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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5:11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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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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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的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第六条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第二章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采用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适合本地区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和基本技术、基础设施等条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前款涉及的项目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
第十一条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认证,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并取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
国家推行自愿认证的产品或者质量体系,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认证。产品或者质量体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其他推荐介绍材料中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作出声明。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认证标志。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认证的活动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本市应当在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产品标识、生产安全卫生和能源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应当在种植、养殖环境,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质量,农业操作规范,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重金属、药物残留等有害成分的测试以及特色农产品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市应当在服务业中对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服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验收和评估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九条本市应当在建筑工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或者根据建筑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本市应当在城市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编码、社区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安全验收和评估以及电子商务应用等方面,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凡不符合标准化综合要求的信息应用系统,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
第二十一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提出,也可以由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提出。
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编制,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地方标准的制定计划确定后,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批准并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目录和主要内容应当在政府部门的网站上公布;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及时发布地方标准目录。
第二十五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地方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的复审,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约定,应当向国际组织通报的地方标准以及与技术有关的规定,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统一上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企业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推进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企业标准由本企业自主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企业标准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对本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企业承诺产品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可以发布自我合格声明。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自我合格声明中承诺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除了难以标注的产品外,禁止无标识的产品上市销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和设施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以所用产品和设施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四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发〔2009〕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柳州市市区及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第五条  在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在门诊大病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开展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录用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九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以下简称高校生)。
  (三)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1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5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5元。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6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3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47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0元。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政府调整财政补助标准,则根据调整后的财政补助标准相应调整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参保登记:
  (一)在校学生(含高校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整体参保,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统一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持必备的参保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到居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第十八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需办理人员增减、基本信息变更、证卡挂失等业务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需办理人员信息变更、补办证卡的,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学生人数增减或个人需办理信息变更、证卡挂失补办等业务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度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统筹基金和门诊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参保居民的门诊账户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入,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需个人现金支付的费用。按规定续缴保费连续参保的,门诊账户余额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门诊账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意外伤害等的统筹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同一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为:成年居民300元;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8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在门诊治疗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三)除上述情形外,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参保居民门诊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三)款中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门诊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均要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具体金额为:(1)成年居民每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2)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每次住院,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均为100元。(3)参保居民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24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具体金额为:连续参保三年以下(含三年),每年度5万元;连续参保三年以上的,每年度10万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参保居民必须按规定续缴保费连续参保,方可连续计算参保年数。因逾期不续缴保费而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自行办理退保手续的,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重新开始计算参保年数,原参保年数不能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应得到民事赔偿或工伤赔偿的;
  (二)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及本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
  (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而导致意外的;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门诊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医保中心确认,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大病包括以下疾病: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三)高血压病;(四)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五)慢性心力衰竭;(六)肝硬化;(七)病毒性肝炎;(八)慢性肾功能不全;(九)肾病综合征;(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肝、肾、骨髓);(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二)地中海贫血;(十三)类风湿关节炎;(十四)糖尿病;(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六)脑血管病;(十七)肺结核;(十八)各种恶性肿瘤;(十九)精神疾病;(二十)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生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参保居民因患门诊大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门诊账户或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记账。
  第四十四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并现金垫付(危、急、重症者可就近治疗,不需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再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  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七条  无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在本市居住的其他外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全额缴费,不享受财政补助。参保后享受与本市参保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八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参保相应标准执行,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十九条  高校生连续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毕业后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数。
  除此以外,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能互相视同。
  第六十条  参保居民的出生日期根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确定,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本不一致的,以户籍本为准。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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