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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4:30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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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种类型城镇企业;

(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各种类型公司;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及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印鉴发生变更的,应当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中心办理职工帐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确定)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并办理年度调查缴存基数工作。

第十四条 200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0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5%,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5%。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职工缴存比例,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按实发工资额,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公积金。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申报手续,经中心核定后,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有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目,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每个单位、职工须设有一个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帐户合并及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中心审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转移手续。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须每年在结息日(6月30日)之后60日内与中心对帐。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须比照所欠职工工资清偿,并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缴存单位不得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出具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抵押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二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由财政拨付。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中心举报。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中心应当定期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或不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欠缴、少缴、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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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律师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樊斌杰


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四大权利。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债权已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范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规范和保护;股权已有《公司法》和《证券法》规范和保护。可作为民事基本法和主要财产法之一的物权法律制度和保护规则一直处于大陆地区各地以及各级自行规定的混乱局面。《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并对物权制度的统一,物权的取得和利用,以及各个主体权利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均可发挥重要的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律师业务定会产生重要影响。律师作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市场主体,对《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具有巨大的推动力。而《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也需要这一主体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专业经验、以及勤勉审慎和为法律而斗争的精神。本文拟就《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及对策予以探析,并求教于同仁。 一、《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变化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这中,许多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物权法散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法律制度的准确运用产生了不小的障碍。我们律师在《物权法》实施后,为准确运用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对《物权法》颁布前的物权法律制度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律法律制度相比较,重点注意所发生的一些主要变化。 (一)物权法统一了大陆地区的物权基本制度 1.《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第4条)、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公示公信原则(第6条)、公序良俗原则(第7条)。 2.《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得丧变更的方式 (1) 物权取得和变动的一般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6条)。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4条)。 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 (2)特别方式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7条第1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5条)。 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4条)。 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189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4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第1款)。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7条第1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8条)。 (3)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特别规定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8条)。 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9条)。 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30条)。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31条),但处分合同仍然具有债权效力。 3.《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三大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物权法》也规定了上述三大物权类型各包含的具体物权类型。所有权包含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用益物权则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留置权。 (二)《物权法》弥补了原来法律规定中缺漏的物权制度 1.物权取得和变动的公示制度(第6条)。 2.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几种特别情形(第28至30条)。 3.物权的征收征用制度(第42条、第44条、第121条)。 4.物上请求权制度(第32条至36条)。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第2编第6章)。 6.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8条)。 7.地役权制度(第3编第14章)。 8.占有制度(第5编)。 (三)《物权法》修正了原有法律中错误或不当的规定 1.《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变了以往的分散登记做法(第10条)。 2.《物权法》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力的典型做法(第13条、第22条)。 3.《物权法》变更了业主决定重大事项的决策条件(第76条)。 4.《物权法》明确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第15条)。 5《物权法》更改了担保中物保与人保的关系(第176条)。 6《物权法》更改了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第226条)。 (四)物权法完善了原来粗疏的规范 1.《物权法》厘清了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第16、17条)。 2.《物权法》明确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第9条第2款、第45条至第56条)。 3.《物权法》明确了国有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第45第2款条)。 4.《物权法》完善了集体重要财产的管理原则和处分程序(第59至61条)。 5.《物权法》补充了关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定(第64至66条)。 6.《物权法》补充了相邻关系的常见情形和依照习惯处理的原则(第2编第7章)。 7.《物权法》增加了可以分割共有物的情形等(第99条)。 8.《物权法》增加了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规定(第109至第114条)。 9.《物权法》增加了国有农用地承包参照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134条)。 10.《物权法》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第136条)。 11.《物权法》增加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类型和质押的权利类型(第180条、第223条)。 12.《物权法》增加了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规则,确立了最高额质权类型(第181条、第4编第16章第2节、第222条)。 13.《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顺序(第4编第18章)。 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律师业务的影响与对策   (一)《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新制度扩展了律师的业务范围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应收账款质押权制度。这此制度为律师扩展业务范围提供了机遇。律师可利用这些制度为当事人完成相应交易提供帮助。   (二)为正确实施《物权法》,律师应尽快形成物权观念、充实物权法律知识   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律,但是在过去很长时期内都没有成为一个主要法学学科。其内容,许多律师并没有了解和学习,没有树立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四权分立的财产权观念。许多律师常常缺乏专门的物权法知识,对于物权法学科的基础理论、体系、主要制度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没有基本概念,甚至一知半解。 《物权法》的颁布,要求律师补修物权法这一课,弥补物权法理论知识的不足,填补其知识结构的缺陷。否则,律师将面临业务上失职,并导致损失赔偿之风险。 (三) 在《物权法》的实施中律师应尽快抛弃某些现有的经验,积累新的经验 《物权法》颁布前,虽然没有统一的物权法,但是我国大陆地区还是存有大量物权法律规范。由于这些规范制定的主体不一,制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制定的历史时期各异。这些规范的地位与效力差异大,彼此之间缺乏体系性,并出现相互冲突与明显错误及不当的现象。由于规范的残缺,律师依赖这些规范执业所积累的经验必不可靠。《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改变前列现象。律师应依照明确的规范来判断物权的归属、设计利用物的恰当形式、选择最经济而有效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物权并帮助其完成交易。
