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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1:2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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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
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十一、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十三、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四、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十五、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
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十六、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十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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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水价的2—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10倍加价收费。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价的4—10倍加价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者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在办理供水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该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或者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五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必须按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非节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每3年至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上报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用于农业灌溉、绿化浇灌、道路清洁、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和建筑物内杂用(包括洗涤、冲渣、生活冲厕、洗车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本市属缺水城市,市委、市政府一直重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仍然十分紧迫,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本市水资源分布时空不均匀、开发利用难度大、投资高、市区水资源十分匮缺、供水形势严竣的矛盾突出,而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二是《贵阳市2005年—2015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中提出“到2010年把贵阳市建设成为国家节水型城市,2015年将贵阳市建设成为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与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存在差距,必须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三是本市节约用水总体水平相对较低,水的利用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与全国先进水平相比差距较大,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仅68.4%,而全国先进城市普遍高于80%;主要工业产品取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现为26%,而2010年则要达8%,其差距较大。四是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单位忽视节约用水管理,有的企业节水工作甚至无人管,浪费用水现象时有发生。五是节约用水“三同时(节约用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到位(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制约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六是随着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新形势的诸多变化,国务院近年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等系列文件,对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本市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其相关规定较原则、较宏观、不够具体,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需进一步细化。为增强全市节约用水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减少用水浪费和排污量,有效贯彻落实好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的管理措施,缓解供水形势严竣的困难,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推进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目标的早日实现,使节约用水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

基于上述情况,制定《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二)起草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2007年5月,市城管局成立了《规定》调研起草小组。调研起草小组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借鉴外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草拟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水利、物价、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了修改,会同市城管局再次广泛征求了上述各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指导思想。

起草《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通过节约用水杜绝浪费,促进科学合理用水。《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在指导原则上强调保障用水和杜绝浪费相结合,即:在计划管理方面突出以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个人为重点,在管理方式上实行行政监管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在服务模式上实行事后监管与行政指导相结合,在具体下达用水计划方式上结合本市水资源十分匮缺的特点,坚持既节约用水又保证用户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原则。

(二)关于强调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是节约用水的前提和主要工作手段之一,没有计划用水就没有节约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国务院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条例》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要求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计划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步骤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

为强化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措施,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的实际,《规定》规范了以下方面的措施: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规定,细化了节约用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规定了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的审查程序。二是把城市污水资源化作为城市节水重要措施之一,为鼓励使用再生水和推动本市污水综合利用工作,要求不同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也应当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三是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均没有规定验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前须进行规划核实的规定,《规定》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器具,要求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五是为鼓励和表彰城市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了对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的鼓励和表彰措施。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节水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关于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拟订的《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为推进名牌发展战略的实施,提高杭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9-2010年)的通知》(杭政〔1999〕15号),制定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一、认定范围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杭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境内生产并经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二)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工作。市名推委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组成。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由市名推委成员单位及相关行业部门组成,负责名推委的日常事务工作。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市名推委根据产品分类情况,组成由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技术进步、市场营销和行业协会(学会)为主的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按照产品类别确定杭州名牌产品评审方案并进行评审。参与评审的专家由市名推委聘任,并实行轮换制度。
  (四)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和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好中择优。以市场评价、用户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
  (五)培育、发展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农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整机产品和最终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农副名、特、优产品。
  (六)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不向申请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二、申报条件
  (一)工业产品
  1、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企业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注册商标,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4、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处于领先地位;
  5、批量生产已满3年,并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机械、化工、建材、冶金、轻工、食品类产品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服装类产品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日用消费类产品销售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三级以上水平);
  8、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提高并能不断进行改进。
  (二)农业产品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企业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批量生产己满3年,有固定的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4、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5、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6、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7、经济效益好,原则上年销售收入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杭州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1、近三年内经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认定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索赔事件的;
  2、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
  5、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一)每年3月底前,市名牌办受理杭州名牌产品申报。
  (二)企业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杭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名牌办。其他企业须经当地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其中,农业产品须经当地农业综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
  (三)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收到企业《申请表》后,按名牌产品条件进行初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同意推荐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名牌办。
(四)市名牌办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专业评审组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监督抽查情况、产品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分别提出评审意见。
  (五)市名牌办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名推委审核。市名牌办将审核后的建议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市名推委审议、认定。
  (六)市名推委认定杭州名牌产品,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半数以上同意。
  (七)经认定的杭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授予“杭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杭州名牌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四、鼓励和保护措施
  (一)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璜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获得杭州名牌产品的年份。
  (二)杭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在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列入重点保护对象。
  (三)杭州名牌产品作为推荐浙江名牌产品的基本条件,并享受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在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立项及资金、能源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四)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管理
  (一)杭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复评。
  (二)未获得杭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杭州名牌产品标志。
  凡发现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有关冒用质量标志条款予以处罚。
  (三)对已经获得杭州名牌产品称号,但产品质量不稳定、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或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市名推委应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作出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杭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处理。
  (四)企业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有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杭州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除名,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
  (五)参与杭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做到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同时,自觉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六、其他
  (一)除按本办法进行杭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外,全市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再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7年6月发布的《杭州名牌产品推荐办法》(杭政办发〔1997〕50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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