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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1:31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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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上述第(一)、(二)项货品切割成长度不超过1米或经扭曲;
上述第(三)、(四)、(五)项货品经扭曲、压折、切割或其他破坏性处理成不可再使用状;
上述第(六)项货品经碎裂或压扁成不可复原状。
三、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废钢铁。
凡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货品,可按废钢铁归入税则税目7204的有关子目;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钢铁制品归类,第(六)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有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应归入税则税目2844的有关子目。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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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土资源部重点工作安排,现将城市住房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2011年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已有总体部署,全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目标明确,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统一思想,明确责任,主动作为,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

  今年的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是:“稳供应、保民生”,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用地为重点,及时编制公布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认真实施,确保2011年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地,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总量的70%,确保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不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总量;“控价格、防‘地王’”,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充分发挥土地政策惠民生、稳预期、注重社会效应最大化的管控作用,严防出现高价地,坚决杜绝土地出让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价历史最高价的情况,增加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商品住房供地,促进房价合理回归;“严监管、促开发”,加强住房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实时跟踪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加大清理查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力度,严厉打击囤地炒地,确保闲置土地及时依法依规处置到位,促进住房用地按期依规开发利用。

  二、做好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公布和实施工作

  各地要认真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抓紧编制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进一步优化布局,落到拟供地块。3月底前,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见附件1)要向社会公布,并于4月5日前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7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上半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2012年1月,向社会公布全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分别在4月上旬、7月上旬和明年1月上旬,汇总各地情况及时上报。部将分3次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供地计划及落实情况。

  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中,要主动与住房建设、规划部门沟通协调,依据下达的安居工程任务、合理住房需求和房价状况,合理确定供地总量,落实规定的各类住房用地和供地政策。房价高的城市要在落实国家下达建设任务所需用地基础上,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严格控制大户型商品住房供地,严禁向别墅供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密切跟踪市场形势变化,切实把握好供地时序和节奏,稳步推进计划实施,提高计划完成率。

  三、切实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

  部决定今年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总量、各类房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分解下达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按照其中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各市县所需总用地面积和各类房用地面积,对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各省指标中确保解决。4月上旬前按附表要求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见附件1、2)。

  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部决定今年对落实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责任制,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负全责,责任制具体实施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部备查,部将各省4月上旬汇总上报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计划连同责任人名单一并向全国公示,并采取措施加强检查督促落实。各地应按照已签定分解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尽快协调明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等五类住房的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要优先安排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时检查用地落实和开发利用情况,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宗地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或资金不落实等影响供地的问题。6月底前,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一次检查,督促加快进度,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12月底前总结考核各地落实情况,对未完成国家下达任务的市县要向社会公示,追究责任。

  四、坚持完善招拍挂供地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要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要根据中央调控政策要求,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遏制非理性竞争推动地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前,要按照本地区向社会公布的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以及拟供宗地所在区域的房价地价水平,合理确定出让底价的控制区间。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1号文精神,认真实行“限房价竞地价”、“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等多种招拍挂供地政策。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套型面积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原址改造,尽量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对其中确属保障性住房建设所需的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地价变化情况,防范高价地现象向二三线城市转移,对招拍挂出让中出现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督促市县按要求及时上报《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认真分析原因并在“备注”栏中填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约谈,部将视情况派人实地调查并会同相关部门约谈问责。

  五、加强对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的监测和查处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网络系统,配备专人负责,制订落实加强监管工作制度,落实项目开竣工申报制度,及时实施网上排查和实地核查,对发现的囤地炒地、闲置土地及其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实现监测监管查处常态化。

  各地要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不得出让容积率小于1的住宅用地;对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未达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公告审核制度,主管负责人是及时制止违规出让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部门、专人加强对市县出让公告的审查,及时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对发现的违规供地,应立即责令宗地所在市县撤销公告,重新调整出让方案。已出让的要中止合同,并追究责任。对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出让的,要追究责任。

  为确保今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实,供地政策贯彻执行到位,今年各地要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的土地用途或性质,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申请改变用途的,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必须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成后申请改变住房性质的,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土地手续;对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性质以商品住房销售的,应从严从重处罚,并禁止企业、企业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新设立企业参加新的土地购置活动。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务院和部今年各项调控政策和规定贯彻落实到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落实好今年国家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加强研究分析,敏锐应对地产市场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密切关注舆情,加强舆论引导,掌握工作主动权。

    二O一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 2011年_____省(区、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表 单位:公顷、%
县、市 供地总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商品住房用地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占比(%)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 改造用地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中小套型商品住房
合计 存量 增量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划拨 出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合计                        
填表日期: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4月各地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公布和上报,以及7月和明年1月向社会公布和上报计划落实情况。
2、本表中第2栏“存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面积;第3栏“增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
3、本表中数据要注意与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数据保持衔接;“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各栏数据还要注意与附件2中相关数据保持衔接。
4、“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中第7栏、第8栏,与“保障性住房用地”下第4栏、第5栏不能重复计算。
5、第6栏≥第7、8栏之和;第12栏≥第13栏;所有类型限价商品房统计在第11栏,归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6、第12栏和第13栏中的数据,不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第11栏“限价商品房”。
7、第14栏是按照以下等式计算:第14栏=(第4、5栏+第7、8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3栏)/第1栏。
8、第1栏=第2栏+第3栏=第4、5、6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2栏。



附件2
2011年___省(市、区)___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表 单位:公顷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 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项目名称 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 城市棚户区 工矿棚户区 林区棚户区 垦区危房 煤矿棚户区  限价商品房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划拨 其中新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项目1                                      
……                                      
……                                      
……                                      
合计                                      
填表日期: 责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按项目上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汇总。各省汇总市县情况上报时也可采用此表,将“项目名称”改为“市县名称”。
2、本表中“其中:新增”均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面积。
3、4月上报此表时,各栏数按照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所需总用地面积,重点是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面积。
4、第15栏是指该公共租赁房项目总面积,第16栏是指该项目中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第17栏是指该项目使用的划拨用地面积。
5、填报此表时,应注意与附件1各栏数据之间的衔接。配建的,可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填写。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群众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工程采购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结果,应当在中国财经报(E-mail:zfcgzk@sina.com;自动传真:(010)63812806)、合肥晚报、合肥政府采购网(http://www.hfzfcg.gov.cn)等媒体上发布,工程项目采购同时在市建管局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1、预算管理,包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支付采购资金等;

2、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如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等;

3、政府采购方式管理,主要是审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4、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包括制定合同必备条款和受理合同备案;

5、受理供应商投诉;

6、规定政府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开展培训活动;

7、监督检查,包括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

8、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9、确定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

10、制定全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11、审批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2、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由符合条件的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分散采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九条 市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以外各采购方式适用范围遵从《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

工程类: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货物类:汇总的同一类型产品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且不能以价格作为唯一定标因素的。其中实施协议采购的货物公开招标标准遵从具体文件规定。

服务类:单项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采购,采购方应成立评标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招标工作。评标工作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采购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监察、司法、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政府采购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建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申报办理程序:首先,由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月度政府采购清单,并于每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归口业务管理处室进行预算审核;其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进行汇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批准后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第三,采购人将纳入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属于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人凭转帐支票办理采购申报手续(开户行:商行城支 账户:“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帐号:23212100067747),采购人转入资金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须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应在支付前5天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施协议供货的物品采购按合财购[2003]9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加盖采购人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活动记录要求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执行。同时采购人利用采购节约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视同新项目办理。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细则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合财预[1999]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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