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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7:12:30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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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省旅游局、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分别属于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行为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0〕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滥用其审核出境旅游手续的行政权力,限定其他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接受其指定的旅游服务机构提供的代办手续服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
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理相关业务的旅游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此向其他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属滥收费用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指定的旅游服务
机构的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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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探析

白静浦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犯罪行为分割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保护。在公诉程序中,有强大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被害人只需报案,接下来的调查取证、抓捕罪犯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大量工作均由公安、检察机关完成。被害人要做的就是如实了案、客观陈述,他并不具有举证的主体地位。而在自诉的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类似原告,是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要由自诉人自行收集,没有了强大的国家机关,自诉人往往难于广泛、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可以说,相对于公诉案件,这时的自诉人是独立的,他的各种权益获利保护的力度不够,若举证不足或困难,那么自诉人的胜诉率就会大大降低,显然,这不利于打击犯罪。故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国家干预;其次,应严把立案关,不应随便扩大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随意放宽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要对当事人负责。
  一、关于加强国家干预的思考
  刑事自诉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贪污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与前两类的区别是明显的,而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之间有无区别呢?对此有两种观点,即“相同说”和“不同说”。认为我国法律中只有公诉权与自诉权之分,而自诉权中并无分别的是相同说,这两类案件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是一致的,没有区别;认为这两类案件的区别在于起诉书主体不同的是不同说,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只能由自诉人行使诉权主体是单一的,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诉权主体是混合的,可以是自诉人也可以是公诉人。笔者倾向于不同说。第一类案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第二类案件侵害的直接客体种类就比较复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那么,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一律属不堪入目在诉案件呢?一种观点认为,凡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能进入公诉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条件下,这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从而使得被害人在举证不足时可以获利国家侦查机关的帮助,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何为国家干预?笔者诉讼辊指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运用自身职权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保障法律的实施使被害人权利得以保护的制度。这种制度应该是国家机关的义务,且依职权行使,当然也可依自诉人的申请而行使其目的就是真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把立案关,减小自诉案件收案范围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足够”和“充分”程度应为被害人实现胜诉权的要求,不应成为实现起诉权的要求。笔者不能苟同这一观点。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之所以把一些案件列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主要是考虑这些案件不复杂,原被告明确,一般不需要专门的侦查机关侦查就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仅通过法庭调查就可以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益。法院通过对告诉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也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审结案件。现实中,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对取证确实力量有限,不如公诉案件中国家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准确、及时、全面地取得相关罪证,但这并不能尤为被害人可以用欠缺证据起诉立案的理由。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已删云了这条,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如果举证不能就会败诉,这种风险不会因为法院降低立案门槛而降低,相反,严把立案关,通过国家干预及其他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在自诉人起诉之前一般说来都经过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确有侵害事实,而证据又不足的,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对于符合公诉要求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符合自诉案条件的,可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允许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调取、复印、摘抄。
  观点二:认为自诉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和解,既然能调解与和解,那么法院对证据就不必要求太高了。对此笔者也不能完全赞同。法律设立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程序,并不是以证据不充分为前提,最终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并将矛盾及时化解,其前提仍然是需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调解应该加以控制,毕竟自诉案件也是刑事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威严。但调解的适用也会使当事人产生错觉,即出了事也没关系,只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就能解决问题,金钱和刑罚现上了等号,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得刑事案件民事化的倾向很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应加强国家干预,扭转被害人举证困难的不利局面,同时应当减小法院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

广州市市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广州市委组织部


广州市市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穗字〔2002〕3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市直局以上单位党委(党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号)、《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印发〈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发〔2000〕15号)及省委组织部最近印发的《市(厅)、县(市、区)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粤组发〔200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委决定对市管干部的提拔任用,全面实行任前公示制。现将《广州市市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2月18日


广州市市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扩大群众参与程度,加强对干部工作的监督,防止和减少用人失察失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号)有关规定,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印发〈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发〔2000〕15号)和省委组织部最近印发的《市(厅)、县(市、区)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粤组字〔2001〕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管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必须坚持公开、民主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公示对象。经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拟提拔任职的各区、县级市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副局级以上的市管干部。

  (二)区、县级市领导班子中的市管职务(含区、县级市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政协主席、副主席,纪委书记、副书记,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区、县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

  (三)平级调动到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税、审计等工作岗位的市管干部。

  特殊岗位的(指从事与国家安全相关工作)领导干部不在公示范围之内。

  第四条 公示内容。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出生地、学历、学位、职称、参加工作时间、政治面貌(入党时间)、现任职务(含任现职级的时间)。

  第五条 公示方式。在市委讨论决定后,正式办理任职手续前,根据拟任职务的不同层次和特点进行公示:

  市直正局以上单位和区、县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属市委管理)以及区、县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的公示通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并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单位公开张贴;副局单位的正职、正局以上单位的副职和非领导职务以及区、县级市领导班子中除党政领导班子正职以外的市管职务的公示通告原则上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单位或系统公开张贴。

  平级调动到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税、审计等工作岗位的市管干部原则上在其所在单位或系统公开张贴。

  广州大学、广州医学院领导班子副职和市普通教育高等院校、市成人教育高等院校领导班子成员的公示通告在其所在单位或系统公开张贴。

  必要时,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公示(如召开会议、发出公示通知文件等)。涉及到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应在调出地区、单位或系统公示。

  第六条 公示时间。

  (一)公示的期限为10天。

  (二)凡经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任命的干部,一般在会议之后一个星期内公示。

  第七条 公示程序。

  (一)由市委组织部列出公示名单,拟定公示通知。

  (二)通知公示对象所在单位及本人。市委确定拟任职人选后,由市委组织部在公示前将公示事宜通知其所在单位。同时,由市委组织部领导(或委托所在单位主要领导)找公示对象谈话,说明公示目的和要求。

  (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市委组织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在党报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双重管理、以市委管理为主的干部,按现行规定的任免程序进行任前公示。属于市委讨论决定之后征求协管单位意见的,在市委同意任用之后进行公示,同时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任命的干部,人选经市委同意后,应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内没有发现问题的再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推荐、提名。

  第八条 公示后反映问题的受理。

  市委组织部为反映问题的受理单位。公示时,要注明受理单位的地址、邮政编码、专线电话。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来人、来电、来信等方式向市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公示期过后,单位和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按信访有关规定处理,不影响办理任职手续。

  第九条 对公示中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市委组织部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公示情况登记表》。

  (二)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已经掌握并作出结论的,如没有新的内容,一般不再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未曾掌握的,由市委组织部进行调查核实;对群众反映新的重大问题,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纪委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对超出组织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和问题,按规定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三)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一般性的缺点、错误,不影响任用的,或反映的问题查无实据的,由市委组织部按市委批准的任职意见办理任职手续;对反映的情况影响公示对象的任用,但一时难以查清的,由市委组织部报经市委分管领导同意后,暂缓办理任职手续;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在政治立场、思想素质、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经市委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四)组织上对在公示期间署真实姓名反映公示对象问题的来信或来访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处理,没有署真实姓名的来信,原则上不予处理。

  第十条 公示要求。

  (一)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在德、能、勤、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故意捏造事实,有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按有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署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单位、地址和电话,以示负责。

  (二)对来信、来电和来人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市委组织部要及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弄清事实真相,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情况和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反馈。

  (三)公示对象要正确对待公示,自觉接受单位和群众的监督,积极配合组织查明情况,不得阻挠、刁难群众反映情况和问题,更不能打击报复。

  (四)市委组织部在实行公示制的过程中,要保护敢于反映真实情况的群众,对反映的人和事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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