业拨入资产时,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投资、债权、无偿资助或其他关系。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依法明晰产权关系。
集体科技企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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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龙胜扶贫办套取扶贫款的研讨之二:严格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兼与《中国法院网》廖一平、赖海宁两龙胜作者商榷

龙君钱


  到底如何正确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直困扰着很多法律专业的学生朋友,也同样让很多实务者摸不着头脑。去年(08)年司考中的卷四曾有一题涉及到有关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题。我们了解到,很多考生都因不了解两者而丢分。

  其实被案情叙述“经集体研究决定私分”的情节所迷惑的,除了考生外,少数司法人员也无法辨别。他们都没有抓住本案的行为方式是套取国有资产而予以非法占有这一根本特征,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如资料1的《中国法院网》的工作人员都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实属罕见,我们也无不遗憾。吾不知道是“公分不犯法”“法不责众”的传统思想在作崇,还是由于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酿成此错。目前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讨论在我国理论界也不够深入。我们真诚希望刑法学界人士能对此问题深入研究探讨。

  在贪污犯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在刑法第382条已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方式包括骗取、窃取、侵吞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在该财物取得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的情况下,就应当以这种取得行为定罪。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两弟兄从某女处抢劫得2千元后,把钱给母亲作医药费或者将钱分给他人。 我们不能就以此认为2兄弟没有犯抢劫罪,而误认为是分赃或者其它罪名吧。当然,两兄弟将劫到的财物如何处分,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而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被私分的国有资产本来就是处在共同犯罪人员的控制之中,然后打着合法的“幌子”以集体研究决定、再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可详见陈兴良教授的有关资料三第607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私分国有资产就是将处于自己控制的国有资产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披着合法的外衣违反国家规定私分给个人的卑鄙行为。如果将骗来的、偷来的、抢来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那末就应当分别以贪污罪等定罪,而不能像本案一样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中广西龙胜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采取“虚开购买苗木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扶贫款17.19万元”(引号来源资料1)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且贪污的客体为“扶贫款”属于刑法283条之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本案亦暴露了刑法第396条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严重不足。没有让贪腐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如贪污和挪用扶贫抢险等资金的,刑法都有“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规定,且一般都处以5年以上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有关私分扶贫救灾等物资的,我国刑法却无明确规定属加重情节及处罚情况。无疑给贪腐分子有机可乘。笔者认为,该法条有待完善,立法机关应引起重视。

  综言,正确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意义深远重大。由此贪腐者也不仅匿藏不了,而且终究会葬送自己的一切,遭到人们的唾弃和法律的严惩。(完)2009-10-30龙于陋室

  (后记:本案从表面上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实质上却触犯了贪污的罪名。当然本案中的会计人员是否违反《会计法》第21、26条和违反其他如《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我们日后继续研讨!)

资料
1、《广西龙胜县扶贫办纪检组长套取国资发福利》作者:廖一平、赖海宁
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9042 《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后登录时间:2009-10-31 20:53

研讨之一《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 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10398 (法律图书馆)


2、“套取”的套字译为“以计骗取”
来源:《新华词典》第963页第8种解释 商务印书馆 108圆

3、《判例刑法学》 陈兴良 中国人大社 168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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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君钱(苗族)广西龙胜人 法学交流: longlong-16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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