(四)《物权法》有许多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立法或解释才能有效实施 尽管《物权法》规定了统一的物权法律制度,但《物权法》也只是一部物权基本法,仅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由于《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律师利用物权法将会存在一定的困难,由此需要律师积极参与并推进相关立法或解释的出台,以体现律师的意见和需要。例如,《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是本集体成员。关于何为本集体成员?本集体成员资格如何确认?由谁确认?物权法没有规定。这一问题,律师可利用自身行业的优势及便利,向立法机构或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三、《物权法》中物权法律制度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及对策 (一)《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的主要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物权的取得、行使务必依法而行,不能简化或回避,否则不能产生预期的结果。物权法虽存有任意性规范,但鉴于与其他条款的密彻关联,亦有适用范围之要求,不能完全自由。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种类包含三大物权类型中的各种具体的物权类型。内容既指权利和义务,又包括取得物权的程序性要求和物权行使与处置时的限制性要求。 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以及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律师改变原有的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单纯观念,切实把握《物权法》的全部规范,通晓《物权法》的全貌与其具体制度安排,同时对于涉及的物权交易业务需要更加谨慎,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错漏、冲突的风险。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明确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必要条件,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物权法》增加了登记的类型,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适用于任何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协议,包括商品房预售、抵押。《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限制了登记机构滥用权利的行为。而且,登记出现错误时,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资料可以更容易被查询和复制,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将会受到限制。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一般规则,但是,可以基于先行占有、占有改定和替代交付等方法取得实际交付的效果。 此外,《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之下无须公示,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法律文书生效时、征收没收决定书生效时、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 《物权法》上述新增加的内容,是《物权法》中最具实践性的部分,也是律师执业中涉及最多的内容。这些新增加的内容,一方面扩展并充实了律师的业务内容,另一方面也将保障律师业务的顺利有效进行,而且还会减少律师执业的风险。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区划内的争议物的归属,确立了判断规则。 此外,《物权法》还有其他变化,比如,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中,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同意的事项只保留两项,即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他事项无须绝对多数同意。又如,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并且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害关系较为抽象,要根据改变后的具体用途和使用方法来划定影响的业主范围和判断利害关系人。再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服务和维护的费用、共有物分配和经营产生的收益的分配等,都可以由规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就按照各自的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物权法》确立区分所有权制度,从根本上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利用与管理提供了主要规则,这一安排为律师处理类似居住小区的建筑物的利用、管理与纠纷问题提供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措施,《物权法》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 (1)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善意是指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无权处分。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合理意指该价格的生成与交易,符合当时的市场环境和交易方式与条件。 (3)应当登记的已经办理并完成登记,无须登记的已经交付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但是,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取得也可以适用该善意制度。
善意取得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但其具体适用条件一直模糊不清,律师在业务中也难以操作。物权法明确了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条件,要求律师严格依照该条件审查并判断某一交易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前提是否具备、交易结果是否有效。 (五)用益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规定了四类主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同时也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在土地使用权中,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林地使用权,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即一块土地可以被分成多个空间出让,可以在任意纵向高度和深度在横向的任何四至设立。该空间有无地表,不影响使用权的设立和取得。
《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的种类明确了,律师就要依照物权法律规则利用和处置各类物权。土地作为最主要的物,其利用方式已大大扩展。律师为客户利用土地的需要,可以通过不同的权利设立方式来实现。但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注意: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明确有权设立此权利的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须以合同形式;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物权登记;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影响其他用益物权人的利益。
(六)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与留置权 《物权法》对于现行担保物权类型进行了扩展,对动产抵押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扩大。动产抵押与经营者的其他主要不动产、准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的抵押或质押相结合,可以产生以经营者全部财产担保的效果,加上登记制度的明确,将较大地促进融资。留置权的适用的主债权范围扩大至不论经营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只要合法取得对方的物又享有合法的债权即可。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对于涉及该应收账款的关系人或债权人而言,又是一个负担。由此,一方面要求律师善于利用该种方式为客户取得融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律师时刻防范经营者可能质押时其经济能力的减弱,或者以此转移收益、逃避债务的可能。 (七)占有保护与物权的保护 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对于有权占有,物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非物权占有人可以按照其约定行使权利。对于无权占有,《物权法》也赋予占有人请求权,可以主张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这是稳定物权秩序需要的安排,是一种对物的保护的临时性措施。 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是保护物的权利的三种方式,在某些情形下,面临三种权利竟合的可能,三种方式各有要求和利弊。律师需要熟悉这三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景以及当事人的目的,审慎选择和利用。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律师执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只有认真学习《物权法》、熟知《物权法》规定,才能不断推进《物权法》整个体系的完善,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樊斌杰)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审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收费。
四、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审批的层次、类别、范围办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挂靠关系或者设立分支教学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办学权,单位、团体办学不得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本教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不得委托给其他教学机构。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具备与所办专业、层次、类别、招生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师资队伍、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及资金等办学条件。
六、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新闻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
七、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和文化教育,颁发写实性学习证书、毕业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八、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学杂费应当本着以学养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办学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教学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用于所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停办时,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九、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对各项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上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或者组织评估。
审批机关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十一、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法。
十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或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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