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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1:14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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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广告法》,落实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工作部署,加大广告监督管理的力度,规范广告主的行为,巩固广告市场专项治理的成果,决定对广告主的广告发布活动进行一次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这次检查是继去年以媒介为对象的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报纸广告检查和第四季度专项治理之后,又一次以广告主为对象的全国性广告执法检查。广告主是广告的发出者,也是出现虚假违法广告的源头。开展对广告主的监督检查,把好广告发布活动的第一关,对于从根本上建立良好的
广告市场秩序和改善广告发布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的意义,抓住这次检查的契机,对广告主开展一次深入实际的广告法制教育,帮助他们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自觉规范广告行为。同时,依法严厉打击那些以虚假违法广告扰乱市场秩序,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力争初步实现广告市场的深层次治理。
二、检查的范围与重点
检查的范围是,生产和服务企业1996年以来利用各种媒介委托或自行发布的各类广告(包括产品包装上的广告图形、文字)。
检查的重点,一是生产或服务内容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二是广告发布量大,对当地广告市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三是法制观念淡漠,广告中屡屡出现违法问题的企业。
企业自行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作为不同媒介中的检查重点。
三、检查的组织与方法
这次检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统一部署、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按照统一要求,具体组织落实。检查期间,广告监督管理司将组织力量,选择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指导、检查。
检查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工作准备。6月1日至20日,由各省局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情况,确定30至50家被检企业,并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发出被检企业名单,要求企业限期将广告样件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初检意见后,报省局检查。与此同时
,各省局应组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检企业在主要媒介上发布的广告、自行散发的印刷品广告以及被检企业广告代理公司的广告样件进行抽查。也可通过各种形式,欢迎社会各界举报违法广告。对发布违法广告而弄虚作假、隐瞒广告样件不报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阶段为依法检查。6月20日至6月30日,由各省局组织力量,采取地市间互检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检查等方式,按照广告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已经初检的广告样件,逐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阶段为整改。6月30日至7月10日,结合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逐条填写《广告主违法广告登记表》,向企业通报情况,帮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广告业务人员学习、掌握广告管理法规,共同研究防范虚假违法广告的对策和措施,对企业广告发布活动提出要求。对存在问题较
多的企业,可以集中进行法律培训。在整改阶段,对态度认真、认识问题深刻、主动配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的企业,可以采取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办法;对那些无视广告管理法规,知法犯法,在检查中态度恶劣,广告违法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处罚。
第四阶段为总结。检查结束后,各省局要抓紧时间汇总本地区的检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通过这次检查,各省局要对本地区主要广告主进行一次初步的摸底调查,着手建立广告主档案,逐步开始对企业广告活动的日常性监督管理。

附件一:广告主违法广告登记表

企业名称: 检查广告总数 (条),其中违法广告 (条)
--------------------------------------------------------
| 项目| | | | | 处理意见 |
| 内容 | 发布媒介 | 发布时间 | 违法表现 | 适用法规 |---------|
|违法广 | | | | | | |
|告名称 | | | | | 处罚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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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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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表填好后,返还企业一份。

附件二:被检广告主基本情况登记表

单位:万元
---------------------------------------------------
| 事项| |九五年度|九五年度广|九六年度计划| |
| 内容 |主要产品或经营项目| | | | 地 址 |
|单位 | |营业额 |告费用总额|广告费用总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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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告| | |
|电话、传真|邮 编|
负责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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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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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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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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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注:本表随总结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附件三:广告检查统计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填表日期
-------------------------------------------------
| | | | 处理意见 |
| 共检查企业(户) | 共检查广告(条) | 其中违法广告(条) |---------|
| | | | 处罚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本表随总结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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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管理,切实保证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工作,并负责仲裁运输工作中的纠纷。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达到五点五米及其以上的;
(二)货物长度达到二十五米及其以上的;
(三)货物宽度达到机动车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
(四)货物装车后,总重量超过桥梁设计标准(汽车二十吨,挂一百吨)的;
(五)需要组织护送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详细运输计划、技术资料及其他需说明的有关情况。
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协助托运单位编制好运输计划。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托运单位的申请,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交通、公安、邮电、电业、铁路、市政、公用事业和公路运输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勘测并选定运输路线;
(二)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交通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建立临时运输指挥部,组织制定运输方案;
(五)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运输方案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方准实施。临时运输指挥部应按照批准的运输方案,确定承运单位和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临时运输指挥部主要负责和保证安全运输,及时处理发生的意外情况。

第九条 运输方案批准后,由承运单位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托运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由各有关单位编制预算,经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由各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用于组织协调工作的必要费用,由托运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根据运输要求,需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的要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 在确定运输日期后,需要断绝交通的,由托运单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后,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三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固定运输路线或设施,有关单位在维修或更新时,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临时改造的运输路线及设施,需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方可恢复原标准。擅自降低标准的,应按原通过标准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10%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停电、中断通讯、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承运单位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外综合财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募集的资金等;
  (二)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用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支的自筹和统筹资金;
  (四)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比例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本市各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第二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收入过渡户中的资金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对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压票。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公房(含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资金,按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政府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调整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遵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开设帐户、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和公款私存;禁止隐匿、转移、坐支、截留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社会公共事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专款专用。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属基本建设投资,还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需要,用预算外资金购买统建房、商品房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投资、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禁止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拆借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中旬以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对经常性支出项目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综合平衡后批复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应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违法收费单位限期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并依《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相应核减其当年或以后年度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赞助款、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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